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HM-113-上訴-6401-2025012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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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奕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09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邱奕凱(下稱被告)上訴書 狀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其矢口否認犯罪,應係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時被告在監執行,被告申辦之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都是自己保管,並沒有交給他人使用。被告在民國112年6月25日凌晨3點3分許,有去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因被告向朋友借款3,000元,但被告不知其中1,000元是詐騙贓款,爰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依據被告供述、證人王芯庭於原審之證述、本案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為綜合判斷,認定被告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業已論述明確,且原判決亦已就被告所執辯解詳述不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至5頁),核其所認並無理由不備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等違誤,被告再以其前已提出之辯解否認犯行,自無可取。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被告對於其於112年6月25日 凌晨3點3分許,提領上開款項之緣由供述不一,亦核與證人王芯庭於原審時證述之情節不符,且被告亦未提出其向友人借款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僅空言指稱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是其向友人之借款等語,實屬無據,益徵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充分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如前,核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又上開各該量刑因素於本院審判期間亦無實質變動,是原審所處之刑尚屬妥適,自難認原審所處之刑有何過重而應予改判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2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奕凱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詐騙集團不詳之人。嗣該詐欺集團取得華南帳戶等相關資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3日下午4時許,以LINE暱稱「白鯨」向朱冠霖佯稱:沒有錢吃飯,要借新臺幣(下同)1,000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24日晚上10時57分許匯款1,000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5日凌晨3時3分許再將款項提領殆盡,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邱奕凱固坦認有申辦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使用,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王芯庭向我借用華南銀行帳戶,嗣後叫我領錢,但我不知道王芯庭會利用我的華南銀行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另外我當時向友人借款,我以為是友人之匯款而提領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朱冠霖就其上揭被詐欺之情節,業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見偵卷第39至41頁),此外,復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9至51頁)、被告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69頁,本院金訴卷第73至76頁)等證在卷可稽,是被害人朱冠霖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24日晚上10時57分許將1,000元匯至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即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5日凌晨3時3分許以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一空,被告交付之華南銀行帳戶確已作為犯罪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朱冠霖詐欺取財匯入、提領贓款所用,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洵堪認定。 ㈡、查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於被害人朱冠霖於112年6月24日遭詐 騙之1,000元匯款轉入之前,餘額僅剩186元,而嗣後匯入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5日凌晨3時3分許提領一空等情,有被告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9頁,本院金訴卷第73至76頁),依此,足徵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4日對被害人朱冠霖行騙,指示被害人朱冠霖匯款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後逕行取款,已確知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並未辦理掛失,且處於可使用之狀態。而若非被告將其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告知他人,詐騙集團份子豈能輕易自該帳戶內提領金錢使用。堪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非但已取得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更且已知悉正確之提款卡之密碼,始能於贓款匯入後,得迅速以提款卡鍵入正確密碼提領。顯見被告確於112年6月24日前某時,將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並告知正確之提款卡密碼,以利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提款卡提領款項。 ㈢、查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個人之 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又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如非極為信任之親友有迫切使用之必要外,本可自行至銀行開立帳戶使用,而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使用之必要;個人帳戶之提款卡,亦無任意出借、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之理。如行為人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查,被告具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任職物流人員,此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205至206頁),顯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而近年來詐欺犯罪集團利用人頭金融帳戶以詐騙被害人從事財產犯罪之違法行為屢見不鮮,如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將成為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亦非全然無可預見,詎其仍將其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隨意使用該帳戶而將其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華南銀行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是不是朋友的男姓友人借我的華南銀行 帳戶供人匯款,我再去領出來云云(見偵卷第11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是王芯庭叫我領錢,但我不知道王芯庭會利用我的華南銀行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云云(見本院金訴卷第115頁);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我向朋友借錢,我看到我的華南銀行帳戶有3,000元,我就提領3,000元,不知道其中1,000元是詐騙的錢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03頁),其前後所述不一,已難採信。 2、況證人王芯庭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被告沒有將其華南 銀行帳戶資料交給我,我不知道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於112年6月24日匯入1,000元,被告也沒有從其華南銀行帳戶提領1,000元交給我等語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199至201頁),自難認王芯庭有借用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以供被害人朱冠霖匯入上開1,000元,並要求被告提領之情事。被告空言辯稱是王芯庭叫我領錢,但我不知道王芯庭會利用我的華南銀行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3、被害人朱冠霖於112年6月24日晚上10時57分許匯入1,000元至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另第三人於翌日即112年6月25日凌晨0時34分許匯入2,000元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嗣後該帳戶遭人於112年6月25日凌晨3時3分許持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提領卡提領3,000元等情,有被告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69頁,本院金訴卷第75至76頁)在卷可參,然上開1,000元既為被害人朱冠霖之匯款,自非被告友人之借款,且被告既向友人借款,衡情自應知悉友人匯款之金額,自不可能將被害人朱冠霖之匯款誤認係友人匯款,被告辯稱其以為係友人之借款而提領云云,自不可採。 4、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提領卡固現為被告所持有,而由法務部○ ○○○○○○○○○○○○○)保管中,有彰化監獄113年6月11日彰監戒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131頁),然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始入監服刑,被告於112年6月24日並未在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30至42頁),自難以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提領卡現為被告所持有之情形,反推被告於112年6月24日未將其華南銀行帳戶提領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被告辯稱其華南銀行帳戶提領卡現在仍為其所持有,自無出借他人提款云云,自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而提供其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案所涉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規定比較適用情形(即得以適用幫助犯之減刑規定,但偵審中均否認幫助洗錢犯罪),論述如下: 1、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又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為得減之規定,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故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2、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規定: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為得減之規定,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業如前述,故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3、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並僅提供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並掩飾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使國家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係提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另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是否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有何預見。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上開 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及提領,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自屬不該,且被告犯後仍一再否認犯行,未見有何悔意,態度欠佳,兼衡被害人朱冠霖所受損害為1,000元,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任職物流人員、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金訴卷第205至206頁)暨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提供其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本案詐欺 犯罪及洗錢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遍查全卷亦未見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 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案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 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