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M-113-上訴-6385-202502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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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辜渙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61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辜渙筌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辜渙筌(下稱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上,雖爭執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53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被告已撤回上訴之刑以外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林昇弘(下稱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依約給付完畢,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洗錢罪部分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46、47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自白洗錢犯行,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難謂妥適;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和解金,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42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58、67頁),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黑鬼」之成年人(下稱「黑鬼」)作為詐騙告訴人之人頭帳戶使用,復依指示提領匯至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交付予「黑鬼」,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破壞社會信賴關係,並使告訴人難以追索被害財產利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和解金,已如前述,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另斟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