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HM-113-上訴-6388-20250312-4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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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書丞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85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6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書丞部分撤銷。 吳書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吳書丞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依他人指示收 受來路不明的款項,可能是替詐騙集團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收取後交予他人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收取、轉交係他人因遭詐欺集團施詐受騙交付之款項、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吳梓寧、黃耀忠(吳、黃二人均坦承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及暱稱「發哥」(下稱「發哥」)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7月7日某時許,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欽文」假冒中華電信客服、165反詐騙專員,向林麗玉佯稱略以:因門號遭詐欺集團使用詐騙他人金錢,須繳交公證費用待偵辦完畢後退還云云,致林麗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19日10時5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下稱本案贓款)放置在新北市○○區○○街00號門口(下稱取款地點)後,再由黃耀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吳書丞,依「發哥」指示前往基隆搭載吳梓寧至取款地點,吳梓寧下車後,黃耀忠則駕車搭載吳書丞離去,吳梓寧則向林麗玉拿取本案贓款後,另更換服裝並搭乘計程車至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門口與黃耀忠、吳書丞碰面,並於本案車輛上將本案贓款交付與吳書丞,吳書丞、黃耀忠再將本案贓款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林麗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偵辦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 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59頁),上訴人即被告吳書丞僅表示同案被告吳梓寧所述不實在外,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59、279至281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黃耀忠駕車時,其坐在副駕駛 座上,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當天我把本案車輛借給黃耀忠使用,但因為黃耀忠駕車技術沒有很好,我怕他出車禍,我之後用車會被耽誤,所以我就跟他一起去,我不知道他要做什麼,當天我也很累,所以我都在副駕駛座睡覺,我不認識吳梓寧,她沒有將本案贓款交給我,我是事後才知道她是車手云云(本院卷第256至258、283頁)。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上揭時間,以前揭詐術詐騙告訴人 林麗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上揭時間、地點放置本案贓款,再由黃耀忠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至基隆接吳梓寧上車前往取款地點下車,向林麗玉拿取本案贓款後,至龍山寺回到本案車輛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其當時在本案車輛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57至258頁),並據證人林麗玉於警詢、偵訊指訴遭詐騙經過等語明確(偵字第58978號卷第25至28、83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梓寧、黃耀忠於警詢、偵訊證述取款經過等語在卷(偵字第58978號卷第7至8頁反面,偵字第47098號卷第97頁),復有林麗玉提出其與詐欺集團之聯繫紀錄截圖、對比及詐欺案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偵字第58978卷第47至57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因黃耀忠跟我借車,擔心其駕車技術不佳,故 陪同黃耀忠過去,我不知道他要做什麼,我都在車上睡覺,吳梓寧沒有將本案贓款交給我云云,惟:  ㈠關於如何借用本案車輛乙節,黃耀忠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是 去吳書丞家中找他借車並且載他等語(本院卷第291至292頁),被告則稱:我是開本案車輛去精一路接黃耀忠,就叫他開車,我是因為黃耀忠請我載他一程,出於朋友立場才去載他等語(偵字第58978號卷第16頁反面),雙方供述齟齬,被告是否僅係單純借用車輛,已有可疑。  ㈡吳梓寧於警詢證稱:當天我搭乘本案車輛,胖的(黃耀忠) 負責開車,瘦的(吳書丞)則坐副駕駛座,我上車後,駕駛要我自己拿中控台的手機,表示會有人與我聯繫,手機打過來後,一個男生指示我去取款地點拿取本案贓款,我取完款換成白色衣服,搭乘計程車離去,前往龍山寺門口處,回到黃耀忠的車上後,將本案贓款交給坐在副駕駛座之人(吳書丞)等語(偵字第58978號卷第7至8頁反面);於偵訊時復證稱:當日連我一共三人,我上車後有兩的男生坐在駕駛座及副駕駛座,是胖的(黃耀忠)開車,他要我拿車上的手機,說會有人跟我聯繫,電話中男生要我去○○街79號拿東西,我拿完後接到電話要我回車上交給坐在副駕駛座的人(吳書丞)等語(偵字第47098號卷第97頁)。由上可知,吳梓寧證述其於前揭時、地坐上由黃耀忠所駕駛、搭載被告之本案車輛,過程中黃耀忠要其接聽車上手機,其依電話中男子指示下車前往取款地點拿東西,嗣變裝乘計程車至龍山寺,回到本案車輛上,將東西交付坐在副駕駛座之吳書丞等節,先後證述明確。  ㈢黃耀忠於警詢證稱:我同意「發哥」幫他拿博奕的錢,案發 當日我們一共三個人,我跟朋友吳書丞及那個穿黑衣女子(吳梓寧),「發哥」電話指示去載她,我負責開車,吳書丞是該車的車主,他陪我一起去,我們先開車到基隆廟口夜市入口附近把她載上車,我就載她去板橋,她就下車。後來「發哥」叫我去龍山寺載人,穿白衣女子就上車,當時車上有我及吳書丞,那位女子跟早上載的女子髮型、髮色一樣,應該是同一人等語(偵字第58978號卷第11至13頁);偵訊證稱:當天我是依「發哥」指示去接人(吳梓寧),並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放人下車,我接她上車後,「發哥」有給我一支手機,有打電話過來,我請那個人(吳梓寧)接電話,後來我去龍山寺接一個人,跟我去基隆接的人好像是同一人,但穿的衣服不一樣等語(偵字第58978號卷第78頁正反面),此足以補強吳梓寧所證其所乘坐之本案車輛,駕駛是黃耀忠,被告則坐在副駕駛座,黃耀忠叫其拿車上備妥的手機接聽,其依電話中男子指示下車取款,嗣變裝後至龍山寺回到本案車輛上等情。  ㈣綜上黃耀忠、吳梓寧所證,可知被告提供本案車輛,由黃耀 忠駕車搭載其去接吳梓寧上車至取款地點,吳梓寧下車取得本案贓款後,變裝另搭乘交通工具至龍山寺回到本案車輛。審酌過程中,「發哥」打電話給黃耀忠指示至何地點接人、放人下車、再至龍山寺接人,「發哥」亦打電話給在車上之吳梓寧指示該如何取款,過程中被告均在車上,尚難諉為不知。而吳梓寧擔任取款車手,其取款後變裝另轉往龍山寺回到本案車輛,目的無非是將本案贓款交給車上之人,且避免遭查緝。則其證述在車上交錢給被告,尚屬合理,值堪信實。  ㈤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11年7月12日,至臺北市士林區收取 被害人吳慧敏遭詐騙而交付之90萬元,再轉交他人等事實,觸犯洗錢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5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201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金訴卷第229至235頁,本院卷第76至77頁),可知被告於案發前即有向他人拿取來源不明款項並轉交他人,遭法院判處罪刑之情形。又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之111年7月15日,因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黃耀忠前往收取被害人潘宗賢遭詐騙之90萬元詐騙款,黃耀忠領取該筆款項後即搭乘計程車離開並換裝,再與被告相會合及更換服裝後,請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載送其至指示地點交款等情,經檢察官起訴黃耀忠、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嫌,經法院審理後,判處黃耀忠罪刑,被告雖經判處無罪確定,有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157號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原審金訴卷第213至228頁,本院卷第69頁)。然依上開判決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主要係依黃耀忠之證述,僅告知被告要向朋友收錢,而請託被告駕車載送至各該收款、交款地點附近,及協助將白色衣服帶下車供更換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發哥」有何聯繫,或得知該款項之性質(原審金訴卷第223至225頁)。而黃耀忠於本院審理時就此亦稱:我有於111年7月15日跟吳書丞用同樣的車子去收取別人的款項,該案90萬元是我下車去拿的,我有跟吳書丞說我要去收錢等語(本院卷第286頁)。黃耀忠此犯案取款模式與本案取款方式極為相似,均係由被告或黃耀忠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取款車手(黃耀忠、吳梓寧)前往指定地點下車取款,取款車手取得款項後先自行離開、變裝後,再至本案車輛會合,可知本案非被告第一次同車搭載取款車手領取款項。綜此,益徵本案被告與黃耀忠共同搭載吳梓寧前往取款現場,之後再轉往龍山寺接吳梓寧上車,係為向吳梓寧收取來源不明款項,並將之轉交無訛。  ㈥至黃耀忠雖證稱:我跟吳書丞說要借車去臺北載人,他說好 ,吳書丞說我開車技術不好,他不放心,就跟著我一起去,但他都在車上睡覺,吳梓寧在龍山寺上車後,並沒有將東西交給我們云云(偵字第58978號卷第78頁反面),雖與被告辯解一致。然衡諸常情,倘被告擔心黃耀忠駕車技術不好、會撞壞車輛,其何以會借車給黃耀忠?又何以陪同在車上而陷自己於危險當中?況倘黃耀忠駕駛技術不好,即便被告陪同又如何能避免撞車風險?更遑論被告稱其在車上均在睡覺,顯沒有監督、提醒黃耀忠開車之情形,此均與常理有違,難認被告在車上僅係單純陪同、睡覺,對吳梓寧下車拿取來源不明款項之事完全不知情。另吳梓寧於龍山寺上車後有交付款項給被告,已認定如前,黃耀忠於偵查、原審否認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因而否認其或被告有收到吳梓寧交付之款項,無非係卸責之詞,難認可採。從而,黃耀忠上開證述,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由此可推知被告並非單純在車上陪同黃耀忠,而係與黃耀忠一同搭載吳梓寧拿取「不明來源」款項,再予收受轉交之違常舉止。  ㈦至吳梓寧雖於原審改稱:本案贓款我是直接放置於本案車輛 的中控臺,我在警詢、偵訊表示本案贓款我是交付與吳書丞,是我說錯云云(原審金訴卷第100至101頁),然吳梓寧於警詢、偵訊所為之供述,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明確,利害考量較少,並均明確且一致表示本案贓款是交付與坐在本案車輛副駕駛座之被告,難認係單純講錯。況被告、黃耀忠均知吳梓寧下車之目的係拿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已如前述,而「發哥」指示吳梓寧拿取本案贓款之目的,亦係為了要將該筆贓款層轉至上游,是縱然吳梓寧將本案贓款放在本案車輛中控台處,應可知係同時交予在車上之被告、黃耀忠無訛。從而,吳梓寧於原審改稱款項係放置於車輛中控臺,沒有交給被告云云,顯係迴護之詞,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主觀上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按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或向詐欺被害人直 接取款,以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及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委託他人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再行後轉交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掩飾、隱匿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行為時已約24歲,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有在家中小吃店幫忙,會去工地(本院卷第293頁),應已有一定社會閱歷,並非長期與社會隔絕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㈡被告、黃耀忠均稱其等不認識吳梓寧(偵字第58978號卷第11 、16頁),被告竟與黃耀忠共同搭載吳梓寧至「發哥」指定地點下車,吳梓寧取款後,再變裝搭乘其他交通工具至龍山寺,將來源不明款項交給被告,雙方以如此掩人耳目方式收取款項,被告當懷疑所為涉及不法。佐以被告前於111年7月12日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而交付之90萬元等事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是依被告智識程度及經驗,結合通常事理,當可察覺吳梓寧極有可能係從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而自己則搭載吳梓寧下車收取款項,並收取吳梓寧取得之款項及轉交之工作,且該款項經取得、轉交後將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竟恣意為之,主觀上自具有縱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將之轉交將涉及詐欺、洗錢之不法行為,亦不違其本意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另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其分層工作如有成立詐欺集團資金之提供、成員之招募、機房架設與維護、資訊網路通路、人頭帳戶與門號之蒐集、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以及將詐得之款項向上級交付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均分別執行上開詳細分層之工作任務,各成員僅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且各成員對彼此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自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查本案詐欺集團先施詐於告訴人,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前往取款之吳梓寧,被告、黃耀忠則依指示駕車搭載吳梓寧至指定之地點下車取款,之後轉向龍山寺收取吳梓寧取得之款項後,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但其所為係詐欺、洗錢犯行中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係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所為之相互分工,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上開犯行,共同負責。就過程中除被告外,至少有黃耀忠、吳梓寧及「發哥」及實施詐騙、向被告收取款項之詐騙集團成員,是被告主觀上自能知悉除被告自身外,至少尚有另2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參與本案,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參與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 ,不足憑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㈠詐欺防制條例:  1.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2.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次按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吳書丞犯刑法加重詐欺罪,且未於偵查、審理中自白,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本件被告搭載車手收取贓款、及取款轉交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復無其他自白減刑事由,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二、罪名: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然現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名目多端,並非必然會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之,且詐騙集團內部分工精細,除發起或主持、操縱者有橫向聯繫之外,負責招攬成員、收購人頭帳戶、實施詐術、取款或提領款項者,彼此之間未必會相互認識並明確知悉他人所實施之犯行內容,而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詐的方式是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為之,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就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有不確定故意,然此僅屬詐欺罪加重要件之減少,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吳梓寧、黃耀忠、「發哥」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有行為局部同一 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肆、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 後,洗錢防制法有前述之修法情形,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並適用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尚有未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業據指駁說明如前,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伍、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竟擔任詐欺 集團收水之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之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且其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不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工作,離婚,無小孩需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93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陸、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否認領有報酬或有何利益,且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洗錢防制法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  ㈢查本件被告擔任收水並轉交贓款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 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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