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M-113-上訴-6379-202503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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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鈞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5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9號、第7 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張智鈞有於民國111年12月4日販賣第三級毒品甲基卡西酮予陳佑明,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法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12月4日受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綽號「小安」之指示出售毒品咖啡包50包予陳佑明之犯行,有影像圖片在卷可參。且被告於同年月14日再次依「小安」之指示,將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毒品,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轉交予陳佑明,欲嗣機出售予不詳之人乙節,分據被告及陳佑明供述在卷。本次即111年12月4日雖未扣得毒品可供鑑驗,然參之被告嗣於10日後轉交付予陳佑明之毒品(即原判決有罪部分),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或第四級毒品之成分,依罪疑唯輕原則,至少應認被告於112年12月4日係販賣第四級毒品予陳佑明,原審未審酌上情,逕為被告無罪諭知,容有未洽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與陳佑明確有於111年12月4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 0號之精品汽車旅館000房見面之情,此分據被告與陳佑明供述在卷,並有陳佑明所提供被告於111年12月4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000精品汽車旅館房間內之影像擷圖1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7175號卷第223-229頁)。而就該日被告與陳佑明何以相約於該處見面乙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述:當天是「小安」指示我去賣毒品咖啡包給陳佑明,我交給陳佑明之後就離開了(見原審卷第86頁);而證人陳佑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日確係為與被告交易毒品咖啡包,被告有在上址交毒品咖啡包50包等語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1339號卷第第212頁;原審卷第106頁)。是由被告及證人陳佑明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111年12月4日確有在上址,依「小安」之指示,交付其等稱為「毒品咖啡包」之物品共計50包予陳佑明無訛。  ㈡就被告及陳佑明所稱之「毒品咖啡包」內究否含有毒品成分 乙節,說明如下: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確實有把東西交給陳佑明,但完 全沒有拆封,所以不知道內容為何,我只知道是毒品,但我也不知道是第幾級毒品,這次交付予陳佑明的毒品,與我後來被查獲(即指111年12月14日)的毒品,外包裝不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至於如何判斷交付予陳佑明之毒品咖啡包確含有毒品乙節,被告陳稱:價格等情是陳佑明跟「小安」談好的,我只負責送貨跟收錢,是我個人判斷交付都是毒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7頁)。是由被告上開陳述可知,其雖於歷次警詢、偵查及法院訊問時均陳述:「小安」請我於111年12月4日交付予陳佑明的是毒品等語,然其既非實際與陳佑明議定本次交易毒品品項及金錢之人,亦未曾施用或開封交易之物品,是其陳述所交付者含有毒品成份乙節,此純係其個人臆測之詞,而無其他證據相佐甚明。  ⒉再者,證人陳佑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均證稱:我於111年 12月4日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50包,後來就直接拆開沖到旅館馬桶裡,毒品的成分我不清楚,因為我沒有施用,是我為了要爭取緩刑,而將蒐證錄影交給警方等語明確(見112年偵字第1339號卷第212頁;原審卷第106頁),是證人陳佑明亦無從確認其所取得被告交付之名為「毒品咖包」之物內是否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或第四級毒品成分。綜告上情以觀,本件除被告個人前開臆測之詞外,實乏證據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予陳佑明名為「毒品咖啡包」50包之物品,其內確含有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甚明。  ⒊至被告雖於本案發生後,有依「小安」之指示,於111年12月 4日交付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毒品予陳佑明(被告此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由本院另行判決),然經本院當庭提示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為警查扣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8所所示之毒品之外包裝予被告辨識,是否有與其於111年12月4日交付予陳佑明之「毒品咖啡包」外包裝相同,被告對此陳稱:「與法院提示給我的毒品外包裝都不相同」(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7頁)。是於乏其他證據相佐之情狀下,自難單以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有依「小安」指示而持有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8所示摻有如各該編號檢驗結果欄所示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後,復經由第三人轉交予陳佑明而持有而為警查獲,遽論被告於本案111年12月4日交付予陳佑明之「毒品咖啡包」亦含有相同之第三級毒品或第四級毒品成分。  ㈢從而,被告雖有於上揭時、地,依「小安」指示,交付名為 「毒品咖啡包」之物品共計50包予陳佑明,然上開物品內是否含有毒品成份已非無疑。再者,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毒品之列管分級與種類繁多,以咖啡包包裝之不明飲料並無固定配方、製程,其所含成分複雜,亦有未含法定列管處罰之毒品之情形,該等咖啡包是否摻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分級之毒品,實無從以外觀加以判斷。是本院即無從形成被告於上開時、地所交付予陳佑明之名為「毒品咖啡包」之物品內,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自無從僅以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犯行。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於111年12月4日販賣第三級或第四 級毒品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故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見解,而為被告無罪諭知,於法自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明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田俊賢律師 被   告 張智鈞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志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39號、112年度偵字第7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佑明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智鈞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陳佑明之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張智鈞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智鈞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智鈞、陳佑明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列之第四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或持有。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小安」負責聯繫提供毒品來源供販賣之用,再指示陳佑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並收取價金(即俗稱小蜜蜂),張智鈞則負責依「小安」之指示領取、保管毒品,以及替小蜜蜂補貨之工作。而以此方式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2時許,由「小安」指示張智鈞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0號之欣欣停車場,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毒品予姓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蜜蜂再轉交予陳佑明而持有之,欲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嗣陳佑明於111年12月18日0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段與○○路之交岔路口盤查查獲,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112偵1339卷第11-17頁、第19-22頁、第23-28頁、第121-123頁、第211-213頁,112偵7175卷第27-61頁、第267-270頁、本院卷第83-90頁、第103-109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1年12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籍資料詳細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3月29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23003677號函、被告陳佑明與暱稱「屋主」之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暱稱「屋主」之人傳送予被告陳佑明之帳冊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案物品清單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112偵1339卷第43-57頁、第67-81頁、第87頁、第141頁、第149頁、第151頁、第155頁、第159-177頁、第191-205頁,112偵7175卷第73-185頁、第217-221頁、第223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前揭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至8備註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0日刑鑑字第1120021391號鑑定書附卷可徵(見112偵1339卷第179-187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被告陳佑明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承:「小安」指示被告張智鈞負責補貨,被告張智鈞跟司機一起補貨,「小安」聯絡我補貨的時間、地點,我取到貨後依照控台的指示去賣毒品,我報酬就是12小時新臺幣(下同)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06頁);被告張智鈞則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替「小安」管理毒品,「小安」會把毒品拿給我,我再依「小安」指示的時、地去補貨,被告陳佑明是司機,是依照「小安」的指示去賣毒品,我只負責補貨及回帳,我報酬是每日6,000元至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5-86頁),足徵被告2人於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扣案毒品後,即欲將該等毒品循上揭方式伺機販賣,而可獲取「小安」所發放之薪資,是被告2人確係基於藉由毒品交易營利之意圖,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本案毒品甚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所犯法條: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明定「犯前5 條之罪而混 合2 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之2 分之1 」,該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櫫「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 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而有混合2 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2 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予敘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109 年1 月15日立法理由參照),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謂之「混合」,自包括同一級別之二種以上毒品,與不同級別之二種以上毒品。經查,本案被告張智鈞交由被告陳佑明所持有伺機販賣之毒品,經鑑定結果,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7至8所示之物,分別含有如各該編號檢驗結果欄所示之2種以上毒品成分,業如前述,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自屬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2.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附表編號4至6)、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級二種以上毒品罪(附表編號1至3、8)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四級二種以上毒品罪(附表編號7)。被告2人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合計逾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其等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毒品內之第四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合計未逾5公克,則此部分持有第四級毒品之行為,即屬不罰之行為,附此敘明。 (二)共犯關係:   被告2人與「小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蜜蜂間,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   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級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適用:   被告2人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行均自白犯罪,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至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同時亦可避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縱令雖查得確有其人,但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因此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罪事證者,仍與上開得邀減輕或免除刑責之規定不合,自無適用該條項減免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8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陳佑明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逮捕後,即於同日警詢時 主動供稱係由「大智」即被告張智鈞交付本案毒品予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蜜蜂轉交予其伺機販售,並為指認,有被告陳佑明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嗣警依被告陳佑明之供述以警政系統進行分析比對,始查知確認「大智」之真實身分即為被告張智鈞後,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後,於112年2月9日至被告張智鈞車輛及住處執行搜索,而對之發動偵查,嗣經偵查後對其提起公訴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2月10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23002854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存卷可憑(112偵7175卷第3-5頁),堪認被告陳佑明就其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有供出具體毒品來源資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惟綜觀被告陳佑明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毒品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就被告陳佑明所犯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⑵至被告張智鈞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敘其毒品來源係「小安」 即謝詠安之人,惟於本院辯論終結時,未因被告張智鈞前揭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5月22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30694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30日北檢岡112偵7175字第113905266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第111頁),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刑責之餘地,併此敘明。  4.不合於刑法第59條之理由:   至被告2人之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上揭所 為犯行之刑云者,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佑明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級二種以上毒品罪,經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又5日;而被告張智鈞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級二種以上毒品罪,經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6月又15日,衡諸於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級二種以上毒品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況徵諸被告2 人為牟取財產上利益鋌而走險,並非陷於經濟上瀕臨無法維生之窘或困於猝遭特殊急難情形而無暇分辨利害之迫,渠等為貪圖私利而持有毒品咖啡包,欲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人,所生流毒擴散之危險性非輕,客觀上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此部分辯護意旨,尚難憑採。 (四)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2人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持有、販賣、轉讓及施用,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為營利同時持有上揭大量毒品伺機販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顯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侵害社會、國家法益非輕,惟念及被告2人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之態度,併考量本案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毒品種類繁多、數量非少,倘流入市面,對我國人民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將生莫大危害,惟上開扣案毒品實際賣出並交付予他人前即為警查獲,尚未致生擴散之結果,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得利益、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期間、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暨被告陳佑明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不動產房仲業者,月收入約7至10萬元,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及健康情形;被告張智鈞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業餐飲業,月收入約4萬元,須扶養父母及奶奶之生活狀況及健康情形(見本院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分別確檢出前揭 第三、四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而分別係被告2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而經查獲之毒品,業如前述,就上開含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部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各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或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或容器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均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上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為被告陳佑明所有而供其持以 犯本件聯繫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所用(詳如附表該編號備註欄所載),業據被告陳佑明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張智鈞於前揭時、地,依「小安」之指示交付如附表編 號1至8所示之毒品予姓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蜜蜂再轉交予被告陳佑明而欲伺機販賣後,確已分別實際領取報酬6,000元(被告張智鈞所得報酬部分)、4,000元(被告陳佑明所得報酬部分),分別核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均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其餘扣案物品(即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物),經核與本 件被告2人之犯行無直接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張智鈞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基於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2月4日1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000精品汽車旅館,以新台幣1萬元之價格,販售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0包予陳佑明,並完成交易。而認被告張智鈞此部分所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易言   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智鈞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智 鈞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佑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陳佑明提供被告張智鈞於111年12月4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000精品汽車旅館房間內之影像擷圖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被告張智鈞有於上開時、地,依「小安」指示,販售毒品咖 啡包50包予陳佑明並收取1萬元之事實,此據被告張智鈞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核與證人陳佑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2偵1339號卷第23-28頁、第211-213頁),並有陳佑明所提供被告張智鈞於111年12月4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000精品汽車旅館房間內之影像擷圖1份在卷可稽(見112偵7175卷第223-22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查,被告張智鈞及陳佑明均不清楚渠等於前揭時、地所交 易之毒品咖啡包內具體成分該節,分據被告張智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是「小安」指示我去賣毒品咖啡包給陳佑明,我不確定該次毒品咖啡包毒品種類為何,我交給陳佑明之後就離開了,我沒有看陳佑明有無施用毒品咖啡包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佑明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證稱:我於111年12月4日向被告張智鈞購買之毒品咖啡包50包,後來就直接拆掉沖到旅館馬桶裡,毒品的成分我不清楚,因為我沒有施用,是我為了要爭取緩刑,只有將蒐證錄影交給警方等語明確(見112偵1339卷第212頁;本院卷第106頁),是被告張智鈞及陳佑明均僅知於上開時、地所交付為毒品咖啡包50包,則該等咖啡包內是否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並非無疑。且本案除陳佑明所提供上開於111年12月4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000精品汽車旅館房間內之影像擷圖1份外,並未扣得任何咖啡包或其他事證等足以佐證被告之張智鈞確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與陳佑明之證物,無從確認該等毒品咖啡包之成分為何,則縱被告張智鈞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依「小安」指示輾轉補貨附表編號1至8所示摻有如各該編號檢驗結果欄所示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陳佑明而持有之,欲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嗣陳佑明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亦難以此檢驗結果認定被告張智凱販賣予陳佑明之毒品咖啡包確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從而,縱被告張智鈞確有於上揭時、地,依「小安」指示,販售毒品咖啡包50包予陳佑明乙節屬實,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毒品之列管分級與種類繁多,此類以咖啡包包裝之不明飲料並無固定配方、製程,其所含成分複雜,亦有未含法定列管處罰之毒品之情形,該等咖啡包是否摻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列管分級之毒品,實無從以外觀加以判斷,是本院即無從形成被告張智鈞所販賣交付予陳佑明之咖啡包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列管分級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確信,更無從僅以被告張智鈞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遽認被告張智鈞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被告張智鈞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張智鈞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被告張智鈞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張智鈞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趙德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LV包裝咖啡包 44包 編號A1至A44: 經檢視均為LV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217.89公克(包裝總重約59.32公克),驗前總淨重158.57公克,隨機抽取A29鑑定,檢出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②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44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4.75公克。 2 MOSCHINO包裝咖啡包 39包 編號B1至B39: 經檢視均為MOSCHINO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193.38公克(包裝總重約38.29公克),驗前總淨重155.09公克,檢出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②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4.65公克。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39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4.65公克。 3 5星包裝咖啡包 5包 編號C1至C20: 經檢視均為5星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108.44公克(包裝總重約20.40公克),驗前總淨重88.04公克,檢出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②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C1至C2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3.52公克。 4 太空人包裝咖啡包 19包 編號D1至D19: 經檢視均為太空人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50.44公克(包裝總重約13.30公克),驗前總淨重37.1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D1至D19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1.48公克。 5 牛B包裝咖啡包 15包 編號E1至E15: 經檢視均為牛B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78.45公克(包裝總重約19.52公克),驗前總淨重58.9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E1至E15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1.76公克。 6 紅白色包裝咖啡包 67包 編號F1至F67: 經檢視均為紅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221.84公克(包裝總重約65.82公克),驗前總淨重156.0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F1至F67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總純質淨重9.36公克。 7 哈密瓜包裝咖啡包 6包 編號G1至G6: 經檢視均為哈密瓜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24.10公克(包裝總重約6.66公克),驗前總淨重17.44公克,檢出①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及②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8 白色結晶體 11包 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13.47公克(包裝總重約2.20公克),驗前總淨總淨重11.27公克,檢出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②微量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及③溴去氯愷他命。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11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9.35公克。 9 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陳佑明所有,供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10 電子磅秤 1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1 行車紀錄器(含記憶卡) 1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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