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HM-113-上訴-6388-20241227-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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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書丞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85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651號、第65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書丞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1853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8月21日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因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53號判決,故依法提起上訴,理由容後補上」(本院卷第49頁),而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嗣經本院於113年12月9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本院上開補正裁定於同年月17日囑託法務部○○○○○○○長官送達被告,由被告本人親自簽收,有刑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5、87頁)。然被告迄今仍未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1、93頁);復經本院去電宜蘭監獄收發單位詢問有無收到被告遞交之上訴理由狀,其表示:查113年12月17日之後沒有收到書狀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95頁),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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