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HM-113-上訴-6370-2025031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瑋廷 葉文皓 徐喬峰 范振宥 徐昱翔 謝秉澄 邱詠翔 吳泓諭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宏兆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7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28號、113年度偵字第2 0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戴瑋廷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戴瑋廷所犯如其事實一㈠部分(犯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事實一㈢刑之部分(有期徒刑拾月)及應執行刑部分(有期徒刑貳年)均撤銷。  ㈡上開撤銷部分,戴瑋廷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㈢戴瑋廷其他上訴駁回。  ㈣戴瑋廷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 二、葉文皓部分:   上訴駁回。 三、徐喬峰部分:    上訴駁回。 四、范振宥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范振宥事實一㈡2.部分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㈡上開撤銷部分,范振宥無罪。  ㈢范振宥其他上訴駁回。 五、徐昱翔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徐昱翔事實一㈡2.部分撤銷。  ㈡上開撤銷部分,徐昱翔無罪。  ㈢徐昱翔其他上訴駁回。  六、謝秉澄部分:   上訴駁回。 七、邱詠翔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邱詠翔刑之部分撤銷。  ㈡上開撤銷部分,邱詠翔處有期徒刑柒月。  八、吳泓諭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吳泓諭刑之部分撤銷。  ㈡上開撤銷部分,吳泓諭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戴瑋廷於民國112年1月31日15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 路○段00號處所內,與林伯勳發生金錢糾紛,林伯勳遂藉故駕車帶同劉力恂(所涉妨害秩序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不知情之莊力瑋(所涉妨害秩序罪嫌,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128號、113年度偵字第202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前往籌湊款項,路途中林伯勳趁其等不備,脫逃至新竹縣○○鎮○○路00號「○○○幼兒園」內求援,經劉力恂向戴瑋廷回報後,戴瑋廷遂於同日18時許夥同葉文皓、少年詹○臻(95年9月生,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前往會合,其等均明知上開幼兒園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顯足以使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危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戴瑋廷仍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夥同葉文皓、劉力恂、少年詹○臻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進入幼兒園內櫃檯前,徒手拉扯林伯勳欲將其拉出園外,林伯勳趁隙跑至園內樓梯間處,戴瑋廷等人追上前去將其壓制,並揮拳、腳踹林伯勳,致其右手臂受傷(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因此等聚眾施強暴之外溢效應,導致幼稚園內外師長、家長、幼童與周邊居民或不特定來往之人恐懼不安,而破壞秩序安寧。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㈡戴瑋廷於112年9月23日1時57分許,在位於新竹市○○路○段00 號「○○○會館」消費結帳離去之際,適逢武森獨自搭車前來,欲進入該店內消費,戴瑋廷隨即上前以腳踩踏武森所乘車輛而與之發生衝突,其與在場友人徐喬峰、范振宥、徐昱翔、謝秉澄、林承佑(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理)及其他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明知上開營業場所乃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顯足以使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危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戴瑋廷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夥同徐喬峰、范振宥、徐昱翔、謝秉澄、林承佑及其他多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在上址店前道路及騎樓處,由林承佑持長條硬質棍棒揮擊武森、其餘人等均以徒手揮打、腳踹、持煙灰桶攻擊等方式毆打武森,致武森倒地並受有後枕部、左眉撕裂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因此等聚眾施強暴之外溢效應,導致周邊居民或不特定來往之人恐懼不安,而破壞秩序安寧。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新 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三隊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本件係被告8人提起上訴,依其等於本院所述,已明示對原 判決事實一、㈢部分僅針對刑部分提起上訴,其餘(原判決事實一、㈠、㈡部分)則是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72頁、第255-256頁),故本件之審理範圍為原判決事實一、㈠、㈡之全部,及原判決事實一、㈢關於刑之部分。 貳、有罪部分(原審判決事實一、㈠、㈡1.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答辯與辯護人辯護理由:   1.訊據戴瑋廷、葉文皓固坦承有上開事實欄一、㈠之行為,惟 戴瑋廷矢口否認有何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行,葉文皓則否認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成年人與少年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其辯詞均同後述辯護人之辯護理由。  2.訊據戴瑋廷、徐喬峰、范振宥、徐昱翔、謝秉澄固坦承有上 開事實欄一、㈡之行為,惟戴瑋廷矢口否認有何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行,徐喬峰、范振宥、徐昱翔、謝秉澄則均否認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其辯詞均同後述辯護人之辯護理由。  3.辯護人辯護意旨:  ⑴事實欄一、㈠部分:   林伯勳擅自闖入該場所後,戴瑋廷、葉文皓才被動式的被 迫跟著進入該場所,想要將林伯勳帶離幼兒園,林伯勳繼續往内跑至沒有人之樓梯間,戴瑋廷、葉文皓才以揮拳、腳踹之方式將林伯勳壓制,並無主觀犯意,且該在位置並無他人,應無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人或物之虞等語。  ⑵事實欄一、㈡部分    戴瑋廷、徐喬峰、范振宥、徐昱翔、謝秉澄並未從外部攜帶 兇器至現場,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有兇器存在,且戴瑋廷等人主觀上並不知悉共犯間有使用兇器等語。  ㈡事實欄一、㈠之部分:   1.戴瑋廷、葉文皓有上開事實欄一、㈠之行為,業據戴瑋廷、 葉文皓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少年詹○臻於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林伯勳於警詢中、證人莊力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數張、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消防救護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戴瑋廷、葉文皓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至戴瑋廷、葉文皓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林 伯勳於警詢指訴:我與戴瑋廷就錢的問題解決,我對他說要帶他去找錢,而後就到○○鎮○○山一帶,到那邊時我怕他又要打我,所以我趁他及他朋友不注意時,跑到幼兒園打電話請幼兒園人員打電話報警,之後戴瑋廷等人就進來幼稚園拉扯我,過程中警察就來了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22128號卷3第4-6頁)。核與證人莊力瑋於偵查中證述:林伯勳在幼稚園裡面喊錢不是他偷的很大聲,2、3個幼稚園老師有跑出來、還有一些家長,在幼稚園裡面想把林伯勳拉出去,林伯勳躲在樓梯那附近就被戴瑋廷、葉文皓等人打等語相符(見偵字卷第22128號卷2第144-146頁),復有卷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11年9月30日偵查報告(他3956卷第2-6頁)、新埔派出所112年1月31日調查報告(他3956卷第13-14頁)、○○○幼兒園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14張(偵22128卷3第9-12頁)在卷可稽。衡諸案發當時為18時許,正值許多家長接幼童返家之際,戴瑋廷等人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出入之幼稚園門口櫃臺前及旁邊園內樓梯間處,對林伯勳實行前開強暴行為,且依上開證人莊力瑋之證述,可知幼稚園內老師、家長或其他人因看見戴瑋廷等人聚眾施強暴犯行,而欲趕緊離開現場,足見戴瑋廷等人行為已嚴重影響師生、家長及附近居住安寧、造成居民恐懼不安,自已生外溢效用波及至周邊不特定人或物,本案衝突所形成之氛圍,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已達危害及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之狀態,是辯護人稱戴瑋廷等人所為,客觀上並無外溢效應致生危害公共安全、安寧等語,並不足採。又戴瑋廷、葉文皓明知林伯勳逃離躲入上址幼稚園,斯時又值下課期間,家長、師生往來出入等客觀情事,卻仍不罷手,戴瑋廷首倡謀議上開強暴攻擊行為,而葉文皓則夥同劉力恂、少年詹○臻對林伯勳下手實行強暴行為,足見戴瑋廷、葉文皓就其等聚眾在公共場所施強暴,即使此舉將外溢造成家長、師生惶恐不安,亦容認在所不惜,是其等主觀上自有妨害秩序之故意。辯護人以前詞主張其等係被迫進入幼稚園下手實施強暴而無主觀犯意等語,亦不足採,足徵戴瑋廷、葉文皓於原審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戴瑋廷、葉文皓之行為均已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足以為有罪之認定。  ㈢事實欄一、㈡之部分:   1.戴瑋廷、徐喬峰、范振宥、徐昱翔、謝秉澄有上開事實欄一 、㈡之行為,業據戴瑋廷、徐喬峰、范振宥、徐昱翔、謝秉澄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武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武森之友人黃禎翔於警詢中(2020號偵卷㈡第140頁)、證人即少年陳○佑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急診病歷各1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在卷可參,足認戴瑋廷、徐喬峰、范振宥、徐昱翔、謝秉澄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至戴瑋廷、徐喬峰、范振宥、徐昱翔、謝秉澄及其辯護人雖 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武森於警詢、偵查中明確證述:當時就我一個人被約10人打,他們好像有拿甩棍、丟煙灰桶打我,當下我是被打昏沒有印象,我就被打倒在地上,後來警方到場才當下阻止,後來我被救護車送走等語(他3957卷第128-129頁),核與謝秉澄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林承佑使用長條狀器械毆打武森的背部等語相符(偵22128卷2第46-50頁、第78-79頁反面),且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影像及員警密錄器蒐證擷取畫面共44張,可見林承佑手持長條狀器械毆打、攻擊武森時,戴瑋廷、徐喬峰、范振宥、徐昱翔、謝秉澄均在現場與其身旁(偵22128卷1第67-78頁反面),並佐以武森所受之後枕部、左眉撕裂傷、左手肘擦傷,傷勢並非輕微,俱與其上開所陳遭眾人持甩棍、煙灰桶等器物攻擊等情相符。是武森遭攻擊所用之長條硬質棍棒在客觀上足以危害生命、身體,而屬兇器,辯護人辯稱並無證據說明屬於兇器等語,並不足採。又以本件係聚眾攻擊武森,則戴瑋廷等人主觀上已知悉共犯間有使用兇器,且彼此利用攻擊行為,相互補充,主觀上亦有共犯之意,是辯護人稱對於林承佑或其他共犯持器械攻擊行為並無共犯之意,亦不足取。  ㈣綜上,戴瑋廷、葉文皓、徐喬峰、范振宥、徐昱翔、謝秉澄 所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適用法律部分:  ⒈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均應依法論處,合先敘明。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⒉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⒊查如事實一、㈠部分乃係因戴瑋廷邀集之故,葉文皓、少年詹 ○臻方聚集在如事實一、㈠所示「○○○幼兒園」之不特定人可隨時出入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如事實㈡部分則由戴瑋廷邀集,徐喬峰、范振宥、徐昱翔、謝秉澄、林承佑及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聚集在如事實一、㈡所示「○○○會館」之不特定人可隨時出入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參諸被告等人亦分別知悉其等各該次聚集目的分別為鬥毆,客觀上確已造成他人危害,主觀上亦應可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在場目睹聽聞、甚至經過該處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分別已該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且戴瑋廷就事實一、㈠、㈡部分均已該當首謀犯行。又如事實一、㈡部分同案被告林承佑手持長條硬質棍棒毆打被害人武森,客觀上顯然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  ⒋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 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經查,事實一、㈠部分,葉文皓於本案行為時係滿18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少年詹○臻於事實一、㈠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經少年詹○臻於偵查中自承在卷(2020號偵卷㈡第112頁至第113頁),而葉文皓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其知悉少年詹○臻為未成年人等語(原審卷第147頁),足認葉文皓有與少年詹○臻同為本案犯行之故意無訛。  ㈡所犯罪名:  ⒈事實一、㈠部分:   核戴瑋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葉文皓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成年人與少年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⒉事實二、㈡部分:   核戴瑋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徐喬峰、范振宥、徐昱翔、謝秉澄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㈢共同正犯:  ⒈再按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 ),為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是關於本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戴瑋廷雖分別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亦有下手實 施強暴,然其所為應分別屬首謀實施強暴,業如前述,其就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與其餘被告7人及少年(事實一、㈠部分為葉文皓、少年詹○臻;事實一、㈡部分為徐喬峰、范振宥、徐昱翔、謝秉澄、同案被告林承佑)於本案所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態樣有別,就事實一、㈠部分,葉文皓與少年詹○臻,就其所涉犯成年人與少年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事實一、㈡部分,徐喬峰、范振宥、徐昱翔、謝秉澄就其等所涉犯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又戴瑋廷就事實一、㈠、㈡所涉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均不適用共犯規定,已如前述,則檢察官起訴書主張其與少年詹○臻共犯,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自不可採。  ⒋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或搶奪,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 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50條之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主文記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戴瑋廷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事 實一、㈠部分,葉文皓於本案行為時,既知共犯詹○臻為未滿18歲之少年,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事實一、㈡部分,過程中雖均聚集超過3人,且持兇器為之而造成被害人武森受傷,惟考量其等所持之兇器為棍棒,衝突時間亦屬短暫,雖造成被害人武森受傷,然被害人武森並未提出傷害告訴,且戴瑋廷、徐喬峰、范振宥、徐昱翔、謝秉澄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是本院認依其等情狀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⒊累犯加重:  ⑴戴瑋廷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訴字第6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2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3頁)在卷可參,是戴瑋廷就事實一、㈡部分,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戴瑋廷曾經因同一罪質之妨害秩序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再次為事實一、㈡部分所示之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戴瑋廷事實一、㈡部分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⑵徐喬峰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竹 交簡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2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00頁)在卷可參,是徐喬峰就事實一、㈡部分,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徐喬峰前案所犯係肇事逃逸案件,與本案事實一、㈡部分所犯妨害秩序之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⑶范振宥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2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11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03頁)在卷可參,是范振宥就事實一、㈡部分,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范振宥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妨害秩序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再次為事實一、㈡部分所示之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范振宥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4.無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⑴事實一、㈠部分:   辯護人雖稱:警方到場時,戴瑋廷、葉文皓均有表達是行為 人,有自首之適用等語。惟觀諸林伯勳於112年1月31日警詢時指述:戴瑋廷認為我拿走他的錢,動手打我,我逃到幼稚園內,請幼稚園人員打電話報警,戴瑋廷拉扯我時,警察就到場了等語(見偵字第22128號卷三第5-6頁),戴瑋廷於112年1月31日警詢時供述:我們進去幼稚園後,沒有動手打林伯勳、沒有破壞幼稚園物品、沒有其他人參與毆打或在場助勢云云(見偵字第22128號卷三第2-3頁),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見偵字第22128號卷三第9-12頁),而得知戴瑋廷犯行並循線查獲葉文皓,故本案警方發覺戴瑋廷、葉文皓之犯行,係因幼稚園人員應林伯勳要求報警,經警及時到場處理,戴瑋廷並未坦承犯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發覺戴瑋廷、葉文皓之犯行,且卷附新竹市警察局114年1月7日竹市警刑字第1130054410號函及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114年1月23日竹縣埔警刑偵字第1130061840號函,亦說明戴瑋廷、葉文皓並未有何自首之情(見本院卷第195-197頁),是戴瑋廷、葉文皓並未有何事先主動向警察坦承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之意,並無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⑵事實一、㈡部分:   辯護人雖稱:警方到場時,戴瑋廷等人均有表達是行為人, 有自首之適用等語。惟觀諸戴瑋廷於當日112年9月23日警詢供稱:我在現場被對方打,但沒有還手,警方到場,我就來做筆錄了,我沒有打對方,也沒有人參與本案云云(見偵字第22128號卷三第44-45頁),可見戴瑋廷並未坦承犯行,經警調閱現場錄影畫面,查獲戴瑋廷犯行,並發覺本案其他被告徐喬峰、范振宥、徐昱翔、謝秉澄、林承佑之身分與犯行後,此有現場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2128號卷三第69-82頁),足見本案警方發覺戴瑋廷、徐喬峰、范振宥、徐昱翔、謝秉澄等人,並非其等人主動供出其犯行而使警方查獲,且卷附新竹市警察局114年1月7日竹市警刑字第1130054410號函及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114年1月23日竹縣埔警刑偵字第1130061840號函,亦說明戴瑋廷、徐喬峰、范振宥、徐昱翔、謝秉澄並未有何自首之情(見本院卷第195-197頁),是戴瑋廷、徐喬峰、范振宥、徐昱翔、謝秉澄並未有何事先主動向警察坦承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之意,並無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葉文皓就事實一、㈠部分,戴瑋廷、徐喬峰、范振宥、徐昱翔 、謝秉澄就事實一、㈡部分,原審同上開認定,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分別審酌葉文皓就事實一、㈠部分受戴瑋廷之邀集,就事實一、㈡部分戴瑋廷僅因個人糾紛邀集徐喬峰、范振宥、徐昱翔、謝秉澄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共場分別為上開強暴犯行,其等欲以非法之手段達到解決前開糾紛之目的,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於事實一、㈠部分造成被害人林伯勳受有右手臂受傷之傷勢,事實一、㈡部分造成被害人武森受有後枕部、左眉撕裂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其等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殊值譴責,考量其等犯後均曾坦承犯行,非無反省、彌補被害人之意,衡酌戴瑋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人力工作,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與父母及太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葉文皓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房仲工作,未婚無子女,現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徐喬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冷氣業工作,未婚無子女,現與家人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范振宥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電工作,未婚無子女,現與家人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徐昱翔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冷氣業工作,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謝秉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洗車工作,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現獨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形(原審卷第165頁至第166頁),就葉文皓事實欄一、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就戴瑋廷事實欄一、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就徐喬峰事實欄一、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就范振宥事實欄一、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就徐昱翔事實欄一、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就謝秉澄事實欄一、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復就不予沒收部分說明:同案被告林承佑固於事實一、㈡部分持長條硬質棍棒為本案犯行,然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扣案如原審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且據徐喬峰、戴瑋廷、徐昱翔、謝秉澄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扣案之物品均與本案無關等語(原審卷第148頁至第149頁),故尚難認有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又扣案如原審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既非被告等人所有,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院認原審就上開被告等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處之刑 ,並無犄重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就扣案物不於宣告沒收之說明,亦符合法律規定。戴瑋廷、葉文皓、徐喬峰、范振宥、徐昱翔、謝秉澄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不當,並不可採,業如前所述,至葉文皓於本院審理時雖與戴瑋廷一同與○○○幼兒園、林伯勳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然原審就葉文皓所量處之刑度已為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後,所得處斷刑之最低度刑,無從動搖原審刑之裁量結果。是其等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部分:      ㈠原審判決就戴瑋廷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認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戴瑋廷與○○○幼兒園、林伯勳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等情,有○○○幼兒園、林伯勳同意撤回告訴狀、和解量刑同意書、收據各1份及本院114年2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5-286頁、第303頁),此為原審未及審酌戴瑋廷之有利量刑因子。戴瑋廷上訴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量刑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戴瑋廷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戴瑋廷僅因個人糾紛,邀集葉文皓、少年詹○臻在上開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分別為上開強暴犯行,其欲以非法之手段達到解決前開糾紛之目的,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造成被害人林伯勳受有右手臂受傷之傷勢,其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殊值譴責,考量其犯後曾坦承犯行,上訴本院後又翻異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與○○○幼兒園、林伯勳和解並賠償其損失,非無彌補行為所生損害之意,衡酌戴瑋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人力工作,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與父母及太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形(原審卷第165頁至第166頁),量處如其主文項下所示之刑。 參、科刑上訴部分(原審判決事實一、㈢部分): 一、戴瑋廷、邱詠翔及吳泓諭之上訴理由: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已 與告訴人陳冠諺、黎洋甫和解並賠償其損失,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邱詠翔及吳泓諭緩刑之機會等語。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加重:   戴瑋廷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訴字第6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2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3頁)在卷可參,是戴瑋廷就此部分犯行,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妨害秩序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再次為此部分所示之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此部分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㈡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 用:   戴瑋廷、邱詠翔、吳泓諭於本案行為時雖均係滿18歲之成年 人,而共犯少年陳○佑(95年1月生)於行為時僅年滿17歲,為少年犯,戴瑋廷、邱詠翔、吳泓諭行為時雖已成年,然戴瑋廷、邱詠翔、吳泓諭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其不知少年陳○佑尚未成年等語(原審卷第148頁),則共犯少年陳○佑為95年出生之人,並非年幼之人,戴瑋廷、邱詠翔、吳泓諭能否光憑外表即察覺其未滿18歲,尚屬有疑,是依卷內事證,實難據此認定戴瑋廷、邱詠翔、吳泓諭均知悉或可預見少年陳○佑於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人,自均難認戴瑋廷、邱詠翔、吳泓諭有故意與未成年人共同犯罪之犯意。  ㈢無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辯護人雖稱:警方到場時,戴瑋廷、邱詠翔及吳泓諭均有表 達是行為人,有自首之適用等語。惟觀諸卷附證人即告訴人陳冠諺、證人黎洋甫及林伊涔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字第22128號卷3第114-116頁、第117-119頁、第120-122頁),及其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及其翻拍畫面(見偵字第22128號卷3第128-129頁),警方已得知行為人為戴瑋廷、邱詠翔及吳泓諭,且卷附新竹市警察局114年1月7日竹市警刑字第1130054410號函及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114年1月23日竹縣埔警刑偵字第1130061840號函,亦說明戴瑋廷、邱詠翔及吳泓諭並未有何自首之情(見本院卷第195-197頁),是戴瑋廷、邱詠翔及吳泓諭未有何事先主動向警察坦承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之意,並無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判決就戴瑋廷、邱詠翔及吳泓諭此部分所處之刑,雖有 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惟查,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戴瑋廷、邱詠翔及吳泓諭與黎洋甫、陳冠諺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等情,有黎洋甫、陳冠諺同意撤回告訴狀、和解量刑同意書及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7-297頁),此均為原審未及審酌戴瑋廷、邱詠翔及吳泓諭之有利量刑因子。戴瑋廷、邱詠翔及吳泓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戴瑋廷僅因個人糾紛,邀集邱詠翔、吳泓諭、少年陳○ 佑為上開強暴犯行,其等欲以非法之手段達到解決前開糾紛之目的,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造成陳冠諺、黎洋甫所受之傷害非輕,陳冠諺所駕駛之車輛擋風玻璃亦遭砸毀,其等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殊值譴責,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陳冠諺、黎洋甫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非無反省、彌補被害人之意,衡酌戴瑋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人力工作,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與父母及太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邱詠翔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裝潢工作,未婚無子女,現與家人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吳泓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紡織廠工作,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現與父母、太太、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形(原審卷第165頁至第166頁),分別量處如其主文項下所示之刑,並就戴瑋廷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項下所示。 四、邱詠翔及吳泓諭不予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邱詠翔及吳泓諭請求緩刑之宣告等語。然邱詠翔 及吳泓諭之犯行造成社會秩序危害程度非輕,且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身體、財產法益,本院認邱詠翔及吳泓諭仍有接受刑罰制裁之必要,而無暫不執行所宣告之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其等求為宣告緩刑,礙難准許。 肆、無罪部分(原審判決事實一、㈡2.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范振宥上開事實一、㈡行為後仍心生不滿, 聽聞武森有於新竹縣寶山鄉開設進仔薑母鴨店,明知該進仔薑母鴨店為營業場所乃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顯足以使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危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竟夥同徐昱翔及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同日3時10分許,駕駛不知情之徐喬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徐昱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縣○○鄉○○路○段00號○○薑母鴨○○店前,分別持球棒破壞店家門窗,並砸毀店內桌椅等物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駕車逃逸離去。因認范振宥、徐昱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參。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范振宥、徐昱翔涉犯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係以范振宥、徐昱翔之供述及武森、黃禎翔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證述及○○薑母鴨○○店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為其論據。然查:  ㈠上開事實經過,業據范振宥、徐昱翔供承在卷,並經證人武 森、黃禎翔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綦詳,復有○○薑母鴨○○店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附卷可憑,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㈡然按刑法第150條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卷附證人武森、黃禎翔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見偵字第2 2128號卷3第52-54頁,他字第3957號卷第128-129頁)、進仔薑母鴨寶山店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見偵22128卷1第162頁),及范振宥、徐昱翔之辯護人所提出薑母鴨店之空照圖、附近街道圖與其營業時間(見本院卷第58-60頁),可知位在新竹縣○○鄉○○路○段00號之薑母鴨店係在蜿蜒小山路裡,周遭為樹林、球館、停車場,該處鄰靠○○高爾夫球練習場,且需爬山坡進入内部山坡頂部,薑母鴨店營業時間為中午12時至深夜12時,本案范振宥、徐昱翔行為發生時間為凌晨3時10分許,並非營業時間。是依上開卷證資料,范振宥、徐昱翔上開毀損該營業處所之犯行,難認已引起其他行人注意、關切或騷動,或有影響其他車輛通行、往來之舉,並無波及蔓延周遭其他人、物之虞,難認有何外溢效果致客觀上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且以其等行為時主觀上擇在下班時間,又僅針對該營業處所,亦難認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依本案發生時間為凌晨3時10分許,地點人煙稀 少且空曠,未見其他人車往來,且並無影響其他人、車通行、往來之舉等情,而為綜合判斷,難認范振宥、徐昱翔主觀上具有藉此實施強暴行為而為騷亂並妨害秩序之犯罪故意,客觀上亦難認有何外溢效果致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參諸上開說明,范振宥、徐昱翔之行為仍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應具有可能因此產生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之構成要件不合。從而,范振宥、徐昱翔之行為固有可議,惟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為范振宥、徐昱翔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其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即不能證明范振宥、徐昱翔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就此部分未詳為勾稽,遽對范振宥、徐昱翔予以論罪科 刑,容有違誤。范振宥、徐昱翔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諭知范振宥、徐昱翔無罪。 伍、葉文皓、謝秉澄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有罪部分、檢察官就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