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HM-113-上訴-6358-2025031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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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柏賢 選任辯護人 陳彥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52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柏賢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各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上午7時40分許為警查獲前約2年之某不詳時間,在臺灣某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向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賣家,以每枝手槍新臺幣(下同)3萬元、每顆子彈300至500元之價格,購買具殺傷力之如附表一所示非制式手槍及如附表二所示非制式子彈(以下合稱本案槍彈),嗣後並在某不詳山區,向該賣家取得本案槍彈,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彈,嗣並以將如附表一所示手槍以保鮮膜包裹後,連同如附表二所示子彈,一起藏放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即李柏賢住處)旁有藍色木門之房屋(下稱藍色木門房屋)內之方式而繼續持有之。嗣於112年5月24日上午7時40分許,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及其旁邊藍色木門房屋執行搜索,並扣得本案槍彈,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告李柏賢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29頁至第132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李柏賢固坦認居住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之事實 ,但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並於原審訊問時先辯稱:本案槍彈是一位叫「古鴻彥」(音譯)的人放在我這裡,當初他生病,看我有沒有錢先借給他,他東西先放在我這裡,我30萬元給他,等他身體好一點會把東西拿回去、錢還我,跟他在一起還有一個「青瞑姐」可以幫我作證云云;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改稱:當初是「古鴻彥」拿一個鐵盒子給我,裡面有3把槍和子彈,問我可否幫他換錢,我就說我沒玩這個,自作主張用手套跟保鮮膜把3把槍都包好請他帶走,他就走了。至於我家為何搜到這些(旋改稱)不是我家,隔壁矮房子不是我家云云;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案槍彈不是我的。搜索票應該有明確地址,不能只寫旁邊木門。於搜索時,警察就藍色木門房屋破門搜索,後來沒有搜索到東西,又帶我回去我家00號,後來隔了幾秒就說搜出本案槍彈,拿來給我看,當時我雖也承認是我的,然是因當時我有吸食海洛因,一心只想交保。我覺得不能這樣定我的罪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搜索票並未特定應受搜索處所,且該藍色木門房屋所實際上並非被告所管理,而被告在偵查中承認僅係為了交保,並非說出實情,請諭知被告無罪云云。 二、經查: (一)扣案之本案槍彈係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搜索範圍載為「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及旁邊木門處所」之搜索票,於112年5月24日上午5時40分許至7時40分止,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即被告住處)旁藍色木門房屋內扣得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日執行搜索之員警尤信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50號卷,下稱訴緝卷第96頁至第102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搜索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524號卷,下稱訴緝卷第73頁至第79頁、第95頁至第9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搜索票應該有明確地址,不能只寫旁邊木門,是本案搜索票並未特定應受搜索處所,屬違法搜索云云,然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857號搜索票,其搜索之處所已明文敘明包含被告住所之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及其旁邊有藍色木門之處所(見偵卷第73頁),是搜索之處所均已能特定,實務上並無一律需詳細記載門牌號碼之必要。而本件員警於112年5月24日5時40分許,持上開搜索票,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及其旁邊藍色木門房屋執行搜索,受搜索之處所並未逾越搜索票所載之範圍,故上開執行搜索顯屬合乎法定程序之搜索無誤,進而,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顯屬誤會,並無理由。 (二)又本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具 有殺傷力(詳細鑑定結果如附表一、附表二「鑑定結果」欄),此有該局112年7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72425號鑑定書、112年10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06638號函等件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81頁至第188頁、第233頁至第234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查獲本案員警尤信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案有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搜索處所寫「○○路0000巷00號及旁邊木門處所」,是因為我們收到檢舉人告知被告持有槍械,因為旁邊藍色木門房屋是沒人在住,所以被告把它撬開來做使用,只是現場我們過去太明顯,所以沒辦法蒐證,我們只能寫木門處所。我們也有問周圍的民眾,民眾是說那邊沒有在使用,原來的住戶已經搬走沒有在使用那戶,我們在地圖查不到那邊的主要門牌號碼,後續有去系統上面看,當時沒看到那邊有登記,可能是地址太舊。我們從後門看,證實說這戶(即藍色木門房屋)裡面都有放東西,我們另外有再詢問檢舉人,檢舉人也證實說被告都把他的東西放在那戶(即藍色木門房屋)。當時檢舉人是直接跟我們說被告持有槍械,至於東西他不確定被告是放在自己住的這戶還是旁邊那戶(即藍色木門房屋)等語綦詳(見訴緝卷第97頁至第99頁),是可知本案係經檢舉人檢舉被告持有槍械,檢舉人並稱被告住處隔壁藍色木門房屋已無人居住,遭被告撬開使用,被告並將其所有之物品放置在該屋,而檢舉人未能確定被告係將該槍械藏放於自宅或隔壁藍色木門房屋,員警便依檢舉人之檢舉內容至現場查訪,經周圍民眾告知該藍色木門房屋原住戶已經搬走,而員警自該屋後門觀察,發現該屋內確有物品放置,遂就被告住處及其旁邊藍色木門房屋均一併聲請搜索票乙情證述明確。則尤信智既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其公務執行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已於原審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尤信智與被告素不相識,彼此間亦無任何嫌隙,原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杜撰虛情、捏造證據,僅為蓄意構陷誣攀並無怨隙之被告之理,足認尤信智所證上情,當非子虛。   2. 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後,就扣案本案槍彈 之所有人及來源,即於警詢中供稱:扣案手槍3把、子彈69顆、彈頭5顆、彈殼5個是我的,使用過注射針筒4支在我家桌上查扣,不確定是不是我的。上開查扣物當時放置於我家隔壁間木門進去【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第一間房間裡面衣櫥的後面遭警方查獲。一把用盒子裝、另外兩把及子彈、彈頭、彈殼用鐵盒裝,手槍用保鮮膜包起來,子彈、彈頭、彈殼用夾鏈袋裝。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之建築(即藍色木門房屋)不是我所有,是我鄰居的,但他們不住那裡,所以請我幫忙看,平時也會進去。我於約2年前在網路上各別購買前揭槍枝及子彈,向誰購買忘記了,1枝手槍包含子彈都差不多3萬元。我跟賣家面交,地點在山上【地址不詳】。持有改造槍枝是當時跟朋友有糾紛,但買了都沒有使用,所以才用保鮮膜包起來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且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鄰居去大陸,他拜託我照看永安路1143【筆錄誤載為114】巷52號(即藍色木門房屋),我平常會進去。警察扣到的槍枝、子彈、彈頭、彈殼,是在上開地方扣到,這些東西是我放在上開地方的。三把槍是我於2年前在網路上一起買的,買來防身用的,陸續買子彈及彈殼,一枝槍3萬元,子彈1顆300至500元,這些槍及子彈都沒有拿來用。4支注射針筒在我的住處扣到,我不確定是否我之前施用剩下來的,有可能是我的東西。槍的保鮮膜是我包的,因為我都沒有用,我就包起來放在52號等語甚明(見偵卷第169頁至第170頁)。是揆諸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過程,可見被告就本案為警扣得之物品,客觀上於偵查中便未全部承認為其本人所有,即對於在被告住處桌上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是否為其所有乙節含糊其詞,而製作筆錄之員警乃至於檢察官,則均依被告所辯「我不確定是不是我的」之內容如實記載。是以,倘本案員警扣得本案槍彈之地點(即被告住處旁有藍色木門房屋),被告實未曾出入、使用,且員警於該址所扣得之本案槍彈,亦非被告所有或持有,則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理應得就此情自由陳述、否認、辯駁,並使員警或檢察官記明筆錄,毫無任何困難之處,殊難想像被告有何竟需捨此途不為,反竟虛偽供稱其住處隔壁房屋確係其本身出入使用,更杜撰扣案之本案槍彈為其所有,且係其本身以保鮮膜包裹後,藏放在其住處隔壁房屋內之不實情節,甚且捏造其取得上述手槍、子彈之動機、方式、地點、金額、數量、過程等細節,而就其本身持有扣案手槍、子彈之經過鉅細靡遺為不實供述,況杜撰之情節猶與尤信智所證檢舉人之檢舉內容恰屬一致,致其本身無端自陷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手槍、子彈之重刑之必要,進而,雖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一再辯稱:因當時我有吸食海洛因,一心只想交保,所以才會承認云云,然若被告真係欲營造已知悔悟、完全配合偵辦之假象,以求順利交保,則被告理應全然配合坦認遭提問之全部犯罪事實才是,豈會於警詢或偵訊中,均僅選擇性的承認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卻否認與毒品相關之部分,顯然於偵查中陳述時並未處於其所辯稱之「因正處於吸食海洛因後之毒品戒斷時期,導致不知所云」之狀態甚明,故被告上揭所辯,顯不足採信。此外,尤信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們當時到現場,李宗勝跟被告是衝出去門外被我們攔下來,李宗勝當下跟被告說槍不是他們所持有的,叫被告不要說是自己的各種理由。當下我們在現場搜索,被告一開始都否認那間(即藍色木門房屋)他有在使用,也說東西(即本案槍彈)不是他的,可是我們帶回去進行警詢時。被告才坦誠本案槍彈確實是他持有的等語(見訴緝卷第100頁至第101頁),且被告自身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辯稱:我會承認(持有本案槍彈)就是因為這個槍枝是我看過的等語(見訴緝卷第68頁),是核與被告於本院所辯:警察就藍色木門那戶破門搜索,後來沒有搜索到東西,又帶我回去我家53號,後來隔了幾秒就說搜出本案槍彈,拿來給我看,當時我承認是我的云云,顯不相符。   3.綜上,益徵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前揭自白,方 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其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行,已屬昭然,至被告於法院審理中屢次翻異其詞所為情節各異之其餘辯解,當均屬臨訟卸責之詞,更無提出任何佐證以實其說,均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至被告另聲請調閱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房屋之所有權資料,欲證明被告對於該屋沒有管理使用權乙節,然被告於案發之際確有使用上揭房屋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在邏輯上,並未能由上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情形逕得出該房屋遭搜索時之實際管理人為何人等結論,故被告此部分之聲請,實無必要,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四、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二)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 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如附表一所示非制式手槍3枝、如附表二所示子彈47顆,應僅各成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1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1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如附表一所示非制式手 槍、如附表二所示子彈,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對人體有高度潛在危險性之物品,被告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持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所持有之非制式手槍多達3枝、子彈數量更多達47顆,數量甚鉅,其持有上開大量槍、彈之舉,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及整體社會治安均造成潛在嚴重影響,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於本案審理期間屢屢翻異其詞、設詞飾卸,對其持有大量具殺傷力槍、彈之犯行毫無悔意,足徵其惡性甚鉅,且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竊盜等前科,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素行非佳,兼衡其於原審審理中所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期間於大潭發電廠擔任臨時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20萬元,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罰金標準,且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如附表一所示非制式手槍3枝,經送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而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子彈,業經送鑑試射擊發,剩餘彈頭、彈殼,不再具有子彈功能,已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等旨。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判斷亦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搜索票上註明之藍色木門房屋實 有明顯之門牌,而警方於申請搜索票時並未如記載,而有違法搜索之虞。又被告於警詢時,正處於吸食海洛因後之毒品戒斷時期,害怕被收押,才會配合陳述,導致實際上不知所云,請撤銷原審判決,判決被告無罪云云。然被告確構成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犯罪,及前揭被告所為之答辯,均不足採信等節,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上,是被告上訴之詞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與法律適用等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推論,而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象吾、林宣慧提起公訴,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 925-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子彈 5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 子彈 29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子彈 1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子彈 1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其中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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