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HM-113-上訴-6375-2025010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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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41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2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怡貝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3時51分許,在王勝弘於蝦皮購 物經營之「傑(起訴書及原審均誤載為「捷」,應予更正)克溫馨小舖」賣場,以新臺幣(以下未指明幣別者同)350元之代價,向王勝弘訂購日圓面額1,000元鈔票1張(下稱本案日圓紙鈔),王勝弘寄出商品包裹後,陳怡貝復於同月20日20時24分許,前往宜蘭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集翔門市收取上開商品包裹,隨即於同日20時26分至28分許,當場在超商內拆開上開商品包裹,並將包裹內之本案日圓紙鈔放入其外套口袋。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怡貝明知已付款收取王勝弘寄送之本案日圓紙鈔,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2月21日19時02至13分許,透過蝦皮購物平台對話系統,接續向王勝弘傳送「你出貨的時候就是空的」、「你來的時候就沒有」、「快退款吧」、「那趕快按退吧」、「總之我拿到就是空的」等訊息,再於同年2月26日17時35至37分許,接續向王勝弘傳送:「到底要退了沒」、「空包」、「現場開的」等訊息,佯稱未收到本案日圓紙鈔等語,而向王勝弘施以詐術,要求王勝弘退還350元價金,惟因王勝弘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故未退款,而詐欺取財未遂。 (二)陳怡貝明知已收取王勝弘寄送之本案日圓紙鈔,因王勝弘不 願退款,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3年2月28日19時36分至20時05分許,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報案,陳稱:其在蝦皮購物,向王勝弘訂購本案日圓紙鈔,詎料取貨後拆開包裹,竟發現包裹內空無一物等語,而向受理報案之警員許勻閣誣告蝦皮購物店家「傑克溫馨小舖」、帳號「jackwang730708」(即王勝弘)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嗣經警調閱統一超商集翔門市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勝弘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王勝弘(下稱告訴人)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復經被告陳怡貝(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是上開告訴人警詢之證述,因不符前揭傳聞證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 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9至60、71至74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拿到包裹時,包裹有 破損,我從包裹中取出本案日圓紙鈔,我回家後用驗鈔機驗,驗不過去,我認知等同我沒有收到東西,而且我收到包裏時,包裏就已經破損了,是我要求告訴人王勝弘(下稱告訴人)退款,因告訴人不願退款,我才報警處理,並無詐欺取財及誣告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2月18日13時51分許,在告訴人於蝦皮購物所經 營之「傑克溫馨小舖」,以350元之代價向告訴人訂購本案日圓紙鈔;在告訴人運抵包裏後,被告於同月20日20時24分許,前往統一超商集翔門市收取上開商品包裹,隨即於同日20時26分至28分許,當場在超商內開拆包裹,並將包裹內之本案日圓紙鈔放入其外套口袋;被告旋於113年2月21日19時02至13分許,透過蝦皮購物平台對話系統,向告訴人傳送「你出貨的時候就是空的」、「你來的時候就沒有」、「快退款吧」、「那趕快按退吧」、「總之我拿到就是空的」等訊息,再於同年2月26日17時35至37分許,向告訴人傳送:「到底要退了沒」、「空包」、「現場開的」等訊息,要求告訴人退還350元價金,然告訴人認其已依約放入日幣並寄送包裏而拒絕退款;被告於113年2月28日19時36分至20時05分許,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報案,陳稱:其在蝦皮購物,向告訴人訂購本案日圓紙鈔,取貨後拆開包裹,竟發現包裹內空無一物等語,而向受理報案之警員許勻閣指稱蝦皮購物帳號「jackwang730708」(即告訴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113年2月28日調查筆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至3頁)、被告與告訴人於蝦皮購物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0至24頁)、統一超商集翔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警卷第25至28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0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2、33頁)、包裹開拆照片(警卷第34頁上方照片)、蝦皮購物申請退貨/退款畫面截圖(警卷第34頁上方照片)、蝦皮購物訂單詳情畫面(訂單編號:240218U6FFSVV9號)截圖(警卷第35頁上方照片)、蝦皮購物待收貨畫面(包裹查詢號碼:Z00000000000號)截圖(警卷第35頁下方照片)、告訴人之蝦皮購物個人頁面截圖在卷可稽(警卷第10至11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出售的日圓紙鈔是在土城第一銀行換的,出貨前都會拍1張鈔票號碼的照片,請對方收到後,開包裹時要全程錄影等語,並提出手機內留存之出貨鈔票照片供參(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20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8頁);另經被告於偵查中稱:我拿到包裹後,有從中取出1張面額1,000元之日圓紙鈔等語(偵卷第7頁),足見被告確有收到告訴人依交易條件約定之本案日圓紙鈔,而非如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透過蝦皮購物平台向被告指稱收到空包裏等情無訛。2、被告第一時間於超商內既自拆包裏取出本案日圓紙鈔,足認絕無被告所指收到空包裏之可能,且被告在超商之商品選購區中自行開啟包裏,將其中之本案日圓紙鈔取出放入外套口袋中,再持已拆封之空包裏持交予超商店員觀看等情,有宜蘭縣○○鎮○○路000號(7-11集翔門市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佐(警卷第25至28頁),則被告先利用蝦皮購物平台對告訴人佯稱收到空包裏,反覆以「你出貨的時候 就是空的」、「你來的時候就沒有 根本是詐騙 快退款吧」、「那就退呀 別盧」、「不然我要請地檢提告了 追蹤你的IP位置」、「不要因小失大 別盧 快退吧」、「快退吧 別盧 監視器怎麼調 都是你輸」、「是要盧多久 這麼小的錢」、「那趕快按退吧」、「不用離奇 就是你很盧 店員可以證明」、「時間寶貴好嗎 這位大哥」、「我直接打給蝦皮 撤下你的帳號」、「總之我拿到就是空的」、「到底要退了沒?小錢欸!大哥」等語(警卷第13至18頁),急切要求告訴人退款,復於113年2月28日至警局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時,諉稱「我在拆封包裹時發現裡面沒裝東西,才驚覺詐騙」、「(你收到的包裏內容物為何?)無內容物」,並直言稱:我要向蝦皮賣場「傑克溫馨小舖」,賣家帳號名稱為「jackwang730708」提出詐欺告訴等語(警卷第2、3頁),明顯悖於被告在超商取貨時已收取本案日圓紙鈔之事實,自相矛盾。3、再者,被告其後經警以其涉嫌誣告犯行而於113年4月10日警詢時,初始仍稱「…由店員將包裏拿給我,我直接在現場拆開包裏,發現裡面『沒東西』,我認為就是詐騙包裏,後來我就至公正派出所報案」、「(你有無申請退款?有無退款成功?)有,但是沒有成功,因為對方擺爛」,即再度言明包裹內空無一物等情(警卷第5頁),嗣經警提示監視器影像後,始更詞改稱:「(…妳係從包裏內取出何物,並放入你外套口袋內?)我是收日幣假鈔1張」(警卷第5頁),且被告直至本院審理中業已提出其所收取之本案日圓紙鈔1張,有該日圓紙鈔之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1、83、85頁),足見被告確實有收取告訴人放置在包裏內之本案日圓紙鈔等情無訛,則被告初始稱收到空包裏,嗣後遭員警以涉嫌誣告罪,至警局製作筆錄,改稱收到假鈔之上開辯解,實係經警提示監視器影像後,知悉無法自圓其說,見事跡敗露所為之飾卸之詞。基此,被告既已如實收受貨品,竟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妄稱收到空包裏,欲以此詐術騙取告訴人退回上開款項,幸未得逞等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寄送假鈔,故而報警,並非誣告等語: 1、依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可稽,被告第一時間要求告訴人退款時,隻字未提有所謂收到「假鈔」等情(警卷第10至24頁),且本案被告於113年2月28日至警局製作申告筆錄時,向員警對告訴人所提出詐欺告訴之事實,乃「收取包裏並在店內拆封包裏發現包裏內無任何東西,才驚覺遭詐騙共損失新台幣350元」、「我在拆封包裏時發現裡面沒裝東西,才驚覺詐騙」、「我要向對方提出詐欺告訴」等語(警卷第2、3頁),即被告向員警申告告訴人寄送空包裏詐欺財物350元等語,亦完全未提及其主觀所認收到假鈔等情(警卷第1至3頁),則被告收取之本案日圓紙鈔是否如被告嗣後更詞辯稱之「假鈔」乙節,實無解於被告係以告訴人寄送之「空包裏」致其陷於錯誤而向員警對告訴人申告詐欺犯罪等誣告事實之認定,首應辨明。2、被告直至接獲員警以其涉犯誣告罪嫌,再次傳喚被告於113年4月10日製作警詢筆錄,被告初始仍諉稱:「…我直接在現場拆開包裏,發現裡面『沒東西』,我認為就是詐騙包裏…」(警詢第5頁),復經警出示超商內之監視器攝得其自包裏內取出物品放置在自己身著外套口袋後(警卷第5頁),始更詞辯稱係收到假鈔等情(警卷第5頁);則被告嗣後詭辯其有收到日圓紙鈔,但自認係「假鈔」云云,實係被告隨事證之逐一揭露,次第更異辯詞,毫無憑據,且核與被告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之原因事實不同;再者,「空包裏」與包裏內容物為「假鈔」二者迥異,並無混淆誤認之可能,被告諉辯其認「假鈔」就是「沒有收到任何東西」云云,悖於常情事理,無非係自圓其向員警申告謊稱收到空包裏之托詞。遑論倘被告自認收受之本案日圓紙鈔為「假鈔」,在被告要求告訴人儘速退款而非息事寧人之反應,理應第一時間提出自認係「假鈔」之證據,並向蝦皮購物平台抑告訴人直接提出質疑,甚至被告因向告訴人要求退款未果而至派出所報案時,及其後經員警以其涉嫌誣告罪到案說明時,自應主動提出驗真,而非空言辯稱收到「假鈔」,然被告在與告訴人之對話中卻全然未提其所辯稱之「假鈔」乙節,親自警局說明時,亦未主動提出所謂「假鈔」資以驗證,足稽被告所提「假鈔」之辯詞,無非係為脫免誣告罪責,難以憑採。3、再者,被告就其所稱其判斷為假鈔之理由及所指假鈔之下落等情,先於113年4月10日警詢時稱:因為我有拿過真的日幣鈔票,所以我認為那是假的等語(警卷第5頁),嗣於113年4月30日偵查中自承:我放著隔幾天才去處理這件事,我是隔幾天才發現是假鈔,我借我朋友的驗鈔機驗不過,後來我就丟了,假鈔有什麼好留的等語(偵卷第7頁),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你認為品質有問題的那張紙鈔現在何處?)我丟掉了」(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1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1頁),再於原審審理程序中稱:「(你為何要把假鈔丟掉?)因為是假鈔…我就沒有留下來」(原審卷第72頁)等語,足見被告已自承其判斷為「假鈔」之依據,並未經公正客觀第三人之確認,且被告就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稱已丟棄之「假鈔」,竟得於本院審理程序提出面額1千元之日圓紙鈔1張(本院卷第81、83、85頁),並稱即為其所收取之本案日圓紙鈔等語(本院卷第69頁),則被告既已提出告訴人寄送包裏內之本案日圓紙鈔,益徵告訴人確實有寄送契約商品,自無被告偽稱收取「空包裏」之事實;至該日圓紙鈔1張究係真鈔及偽鈔,實與本案被告向員警誣告告訴人寄送空包裏等犯罪事實無涉,自無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日圓紙鈔送請鑑定之必要。4、本案被告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一再迴避提出其已收取本案日圓紙鈔之事實,空言指摘告訴人寄送「假鈔」,並謊稱日圓紙鈔已經滅失;直至本院審理中固已提出日圓紙鈔1張,然旋即再度更改陳詞,反覆直指「如果是真鈔為什麼可以公然販售」(本院卷第71頁)、「假設真的是真鈔為什麼可以在平台販售」(本院卷第74頁),試圖將一般私人間價微量低之外幣商品交換或買賣,引導為動輒影響民眾重大權益之匯兌業務等同視之,企圖糢糊焦點,依被告此番說詞,足見其內心對於收取告訴人寄送之本案日圓紙鈔之真偽,恐非無知,遑論不論何者為是,被告既稱其向本院所提出之日圓紙鈔1張,為告訴人寄送包裏內之本案日圓紙鈔(依本院卷第81頁照片及警卷第10頁照片核對,兩者編號均為SG798434X),足見告訴人實已依債之本旨如數寄送商品,被告並無誤會錯認之可能,則被告向員警申告告訴人寄送空包裏而涉及詐騙云云,自屬誣告,至於日圓紙鈔之真偽,自無礙於本案被告誣告告訴人犯行之認定,併此敘明。5、綜上,本案被告若認告訴人未依約寄送貨品,涉有詐欺罪嫌,本可依照其知悉、親身經歷事實經過,先向告訴人或購物平台表明原委,提出證明以維護消費權益,如認權益無法伸張,亦應如實向承辦員警陳述,並無何誤認之可能,然被告卻扭曲事實,先稱包裹內空無一物,直至員警提示監視器影像後,方改稱收受日圓假鈔,針對所指假鈔,先稱滅失,其後提出,俱悖常情,核非正當。又被告既已如實收受本案日圓紙鈔,業如前述,故被告捏造包裹內空無一物之不實內容對採實名認證制度之蝦皮購物店家「傑克溫馨小舖」、帳號「jackwang730708」之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顯可得特定告訴人之真實身分,被告此舉顯係意圖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對告訴人誣告一節,已堪認定。 (四)被告上訴後再次提出包裏破損之外觀照片1張,欲證明其於 案發時所收之包裏破損云云(本院卷第63頁)。惟查:被告於113年2月28日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時,業於警詢中提出相同之包裏破損外觀照片據以為證(警卷第34頁上方照片),實則,該包裏外觀照片,乃被告於案發時地自超商櫃檯領取包裏後,自行走到貨架區間拆封,將其內所放置之日圓紙鈔放入外套口袋後之結果(警卷第26、27頁),並非自超商櫃檯處領取包裏之原貌,否則本案被告係以「貨到付款」方式與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有蝦皮購物訂單詳情畫面(訂單編號:240218U6FFSVV9號)截圖(警卷第35頁上方中間所示付款方式為「貨到付款」)在卷可佐,被告眼見包裏破損,依被告對自身權益維護之重視,焉有當場給付價金「350元」後收取包裏之可能,理應當場拒絕付款,拒不收貨,並直接向賣家主張包裏破損,被告捨此不為,反而如數給付350元現金收取包裏並予拆封後,先以包裏內空無一物,要求賣家退款未果,再順應賣家詢問「你開封的還是收到就破損」(警卷第18頁),改稱「破損啊」等語(警卷第18頁),嗣又更異其詞改稱收到假鈔云云,反覆其詞,則被告所提出包裏破損外觀照片,實為顛倒黑白,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被告於付費領得本案日幣包裏後,竟向告訴人詐稱收受空包 裏而要求告訴人退款,因告訴人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故未退款而未遂,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2、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 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所謂「他人」,乃指特定之人,非必須具體指出被誣告者之姓名;在客觀上可得確定或推定其為某特定之人,即足當之。被告以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虛構事實而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警員申告誣指告訴人寄送空包裏涉有詐欺罪嫌,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罪數: 1、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數次要求告訴人退還價金等舉止,係於相近之時間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2、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詐欺取財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2、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辯護人雖以被告身心狀況堪憐,本案交易標的既僅350元, 被告又未實際獲利,反因訴訟程序耗費相當時間、勞力、金錢,本案似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狀,請求審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查: ⑴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其修正理由謂:「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是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明知已收取告訴人寄送之本案日圓紙鈔,竟因貪圖 小利,先後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詐欺告訴人未遂、向有偵查犯罪權之公務員為虛偽事實申告誣指告訴人涉犯詐欺罪嫌,致告訴人有受刑事訴追之危險,並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行為殊屬不當,自應就法秩序之破壞,負其法律責任;又酌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飾詞否認犯行,未能面對自己行為而有所自省、未見悔悟之心之犯後態度;此外,被告本案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及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法定最低刑度分別為罰金1,000元(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期徒刑2月(誣告犯行),其中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並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則依被告本案上開犯行各節以觀,實難認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此減輕其刑,並不足採。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上開詐騙手段欲騙取告訴人退回款項,又向警方誣指告訴人涉犯詐欺犯嫌,除致告訴人徒勞奔波接受調查外,更浪費國家偵查及司法資源,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兼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其身心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10日(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有期徒刑2月(誣告部分)。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且已斟酌考量被告之身心疾患及身體狀況,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辯護人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云云,惟被告所涉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及誣告犯行,有何事證可佐,及其辯解何以不可採信,暨被告何以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業經本院一一審認說明如前,酌以被告上訴仍矢口否認犯罪,未懺己罪,堪認原審對被告所為之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未遂罪部分不得上訴。 誣告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