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HM-113-上訴-6407-2025022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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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詠楨 選任辯護人 張桐嘉律師 田杰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52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黃詠楨(下稱被 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後。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正犯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 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正犯前往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正犯成立一般洗錢罪。如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金流遮斷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本件被告將個人身分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及驗證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陌生人,銀行帳戶等資料本具有一定私密性,僅供自己使用,至多亦僅擴及親屬或具信任關係得明確知悉真實身分之友人使用,被告將前揭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已屬因自己行為造成一定風險,與被告是否受騙應區隔以觀,被告當可預見提供所有之帳戶予陌生人,可能遭濫用,而產生金流遮斷效果,依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應已構成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部分原審未慮及之,尚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告訴人呂素月受詐欺,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內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而輾轉匯到被告愛金卡電子支付帳戶,再轉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再由該帳戶經被告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下稱被告悠遊付電支帳戶),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分2次操作「儲值」功能,各從被告帳戶轉新臺幣(下同)4萬9,999元、4萬9,999元至被告悠遊付電支帳戶儲值,不久又再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疑似繳費購買遊戲點數等情,有原判決所載被告、告訴人陳述及其餘證據可參,且為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㈡又查,被告辯稱其於111年6月6日前某時使用國泰世華信用卡刷卡購買客運車票,因刷卡失敗沒扣到款,並同日接獲號碼「+0000-00000000」來電(與國泰世華銀行客服電話00-00000000雷同),對方稱其是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表示被告多誤刷12筆,需依指示操作,並請被告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帳戶金融卡正反面翻拍照片回傳予自稱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之「李雲」,「李雲」則請被告接收手機驗證簡訊,再以擔心個資外洩為由,要求被告收回上開翻拍照片,並以電話告知簡訊驗證碼,因而提供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及申辦、綁定被告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之「OTP」驗證碼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其手機顯示來電紀錄、其與「李雲」間LINE對話紀錄佐證(原審審易卷151、157-159頁)。是被告既已提出相當有利自身之事證,且未有其他相異之證據可以彈劾或為不同認定,即有合理懷疑可認被告受到詐騙集團所詐欺、利用,而誤送其個人資料及驗證碼,遭詐欺集團利用其相關金融及電支帳戶。㈢再者,被告於111年6月6日當日受詐騙集團成員欺騙,因而於晚上8時43分、50分各匯款4萬9,999元至另案被告黃玉陵申辦之金融帳戶,又提供其所申辦郵局帳戶具信用卡功能之金融卡及「OTP」驗證碼,經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晚上8時44分許盜刷2萬900元購買GASH遊戲點數儲值至手機申設人張秋香「jjj6661」GASH帳戶,嗣後警方另案移送黃玉陵、張秋香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被告於另案為告訴人),但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580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220號不起訴處分(原審審易卷127-129、131-136頁)。足見被告自身如同告訴人般,同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受到財產損害,且被害金額流轉複雜,可相當程度佐證被告所辯屬實,更難認定被告之未必故意。㈣此外,參照被告於111年6月6日晚間認受詐欺後,隨即於次(7)日凌晨零時32分報案經警方受理,報案內容為:「111年06月06日19時21分接獲詐騙集團來電,說報案人刷卡時重複刷卡,會遭銀行重複扣款,故告知需要提通身分資料、帳戶等資訊......,不久被害人便發現,國泰銀行遭他人將被害人銀行帳戶現金,轉帳至不明街口支付帳戶,損失99998元,故至所報案」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稽(原審審易卷87頁)。可見被告當時報案受詐騙時,相關金錢流向至非一般金融機構之街口帳戶,其模式與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後之金錢輾轉流向模式類似,甚可疑為同一詐欺集團操作手法。再衡酌本案被告於111年6月6日晚間受詐欺、給出個人資料及驗證碼,次(7)日凌晨報案時也已經揭露自身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倘被告有未必故意,也無異將可受詐欺集團利用之相關帳戶先行暴露予警方,並不合理),但告訴人受害款項卻於111年6月14日始轉匯至被告愛金卡電子支付帳戶,亦有合理懷疑可認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之個人資訊及驗證碼處理相關電支帳戶,待確認被告受騙而可用後,再用以詐騙本案告訴人。據上,本案有前開合理懷疑可認被告係受到詐欺,深信對方而交出個人資料、驗證碼,致使相關金融及電支帳戶受到利用,即無從認定被告之未必故意。㈤原審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認定被告之未必故意,而為無罪之諭知,已於理由均詳予敘明,剖析明白,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法失當之處;且以本院前開補充理由所示情節,更難以認定被告之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誤將個人資料及驗證碼告知他人、相關金錢流向之客觀過程,逕行推論被告之主觀犯意,難認可採。至其所持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僅係終審對於已確認事實之統一法律見解,並非認定犯罪之證據或標準,仍無從據以證明被告犯罪。是檢察官起訴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自毋庸再行審酌其上訴意旨指摘之幫助洗錢犯行,自屬當然。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公訴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諭 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亦未提出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積極證據或論理,其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詠楨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張桐嘉律師       田杰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52 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詠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詠楨可預見將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 碼、電支帳號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個人國民身分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資料及驗證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明之成年人,於民國111年6月6日晚上7時52分許,向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金卡公司)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即俗稱ICASH pay,下統稱被告愛金卡電支帳戶),該成年人於取得被告愛金卡電支帳戶資料後,即與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推由集團成員自稱係資生堂電商客服人員,於111年6月13日晚上7時許,向告訴人呂素月佯稱:在平台購物車有購買商品,被設定為12期分期付款,需配合取消等語,呂素月遂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4日晚上3時24分許、同日晚上4時47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99元、4萬9,999元至被告愛金卡電支帳戶內。嗣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從而,本案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又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再者,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即非幫助犯(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1828號判例要旨、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無非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之電子支付帳戶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電支帳戶之交易明細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國泰世華帳戶為其所申辦,且該帳戶經 不法份子綁定開通被告愛金卡電支帳戶,嗣告訴人受騙,匯款共2筆4萬9,999元至被告愛金卡電支帳戶,旋經不法份子操作該電支帳戶之「提領」功能,將此金額轉存入被告國泰世華帳戶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11年6月6日前某時用國泰世華的信用卡刷卡買客運票,確實有刷卡失敗沒扣到款情形,之後手機接到號碼「+0000-00000000」之來電,我查是國泰世華銀行的客服電話,對方說我刷卡失誤,誤刷12筆,需提供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封面,接著又要我提供手機傳來之驗證碼,說這樣才能解除錯誤設定,我並未提供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沒想到對方竟然是詐騙集團,騙我資料及驗證碼去開辦電子支付帳戶用來行騙,我自己也被對方騙把郵局存款12萬元轉存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結果也被對方操作電子支付帳戶將款項轉走不見,甚至對方還要我再找其他帳戶解除鎖定,我就找我母親,我母親也因同樣手法被騙10萬元,我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等語。經查:  ㈠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3日某時起,佯裝為「資生堂 電商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絡告訴人呂素月,謊稱告訴人於該電商平台購物,誤設定為12期分期付款,如未購買,需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嗣發現其金融帳戶內款項遭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其中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各於111年6月14日下午3時23分、24分,分別匯款至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愛金卡公司電子支付帳戶等情,經告訴人於警詢指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並有其所提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50頁)可憑,堪以認定。員警循此追查,發現上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愛金卡公司電子支付帳戶申辦人竟係登記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愛金卡電支帳戶),並經綁定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亦即可藉由操作告訴人電支帳戶之「扣款」功能,將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內款項轉至告訴人電支帳戶供消費或支付轉帳,始查悉告訴人遭首揭詐騙集團之詐術行騙,不慎提供其個人資料,並依指示將其行動電話門號簡訊所接收供註冊及綁定電子支付帳戶之驗證碼提供予上述自稱「資生堂電商客服人員」之詐騙不法份子,供該不法份子以告訴人名義申辦註冊告訴人電支帳戶,再經綁定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上開2筆匯款,即為詐騙不法份子操作告訴人電支帳戶扣款功能,將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內存款轉匯至告訴人愛金卡電支帳戶等情,有員警清償款項流向紀錄(見偵卷第9頁)、愛金卡公司檢附告訴人電支帳戶申辦、綁定紀錄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在卷可憑,亦堪認定。再從告訴人電支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該帳戶於111年6月14日下午3時24分許、4時47分許,各轉帳4萬9,999元至被告愛金卡電支帳戶,該電支帳戶經綁定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又經不詳之人於同日下午4時45分、46分、47分,操作「提領」功能,分別將9元、4萬9,990元、4萬9,999元存入被告國泰世華帳戶等情,有愛金卡公司檢附之被告電支帳戶申辦、綁定紀錄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被告國泰世華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審易卷105頁至第109頁)附卷參佐。據此以論,告訴人受騙後,誤提供上揭驗證碼及相關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經詐騙不法份子申辦操作上述告訴人愛金卡電支帳戶,將款項轉匯至被告愛金卡電支帳戶,非如起訴書所指係告訴人受騙後自行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愛金卡電支帳戶。此外,上開款項存入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後,經同樣綁定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且以被告名義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申辦之帳號為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下稱被告悠遊付電支帳戶),於同日分2次操作「儲值」功能,各從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轉4萬9,999元、4萬9,999元至被告悠遊付電支帳戶儲值,不久又再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疑似繳費購買遊戲點數等情,有上述被告國泰世華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被告悠遊付電支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據此以論,被告愛金卡電支帳戶、被告悠遊付電支帳戶及被告國泰世華帳戶既係以被告名義申設,並遭自稱為「資生堂電商客服人員」之不法份子用作收取詐騙告訴人贓款之工具,固可疑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嫌。  ㈡詐騙集團成員施詐術使被害人受騙上當後,向以多層包裝方 式先讓贓款在俗稱「人頭帳戶」內流動,藉此製造追查難度,然其等取得帳戶之來源多端,雖不乏直接向申辦人收購或租用,但透過竊盜、詐騙等不法手段取得帳戶使用權限之方式所在多有,從而帳戶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取贓或洗錢工具之申辦人,其未必知悉或可預見其係遭詐騙集團利用等情,自屬可能。而近年流行之電子支付工具,消費者需先向電子支付業者申辦所稱之電子支付帳戶,係以網路或電子支付平臺為中介,接受使用者註冊與開立記錄支付款項移轉及儲值情形,並利用電子設備以連線方式傳遞收付訊息,而其功能除可用以支付消費款項外,亦得將電支帳戶內金額以轉帳方式匯至其他電子或金融機構實體帳戶,在此意義上,實與傳統金融機構實體帳戶差別不大。至國內各大電子支付帳戶之開通流程大同小異,以本案所涉愛金卡公司、悠遊卡公司之電子支付帳戶申辦流程為例,均無須臨櫃申請,僅需以行動電話下載各該APP軟體,經填寫申辦人個人資料,透過行動電話接受驗證碼簡訊,申辦人將該驗證碼輸回,即可成功開通電子支付帳戶。此外,電子支付帳戶還可綁定傳統金融機構實體帳戶,僅需於電子支付帳戶內輸入欲綁定之金融實體帳戶帳號,並將金融業者寄發行動電話內之「OTP」(One Time Password))驗證碼簡訊輸回即完成綁定,經操作「扣款」或「儲值」功能,得將該實體帳戶內存款儲存至電子支付帳戶;操作「提領」功能,得將電子支付帳戶內款項存入實體帳戶,且得透過電子支付帳戶之「轉匯」功能,將款項匯至其他電子支付帳戶或金融實體帳戶,有愛金卡公司網頁上關於ICASH PAY申辦流程介紹列印資料及悠遊卡公司檢附之悠遊付申辦流程介紹資料在卷可憑。據此以論,任何有心人士但凡取得他人身分資料,只需備妥行動電話門號或利用其他人行動電話接收驗證碼簡訊,就得以該他人名義申辦開通此類電子支付帳戶並接受匯款或轉出款項,且若得悉該他人之金融機構實體帳戶之帳號並取得「OTP」驗證碼,更可綁定該實體帳戶,並經操作「扣款」、「轉匯」功能,將該他人實體金融帳戶內款項轉至其他電子支付或金融實體帳戶,或經操作「提領」功能,將匯至電子支付帳戶內款項匯入綁定之實體金融帳戶,全程無須該他人親自操作,甚無庸取得該他人之金融實體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也可達到金融實體帳戶間轉匯款項之效果。相較於傳統金融機構實體帳戶之開戶、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流程尚要求本人親自臨櫃辦理,甚對開辦資格及轉帳筆數、金額設有諸多限制,電子支付帳戶之管制確屬鬆散,也成為詐騙集團不法份子覬覦之對象。據此以論,被告坦承其將個人資料、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國泰世華「OTP」驗證碼簡訊陸續以LINE回傳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係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之LINE暱稱為「李雲」之人,並辯稱其未從申辦包含被告愛金卡電支帳戶、被告悠遊付電支帳戶及其他電子支付帳戶,均係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冒用其名義申辦並綁定被告國泰世華帳戶,應可採信,  ㈢本案經綁定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電子支付帳戶雖難證明係被 告本人申辦且有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乙情,然被告回傳上述資料予「李雲」,嗣經利用申辦前揭各該電支帳戶作為收取、轉匯詐騙贓款之工具,則無可疑,準此,被告究否應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仍應視被告有無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將上開資訊提供予「李雲」而定。對此,本院認依公訴人之舉證,不足證明被告具有上開直接或間接故意,理由如下:  1.被告辯稱其於111年6月6日前某時使用國泰世華銀行發行之 信用卡刷卡購買客運車票,因有刷卡失敗沒扣到款情形,並於同年6月6日接獲號碼「+0000-00000000」號之電話來電,對話陳稱係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表示被告多誤刷12筆,需依指示操作,並請被告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帳戶金融卡正反面翻拍照片回傳予自稱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之「李雲」,「李雲」則請被告接收手機驗證簡訊,再以擔心個資外洩為由,要求被告收回上開翻拍照片,並以電話告知簡訊驗證碼,因而提供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及申辦、綁定上述電子支付帳戶之「OTP」驗證碼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其手機顯示來電紀錄(見審易卷第151頁)、其與「李雲」間LINE對話紀錄(見審易卷第157頁至第159頁)為證,加以被告於提供上開資料之當日,確經「李雲」以其誤刷信用卡12筆之詐術行騙,於111年6月6日晚上8時43分、50分各匯款49999元至黃玉陵申辦之金融帳戶,又提供其所申辦郵局郵局帳戶具信用卡功能之金融卡及「OTP」驗證碼,經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晚上8時44分許盜刷2萬0900元購買GASH遊戲點數儲值至「jjj6661」GASH帳戶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580等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審易卷第131頁至第136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22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審易卷第127頁至第129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被告所辯屬實。是從詐騙不法分子掌握被告前刷卡購買車票之交易紀錄,透過與國泰世華銀行真正客服電話「00-00000000號」號幾全相符之「+0000-00000000號」電話致電被告,自稱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等情,確足使一般人聯想為真正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為更正告訴人刷卡錯誤紀錄而致電指示操作相關更正程序。  2.審以一般人注意程度,固不宜貿然聽從他人指示提供自己個 人資料及金融帳戶帳號,甚將驗證簡訊內容傳送予他人,然各人依其智識程度、經歷甚至個性不同,對周遭事物警覺性及風險評估能力均有所異。況科技進步神速,網路通訊便利,各金融業者與網路購物、拍賣平台搶攻電子支付之廣大商機,力推新型態電子支付工具,然此究屬較新興之支付模式,並於疫情後才逐漸盛行,相較於傳統實體帳戶轉帳、信用卡支付等交易方式,一般普羅民眾至高學歷知識份子,多數人對電子支付要屬陌生,更難期待能對申辦流程、認證方式、綁定實體帳戶程序乃至於各操作功能均能清晰,申辦者往往依業者指示辦理,卻未必知悉各申請步驟、所需提供之資料乃至各驗證程序與目的。依「李雲」致電使用之門號及其知悉被告刷卡紀錄之資料之外顯情狀,確足使人誤信為真正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更正程序等情,業如前述,從而被告誤信其信用卡遭誤刷12筆交易,又對電子支付相關申辦程序及綁定實體帳戶流程並不熟悉,自難期待其於此慌張急忙之情緒中,還能清楚辨明「李雲」要求提供其個人資料、實體金融帳戶帳號及手機簡訊驗證碼所隱藏之盜用風險。況約與本件案發時間相近之時間,詐騙集團以此誤刷12筆交易之詐術,由以往詐取款項變形為詐取他人個資及驗證碼用以申辦電子支付帳戶進行洗錢之新型態詐騙案件不斷發生,還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透過媒體對外呼籲民眾勿上當等情,有111年6月26日中時新聞網刊登標題為「詐騙新招電子支付轉帳盜刷,簡訊驗證勿交他人」之新聞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審易卷第85頁)。此外,本案告訴人亦係遭相同手法受騙提供個人資料、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帳號及手機簡訊驗證碼予詐騙不法份子,該詐騙不法份子以告訴人名義申辦告訴人愛金卡電支帳戶及其他電子支付帳戶,甚告訴人提告時還不知悉有以其名義申辦之電子支付帳戶存在,即難苛求涉世未深仍在大學就讀之被告,得以輕易臆猜出此為新型態詐騙手法。  3.被告因遭「李雲」以前揭詐術詐騙,損失逾12萬元,業如前 述。「李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見被告慌亂緊張而有機可乘,另以同樣自稱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之LINE暱稱為「張凱翔」之角色向被告佯稱:需提供第三個金融帳戶供辦理退款云云,使被告陷於錯誤,商請其母親居鳳儀提供,並將「張凱翔」轉介與居鳳儀聯繫,居鳳儀因而受騙,於111年6月6日晚上10時23分許匯款2筆4萬9,999元至以吳信賢名義申辦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等情,有被告所提其與「張凱翔」對話紀錄(見審易卷第16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680等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審易卷第163頁至第169頁)附卷參憑,資可認定。據此以論,被告於本案實為損失金錢之被害人,更致其母親受騙而有財物損失,殊難想像被告如已預見「李雲」、「張凱翔」等人恐為詐騙集團不法份子,其等相關指示係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還願配合導致自身及其母親承受高額財物損失。準此,本案實無從期待被告在上述情形下能輕易辨出此為不法份子之洗錢手段,自難驟斷被告提供個人資料、國泰世華帳戶帳號及相關手機簡訊驗證碼時,有縱不法份子係利用其帳戶移轉詐騙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間接故意。  ㈣綜上,本件依檢察官之舉證,僅能證明被告提供個人資料、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及手機簡訊驗證碼予「李雲」,經詐騙不法份子以被告名義申辦愛金卡、悠遊付電支帳戶,而告訴人受騙後,經詐騙不法份子將款項輾轉匯至被告愛金卡電支帳戶,再經操作被告愛金卡、悠遊付電支帳戶將款項轉至其他不詳帳戶等情,然就所指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而提供乙節,未提出任何直接證據,且所舉之間接事證,均難證明確有此情,加以被告所辯其係遭詐騙才提供上開資訊等語非不可信,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首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無從令被告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責。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 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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