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PHM-113-上訴-6398-2025030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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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3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翊豪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洪維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吳翊豪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肆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翊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審理後,認為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尚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並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行準備程序,給予被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本案刑責非輕,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並於本案審理期間出國,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等存卷可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態樣,對社會秩序有一定之危害,為確保本案後續之審理、執行,就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