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HM-113-上訴-6388-20250312-3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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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梓寧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耀忠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185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651號、第65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對吳梓寧、黃耀忠所處之刑均撤銷。 吳梓寧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耀忠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一、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吳梓寧、黃耀忠(下稱被告2人)提起 上訴(吳書丞部分本院另行審結),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58至159、279、295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被告2人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2人經原審認定之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部分,雖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被告2人行為後之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制定、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然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自無庸就被告2人所犯罪名部分進行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至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制定、修正後有關減刑規定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吳梓寧、黃耀忠依其等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均可預見依 他人指示收受並轉交來路不明的款項,可能是替詐騙集團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基於縱可能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犯詐欺及洗錢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與吳書丞、暱稱「發哥」(下逕稱「發哥」)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按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民國111年7月7日某時許,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欽文」假冒中華電信客服、165反詐騙專員,向林麗玉佯稱略以:因門號遭詐欺集團使用詐騙他人金錢,須繳交公證費用待偵辦完畢後退還云云,致林麗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7月19日10時5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下稱本案贓款)放置在新北市○○區○○街00號門口(下稱取款地點)後,先由黃耀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吳書丞,再前往基隆搭載吳梓寧至取款地點,由吳梓寧下車拿取本案贓款,吳梓寧拿取本案贓款後,另更換服裝並搭乘計程車至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門口與黃耀忠、吳書丞碰面,並於本案車輛上將本案贓款交付與吳書丞,吳書丞、黃耀忠再將本案贓款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以製造金流斷點。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2人與吳書丞、「發哥」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參、吳梓寧上訴意旨略以:吳梓寧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 林麗玉以30萬元達成和解、分期履行賠償,現已給付18萬5,000元,目前因另案執行中以致無法繼續工作還款,為使吳梓寧早日回歸社會並儘快還清借款,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63頁);黃耀忠上訴意旨略以:黃耀忠已於本院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295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防制條例: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犯行則為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案吳梓寧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黃耀忠於原審及本院自白洗錢犯行,又被告2人否認領有報酬或有何利益,且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吳梓寧均得減輕其刑,黃耀忠則無從依修正後法律減輕其刑,故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2人即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經比較後結果,與原審適用情形一致,並無影響於判決結果,併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1.吳梓寧於偵查時供稱:我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三路附近上車, 依電話指示至取款地點拿東西,後來回到車上後將東西交給副駕駛座之人,監視器畫面上的人是我等語(偵字第47098號卷第95至99頁),坦承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取款地點取款之事實,並於原審及本院坦承加重詐欺犯行(原審金訴卷第141頁,本院卷第158至159、295頁),且本案吳梓寧並無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已如前述,是吳梓寧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合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黃耀忠所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未於偵查、原審中自白 (偵字第47098號卷第95至99、118頁,原審金訴卷第142頁),無從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吳梓寧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黃耀忠則於原審、本院坦承犯行,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洗錢犯行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併此敘明。 ㈢被告2人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吳梓寧雖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本院 卷第163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查被告2人為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角色,本案導致告訴人受有80萬元之財產損失,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未見有何基於何項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情狀。吳梓寧雖於偵查與告訴人以30萬元達成和解,迄今已分期履行18萬5,000元,而黃耀忠雖於原審與告訴人以40萬元達成和解,迄今已履行5000元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63頁),且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同意書可稽(原審金訴字卷第121至122、153至155頁),然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仍遠大於被告2人賠償之金額;且吳梓寧所為加重詐欺犯行,經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後,其法定刑下限已大幅減低,本院審酌上開犯罪情狀、告訴人所受損害等,認客觀上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被告2人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吳梓寧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量減輕刑期云云,尚非有據。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⑴吳梓寧上訴後,詐欺防制條例有前述之立法情形,原判決未及適用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恰;⑵吳梓寧與告訴人和解,分期履行款項,於原審辯論終結時,原審認定已給付5萬(原判決第12頁),上訴後,吳梓寧持續給付至18萬5仟元,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亦有未恰;⑶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行為人犯後是否坦承其所犯過錯,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子考量。查黃耀忠於偵查、原審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卷第295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已有正向轉變,非無悔悟之心,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恰。是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其等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陸、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2人正值青壯,竟為圖不 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事由,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吳梓寧已履行18萬5000元,黃耀忠已履行5000元),非無悔悟之心,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集團內分工角色、參與程度、所生危害,暨吳梓寧自陳高職畢業,之前做廚師,未婚、家中有56年次的父親、但父親生病,需其撫養(本院卷第293頁),黃耀忠自陳國中畢業,開炸物店,月收入大約5 萬元,未婚、無子、要照顧車禍中風的父親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93頁),及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