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HM-113-上訴-6397-2025010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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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宗賢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昀翰 選任辯護人 丁聖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訴字第132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宗賢、蔡昀翰科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科刑部分,李宗賢、蔡昀翰均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僅被告李宗賢、蔡昀翰(下稱被告2人)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27、130、159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2人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至同案被告李鳳芳及檢察官則均未上訴,先予說明。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 (一)被告李宗賢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宗賢首先以新臺幣(下同 )3萬6,000元跟告訴人田○心(下稱告訴人)和解,且當下有保護告訴人,避免事態擴大,告訴人也稱我有保護她,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參酌告訴人意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30、133、159、167、168、169頁)。 (二)被告蔡昀翰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昀翰犯後態度良好,本案 涉案情節並非重大,僅是跟隨上車,未持刀押人,也與告訴人以5,000元和解,並給付完畢,取得告訴人的諒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27、131、134、159、167、168頁)。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二種加重條件,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後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既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間即應無競合重疊或有擇一適用之關係,是如有二種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重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參照)。被告2人本案行為時均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共犯邱○瑄及告訴人分別為99年6月、00年00月生,其等於案發當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2人成年人與少年邱○瑄共同故意對少年田○心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行,有上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故意對少年犯罪(刑法分則加重事由)」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刑法總則加重事由)」之雙重加重事由,均應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之。 (二)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參照)。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之加重妨害自由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參與分工及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身為主導策畫者、或僅係聽命主謀指示行事;亦有僅屬零星偶發違犯、或是具規模、組織性之集團性大量犯罪;其犯行對被害人之危害亦有不同,是其加重妨害自由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2、被告2人所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行,係因共犯李鳳芳之邀約,且扣案之西瓜刀亦係李鳳芳所有並攜帶至現場等節,業經李鳳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供述明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4至16、194至19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32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20至121頁),又本案依告訴人證稱:被告李宗賢是現場拉我衣服的人,但他有跟李鳳芳講不要動我,李鳳芳當時情緒很激動,沒有辦法控制;被告蔡昀翰有用空紙煙盒丟我,但沒有丟到我,只是擦過去而已;因老闆發現我被抓走,用我放在店裡的手機打電話給李鳳芳,說已經打給警察,叫他們半小時內把我送回去,李鳳芳就把手機給我,叫我自己跟老闆說我很安全、沒事,後來他們問到一半就走出房間,也把我帶出去,叫陳○淇幫李鳳芳打給警察,叫我自己跟警察講說我沒事,請警察來中和民享街接我,過沒多久,警察就到場了等語(偵卷第301至302頁,本院卷第135頁);則依上開各節以觀,本案被告2人參與之動機、分工、手段及侵害告訴人行動自由時間之久暫,侵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當非甚鉅,且與李鳳芳之行為程度有輕重之別,被告2人參與犯行之惡性較輕,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分別以3萬6,000元、5,000元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等情,有和解書、本院和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137、139頁),堪認被告2人犯後甚有悔意,積極彌補己身所犯過錯,告訴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希望法院可以對被告2人依照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35頁),綜合上開各情,認對被告2人縱科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2人上開犯行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2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 刑,固非無見。然查:⒈被告2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判決未依該規定,酌予減輕其刑,即有未洽。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被告李宗翰於113年8月30日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漏未審酌,認被告李宗翰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等語,即有未合;被告蔡昀翰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亦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被告2人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 決紛爭,與共犯李鳳芳及少年邱○瑄對未成年之告訴人為本件剝奪行動自由,除使告訴人身心受害非輕外,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本案非居於主導策畫之地位,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取得告訴人寬宥,告訴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我願意原諒二位被告,針對被告的刑度部分我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35頁),兼衡被告2人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久暫,暨被告李宗賢於本院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及現在均在夜店工作,月收入約10萬元,家裡有母親、哥哥、姐姐,未婚,家裡經濟由我負擔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68頁);被告蔡昀翰於本院自陳:高中在學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沒有工作,入所前也沒有工作,家裡有奶奶、姑姑,未婚,家裡經濟由姑姑負擔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6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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