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M-113-上訴-6382-202503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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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8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昱麒 指定辯護人 吳志旭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鐘明宏 指定辯護人 黃志興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9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鐘明宏、鄭昱麒與黃建偉(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為朋友,鐘明宏因與彭代君發生消費糾紛而相約談判理論。詎鐘明宏、鄭昱麒、黃建偉均知悉宜蘭縣○○市○○○路00號附近之馬路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傷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聚眾騷亂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7日21時25分許,分由鐘明宏持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至現場之刀械(柴刀)砍向彭代君頭部、腰部,鄭昱麒、黃建偉則均以徒手毆打彭代君頭部、臉部,致彭代君受有左手深切割傷及多處不規則撕裂傷(食指、中指和無名指深屈指肌肌腱斷裂、指神經斷裂)、額頭撕裂傷、左手拇指及第五指撕裂傷等傷害,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而已妨害社會秩序安寧。 二、案經彭代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為認定被告鄭昱麒、鐘明宏有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鄭昱麒、鐘明宏暨其等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鐘明宏、鄭昱麒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彭代君、證人楊子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2年11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1月7日診字第1120031820號診斷證明書、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112年11月24日羅博醫診字第2311054639號診斷證明書、113年3月12日羅博醫字第1130300072號函檢附就醫資料、113年7月19日羅博醫診字第2407046516號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應認被告鄭昱麒、鐘明宏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昱麒、鐘明宏上開所為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等罪,事證明確,自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鐘明宏、鄭昱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被告鐘明宏、鄭昱麒與同案被告黃建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鐘明宏、鄭昱麒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四、另前引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係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 對應加重條件,是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件被告鐘明宏、鄭昱麒與同案被告黃建偉一同至案發現場,由被告鐘明宏持刀械作為對告訴人施以強暴之工具,被告鄭昱麒、同案被告黃建偉則徒手毆打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傷甚重,已嚴重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考量其等涉案程度、造成之危害均非輕,認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鄭昱麒、鐘明宏所為分別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且係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並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均依法加重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鐘明宏、鄭昱麒均為智識成熟之人,竟俱不思以理性方式處事,僅因被告鐘明宏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被告鐘明宏、鄭昱麒與同案被告黃建偉率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段為強暴行為,恣意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傷害告訴人,已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告訴人並表示因上開傷勢,致其生活受到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復衡酌本案係因被告鐘明宏與告訴人之糾紛而起,被告鐘明宏、鄭昱麒坦承犯行,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參與程度及迄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對被告鐘明宏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對被告鄭昱麒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說明扣案刀械(柴刀)1支,為被告鐘明宏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故對被告鐘明宏宣告沒收。經核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檢察官主張告訴人以被告鐘明宏、鄭昱麒及同案被告黃建偉 等3人,共同基於攜帶凶器妨害秩序、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鐘明宏持刀,砍殺告訴人頭部、腰部,被告鄭昱麒與黃建偉2人則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臉部,致告訴人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嚴重傷害。且此等傷害經醫院鑑定亦認已達重傷害,原審認定僅屬普通傷害自有違誤,況被告鄭昱麒、鐘明宏不但未賠償告訴人,亦於原審審理時對告訴人怒目相向、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判決量刑實屬過輕等情為由,請求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故應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㈡被告鄭昱麒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鄭昱麒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亦長期使用精神安定劑及抗 鬱劑,無論身體健康或精神狀況均非良好,且本案係被告鐘明宏持刀,被告鄭昱麒僅徒手傷害告訴人,請考量被告鄭昱麒涉案情節較為輕微,亦願意與告訴人和解,從輕量刑並援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經查 ㈠告訴人所受傷勢並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之重傷程度 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 機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包括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在內。是以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之肢體機能重傷害,必以其肢體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為要件,且不能再援引同項第6款之其他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認定甚明。而前開「嚴重減損」,亦應指其肢體機能之降低,已達於接近完全喪失,而達顯著障礙之程度,始足當之。 ⒉經查,告訴人因本件被告鐘明宏持刀揮砍結果,受有左手深 切割傷及多處不規則撕裂傷(食指、中指和無名指深屈指肌肌腱斷裂、指神經斷裂)、額頭撕裂傷、左手拇指及第五指撕裂傷等傷害,案發後旋即送往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就醫,經診斷為左手多指撕裂傷合併肌腱斷裂、前額撕裂傷經縫合手術治療,後經轉送羅東博愛醫院急診就醫,認定受有左手深切割傷及多處不規則撕裂傷(食指、中指和無名指深屈指肌腱斷裂)、額頭撕裂傷口縫合手術、左手拇指及第五指撕裂傷縫合手術,醫囑並說明告訴人接受左手食指、中指與無名指三指屈肌肌腱修補手術等語,後續數次前往羅東博愛醫院整形外科門診就醫追蹤治療,經醫生診療後認定左手食指,中指及小指指神經斷裂造成之感覺喪失,經多次門診追蹤後評估永久無法恢復功能等情,有上揭卷附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病歷資料等在卷可佐。是以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最終遺有左手食指,中指及小指指神經斷裂造成之感覺喪失並評估永久無法恢復功能等情,此部分係左手手指部分感覺機能受損,或有因此手部精細動作無法操作、部分活動功能亦受損,究屬部分機能減衰,尚未達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毀敗或嚴重減損,縱令此種機能減衰無法恢復,仍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即祇應成立普通傷害,不能遽依重傷論科。故核被告鄭昱麒、鐘明宏所為,仍應僅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檢察官依告訴人所請主張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程度,難認可採。 ㈡而按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檢察官上訴所指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等節難認有據外,其餘所指量刑因子,就所稱被告鄭昱麒、鐘明宏二人於原審審理期日對告訴人怒目相向部分,未見原審認定在卷,而僅屬告訴人個人感受並委由檢察官於審理期日表示,無從據以為不利於被告鄭昱麒、鐘明宏量刑之認定。至被告鄭昱麒、鐘明宏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部分,則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 ㈢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鄭昱麒於本案所犯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期非重,且被告鄭昱麒僅因鐘明宏與彭代君間之消費糾紛即隨同前往現場為本件犯行,其個人係徒手毆打告訴人,然被告鐘明宏則持刀砍傷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非微傷勢,此與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長期使用精神安定劑及抗鬱劑,無論身體健康或精神狀況均非良好等情無涉,被告鄭昱麒所為顯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而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長期使用精神安定劑及抗鬱劑,身體健康或精神狀況均非良好部分,亦無從撼動原審量刑因子而得以為再從輕量刑之依據。 ㈣至被告鄭昱麒、鐘明宏於本院審理期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約定被告鄭昱麒、鐘明宏應給付告訴人40萬元,給付方法為被告2人應於114年2月27日前先給付30萬元,餘款10萬元應於114年4月27日前給付,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此有本院114 年度附民字第 224 號刑事和解筆錄在卷可稽,然直至約定期日甚而至本院宣判時,被告鄭昱麒、鐘明宏均未依和解筆錄所示支付款項予告訴人,此經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故被告鄭昱麒、鐘明宏除於原審辯論終結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而經原判決以為量刑因子之一,縱於上訴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亦未依和解條件所定之賠償方案為履行,仍屬全然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縱有和解,並未能據以為有利於被告鄭昱麒、鐘明宏之量刑因素,而得對之被告鄭昱麒、鐘明宏從輕量刑。 四、稽諸上開說明,檢察官、被告鄭昱麒上訴均無理由,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及被告鄭昱麒均提 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