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HM-113-上訴-6380-2025021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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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 選任辯護人 林桓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47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與告訴人吳○○為夫妻,雙方因婚姻 忠誠問題而起爭執,被告為向宜蘭縣○○○公所承租○○○民生公有零售市場1樓第22號攤(鋪)位,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日,在不詳地點,於宜蘭縣○○○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契約連帶保證人欄偽造告訴人之署名及盜用其印文,而後據以行使交付與宜蘭縣政府○○○公所,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廖○○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參。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倘行為人客觀上無製作權或逾越授權,其主觀上誤認自己為有製作權之人,即因對於「自己無製作權之事實」欠缺認識,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56號民事裁定、宜蘭縣○○○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契約書影本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7月1日,向宜蘭縣○○○公所承租上開攤(鋪)位,並於如附表所示之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簽署「吳○○」署押及蓋用告訴人所有之「吳○○」印章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結婚後,家裏的事及我們夫妻共同經營的安麗直銷都是我處理,家裏的房子除了○○路房子登記在被告名下,其他都登記在我名下,直到111年11月因家暴事件才感情生變,告訴人知道我買上開攤位,我是向梅花湖的張太太買的,權利金新臺幣40萬元,契約書蓋用的告訴人印章是告訴人郵局的印鑑章,是告訴人交給我保管,我經過告訴人授權才在契約書上簽署告訴人姓名及蓋用告訴人印章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被告於110年7月1日向宜蘭縣○○○公所 承租上開攤(鋪)位,並於如附表所示之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簽署告訴人「吳○○」署押各1枚及蓋用「吳○○」印章而生印文各2枚及1枚,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60、116、152頁;本院卷第61至69頁),並經證人吳○○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偵續卷第36頁;原審卷第112、113頁;本院卷第55至61頁),且有宜蘭縣○○○公所113年5月16日○○市字第1130009120號函附上開契約書影本及告訴人提出之上開契約書翻攝照片(見偵續卷第19至21、61、62頁)附卷可憑,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71年結婚, 目前仍有婚姻關係,我當時是學校的教師,而被告是省立醫院的護士,後來轉任衛生所的醫護人員,最後轉到我們○○○○學校擔任校護。我是97年退休,被告應該是101、102年左右退休。我結婚後買房子買了6次,被告要求都登記在她的名下,所有的貸款都是我在支付。我買的房子都是由被告租給別人,由她收租金,租金都是被告管理,被告的薪水她自己管,家裡所有的開銷、所得稅、水電等費用都是由我包辦,由我的帳戶自動扣款,家裡都是我在煮飯。梅花湖的張太太想把房子賣給我,也有講到攤位,但我當時覺得投資那麼多錢沒有必要,所以沒買她的攤位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自71年婚後至111年11月感情生變之前,將其個人於退休前之薪資交由被告使用、管理、處分,被告因而投資買賣不動產用以收租,用以支付家庭共同開銷、投資,期間均未見告訴人提出異議,而告訴人退休後亦未見其有穩定收入來源用以支付全部家用,而被告購入上開攤位後,便轉租他人收益,此情亦據證人即承租人林○○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47至149頁),足見被告所辯處理家中經濟事務由其處理乙節,確非無稽。  ㈢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印章及證件放車上、印章 會被告拿去用是因為家裡抽屜、門都沒有鎖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本院卷第67頁),且對於上開期間購買之房產,均清楚知悉房屋所在地及管理、處分之結果,足認告訴人主觀上係同意由被告代為管理、處分或收益夫妻財產事宜,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外,亦未曾積極詢問被告要如何處理,復未向被告表明其要親自處理,益見被告辯稱其主觀認為告訴人概括授權其處理承租上開攤(鋪)位事宜,應屬有據。衡以被告與告訴人結婚時之法定夫妻財產制為聯合財產制,告訴人與被告共組家庭後長達30餘年期間,均由被告處理家中及共同經營安麗直銷之經濟事務,告訴人並無異議,而夫妻間原本即互負扶養義務,夫於婚姻關係中出資購買資產,或由夫擔任保證人,登記於妻子名下收取租金,時有所聞,縱其後夫妻雙方因婚姻忠誠等問題感情生變而產生齟齬,亦屬民事糾葛。被告基於與告訴人間30餘年之夫妻間財產處理模式與信賴關係,主觀上認為其經告訴人概括授權,向○○○公所承租上開攤位以轉租理財,故被告與○○○公所簽訂上開攤位租賃契約書時,代告訴人簽名、蓋用印章於連帶保證人欄位上,核與常情無違,尚不能僅以告訴人事後否認,即遽予反面推認被告當時主觀上知悉其未經告訴人授權而偽造署名、盜蓋印文。  ㈣況本案告訴人與被告間因告訴人婚姻忠誠議題而起爭執,於1 11年間互為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OOO號、111年度家護字第OOO號、112年度家護字第OOO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7月1日被告與○○○公所簽訂租賃契約時,其等間並無不睦,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尚難僅以事後被告與告訴人夫妻感情出現磨擦,而推定被告自始有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不法犯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非全然無據,可以採信。本件檢察 官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所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何檢察官所指前開過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判決未予詳察,遽就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科刑 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內容及數量 1 宜蘭縣○○○公所110年6月30日○○市字第11882號○○○民生公有零售市場1樓第22號攤(鋪)位使用契約書(一式2份)(見偵續卷第19至21頁、第62頁) 連帶保證人欄 「吳○○」之署押各1枚,共2枚 2 蓋用「吳○○」印章之印文各1枚及2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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