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HM-113-上訴-6393-202502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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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懷哲 何建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30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1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許懷哲、何建勝(下分稱被告許懷哲、何建 勝,合稱被告2人)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雖均係爭執關於量刑之事項,然渠等並未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故本院從寬認渠等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而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事證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並論被告2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就渠等所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就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判斷,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請考量被告2人係因家中經濟狀況非 佳,為照顧家中親屬,未及深思始貿然犯下本案犯行,犯後已衷心悛悔,主動配合自白在卷,犯後態度良好,目前具有正當工作,為家中支柱及經濟來源,也有與告訴人莊家溱(下稱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經查: ㈠刑之減輕: ⒈被告2人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121號卷第203頁、第21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01號卷第103頁、本院卷第29頁),且因本案係未遂,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有因本案獲得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納犯罪所得之情形,應認被告2人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雖該條項之減刑規定係於被告2人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仍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2人之犯行均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雖有相同之減刑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故被告2人本均應據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2人量刑之有利因子。 ⒊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為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兼衡渠等犯行動機、手段、目的,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情,及就渠等所為犯行業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㈡量刑審酌: ⒈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均論處上開罪名,且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後,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把風、收水等工作,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對告訴人行騙,幸經告訴人即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才未蒙受高達新臺幣100萬元之金錢損失,惟渠等所為,仍有害於社會交易秩序,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及歷審時均自白犯行(含對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自白),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渠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無證據證明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渠等所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被告2人上訴所執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和解情形、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又被告2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是在量刑基礎未有變更之情形下,尚難認原審之量刑有何違誤。 ⒉緩刑部分: ⑴被告許懷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 有本院被告許懷哲之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3頁),惟本院考量被告許懷哲有另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本案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故認其於本案所受刑之宣告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即不併為緩刑之宣告。 ⑵被告何建勝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何建勝之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緩刑要件未合,亦無從併為緩刑之宣告。 五、綜上,被告2人以前詞提起上訴,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被告2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渠 等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頁、第371頁,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01號判決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懷哲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被 告 何建勝 選任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1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懷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何建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許懷哲、何建勝於民國113年5、6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Edm」之成年人(下稱「Edm」)、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an Ting蔓婷」之成年人(下稱「Man Ting蔓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宥陞執行長」之成年人(下稱「宥陞執行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皇冠」之成年人(下稱「皇冠」)、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鑫龍國際銷售職缺整合」之成年人(下稱「鑫龍國際銷售職缺整合」)等人所組成至少3名成年人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由許懷哲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何建勝負責搭載許懷哲、把風及轉交詐欺款項之工作。許懷哲、何建勝、「Edm」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鑫龍國際銷售職缺整合」、「Man Ting蔓婷」、「宥陞執行長」、「皇冠」於113年4月25日某時許,向莊家溱佯稱加入操作虛擬貨幣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莊家溱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莊家溱位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住址詳卷)之住處面交給付100萬元,再由何建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許懷哲,於112年6月11日上午10時45分許,前往上址1樓,由許懷哲隨至上址2樓欲向莊家溱點收現金,何建勝在上址1樓待命並即時回報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而共同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莊家溱前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逮捕許懷哲、何建勝,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莊家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許懷哲、何建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許懷哲、何建勝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懷哲、何建勝於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121號卷〈下稱偵卷〉第203頁、第211頁、第35頁、第93頁、第105頁),關於告訴人莊家溱遭詐欺之經過,亦據證人莊家溱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253頁至第254頁),此外,復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許懷哲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被告何建勝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詐欺集團帳號擷圖、虛擬貨幣交易擷圖、收款憑證翻拍、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可證,被告許懷哲、何建勝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懷哲、何建勝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且其原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100萬元,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被告較為有利。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故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被告均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裁判時法最有利於被告。 ㈡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許懷哲、何建勝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許懷哲、何建勝於本案中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許懷哲、何建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被告許懷哲、何建勝與「Edm」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許懷哲、何建勝均係以1行為同時犯上揭數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許懷哲、何建勝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許懷哲、何建勝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 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屬「詐欺犯罪」,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許懷哲、何建勝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且被告許懷哲、何建勝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至被告許懷哲、何建勝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懷哲、何建勝正值青 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把風、收水等工作,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對告訴人行騙,幸經告訴人即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未蒙受高達100萬元之金錢損失。惟被告許懷哲、何建勝本案所為,仍有害於社會交易秩序,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歷審時均自白犯行(含對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自白),惟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其等素行,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懷哲、何建勝否認其有因本案而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24頁),且本次係屬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被告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財物,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受有何種報酬,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4至6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許懷哲 、何建勝所有,或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供被告許懷哲、何建勝犯罪所用之物或預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許懷哲、何建勝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97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之物,被告何建勝供稱與本案犯 行無關,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何建勝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虛擬貨幣通貨交易契約(已使用) 6張 被告許懷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2 虛擬貨幣通貨交易契約(未使用) 4張 同上 3 淺綠色Iphone 11行動電話淺綠(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同上。 4 虛擬貨幣通貨交易契約(已使用) 2張 被告何建勝所有,供犯罪用之物。 5 虛擬貨幣通貨交易契約(未使用) 4張 同上。 6 金色Iphone14 Pro Max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同上。 7 現金 1,200元 被告何建勝所有,與本案無關。 8 綠色IPhone12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同上。 9 愷他命 1包 同上。 10 愷他命 1瓶 同上。 11 愷他命盤 1組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