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HM-113-上訴-6409-20250225-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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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華庭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賴俊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109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377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 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不含沒收)撤銷。 謝華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判決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謝華庭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前某時,因缺錢花用而上網找尋賺錢 機會,而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之廣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萬事順利」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經該人表示所謂「賺錢機會」,實係受 指示前往收取提領車手提領之現金,藉此獲得報酬,並要求謝華 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TELEGRAM成立名稱為「康橋 幼兒園」之群組。謝華庭於加入前開群組後,經本案詐欺集團暱 稱「萬事順利」之人指示由劉○宥【9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所涉非行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擔任提款車手,杜○叡【9 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非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審理】負責監控,謝華庭則係向劉○宥收贓款之收水車手【 無證據證明謝華庭知悉杜○叡、劉○宥為未成年人】,其等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王鈺涵等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謝華庭將提款卡交給劉○宥 後,劉○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款,杜○叡則在旁監控,嗣 劉○宥將贓款交給謝華庭,再由謝華庭在不詳地點將贓款丟包,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拾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審理範圍 本件被告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含應執行刑,下同)提起 上訴(本院卷第158、249頁),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並表明就全案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58、24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及於本案之全部,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對事實欄所示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偵卷第277-280頁,原審卷第42、97頁,本院卷第159、269頁),核與證人即少年劉○宥、少年杜○叡、告訴人王鈺涵、何慶泓、薛至芸、林○瑄、王繼哲、湯于慶於警詢之指述相符(偵卷第33-39、45-51、57-61、63-67、69-71頁,少連偵卷第23-30、35-43、75-76、92-95、106-108、129-131、182-185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便利超商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存摺截圖(偵卷第15-19、91-93、99-103、109-148、157-171、175-190、235-240頁,少連偵卷第50-64、84-86、98、100-104、111-114、118-121、155-178、190-206頁)可佐,以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嚴格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依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於被告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已繳交犯罪所得),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 1、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列情形,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依上開說明,並無適用該條例論罪之問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集團成員各自分擔事實欄所載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目的,其與該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所示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同,侵害之法益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均不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劉○宥、杜○睿 於當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徵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沒有他們2個的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不認識他們(偵卷第14頁),於偵訊中稱:提領的是劉○宥、監控的是杜○叡,他們是上面另外指派的,地點也是上面的人指示,我只負責將提款卡交給劉○宥,等他領完款項交給上游指定的地方(偵卷第278頁),且少年劉○宥於警詢中稱:我是當天見面才認識被告,他給我卡片,沒有跟被告連絡過(偵卷第36頁),少年杜○叡於警詢中亦稱:不知道被告真實姓名與年籍,沒有跟被告聯繫過(偵卷第50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等實際年齡,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而 其獲得之犯罪所得1萬元業已自動繳交,有原審法院收據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50頁),就其本案6次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亦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末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12月9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80451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0日北檢力收113偵23577字第1139131176號函、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137、149、183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段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量刑及沒收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謂「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或不法利益,不應將行為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為被害人損失之全額,被告既已繳回其獲得之犯罪所得1萬元,就本案所為6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原審以被告未繳回被害人遭詐騙之全部金額,未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容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不含沒收)予以撤銷改判,而其定執行刑失所附麗,亦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 ,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而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侵害告訴人6人之財產法益,使不法所得金流層轉,無從追查最後所在及去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萬元(原審卷第150頁),於原審審理中與部分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然均未賠償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等對本案之意見(原審卷第107-108頁,本院卷第270-271頁),兼衡被告自陳五專肄業、案發時從事水電、日收入1,500元、未婚、單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入所前需負擔家中經濟(本院卷第270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6罪量處如附表一「本院判決主文欄」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6罪之犯罪型態、情節及侵害法益,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肆、上訴駁回(即原審諭知沒收)部分 原審就沒收部分敘明: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 被告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所用(原審卷第43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②被告自陳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為1萬元(原審卷第42頁),並已繳交該犯罪所得1萬元經扣案,有原審法院收據可憑(原審卷第150頁),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③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分別匯款至帳戶再經提領而出轉交被告,雖均屬洗錢之財物,然前開贓款業經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而非屬於被告,且未能查獲,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經核原判決就沒收諭知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關於檢察官其餘上訴理由之審酌 一、檢察官於上訴書雖提及:原審僅因少年劉○宥、少年杜○睿於 警詢供稱案發當天見面才認識被告,據以認定被告未知悉車手即少年劉○宥、監控即少年杜○睿均係未滿18歲之人,然該2少年各為15餘歲、16餘歲,稚氣外觀已屬辨認容易,且其等所使用之金融卡與贓款交付上游之對象均為被告,而被告曾因有事而由同夥之案外人張殷瑱代班並指揮該2少年,張殷瑱自承經被告邀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與被告及少年等人均有加入TELEGRAM群組,與該2少年共同工作約有一週,並於警詢中供稱有未成年弟弟來找我們領取卡片再去提款,提領完後會將款項交付給我,第一層車手杜嫌就是跟我配合的那位等語,被告顯非第一次與少年劉○宥、少年杜○睿合作,被告與代班之張殷瑱主觀上均知該2少年皆為未成年人甚明,原審漏未審酌上情,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未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予以加重其刑,尚有未洽。 二、然查,關於被告與同案少年之接觸情形,證人劉○宥於警詢 時,僅提及向一個戴黑色帽子、黑色口罩之男子(即被告)拿金融卡,且於113年6月17日當天見面才認識被告(偵卷第36頁),隻字未提有向被告吐露自己年紀之事,復以證人劉○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6月17日是第一次與被告見面,當時被告沒問我年紀,我也未主動說我的年紀,我當時穿便服,向被告拿卡片、領錢交給被告時都戴口罩(本院卷第253頁),可見少年劉○宥與被告初次見面時,身著便服並配戴遮掩容貌之口罩,被告實難僅憑外觀判斷劉○宥之年紀是否未滿18歲。至檢察官固以證人張殷瑱於警詢中所證「謝華庭請我協助代班幫忙存錢」、「有未成年弟弟來找我領取卡片,等他領完錢將款項交給我,我再存款至指定帳戶」等語(偵卷第554-555頁),主張被告對於劉○宥為未成年人有所認識,然而,證人張殷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替被告代班的工作內容是被告告知我的,他沒說會有未成年人領卡片,是我與找我領卡片的人接觸時,因對方看起來很年輕,我認為他未成年,但我沒有將此告訴被告(本院卷第259-260頁),足見張殷瑱警詢中所指「未成年弟弟」,僅係與同案少年接觸後之個人主觀判斷,尚難以此推認被告知悉劉○宥等人為少年。復參以劉○宥、杜○睿於案發時已分別係15歲、16歲之少年,而以現今青少年之發育程度,15、16歲與18歲之青少年在外觀上難有明顯區別,則被告是否知悉或可得而知劉○宥、少年杜○睿參與上開犯行時為未成年人,即有可疑。從而,檢察官主張本案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有誤,難認有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原審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和解情形 1 王鈺涵 冒充網拍買家、7-11賣貨便、金管會人員,佯稱需作金流驗證云云 113年6月17日 19時23分至30分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謝華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謝華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和解 49986元、 49986元、 49985元 2 何慶泓 佯稱可借款,惟因被害人之錯誤導致被害人帳戶凍結,需繳費才能解除云云 113年6月17日 21時23分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謝華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謝華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以10000元和解,尚未賠償 10000元 3 薛至芸 冒充網拍買家、7-11賣貨便,佯稱需作金流驗證云云 113年6月17日 21時20分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謝華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謝華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和解 50000元 113年6月17日 21時17分至19分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謝華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謝華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9985元 49985元 50000元 4 林○瑄 冒充Carousell網拍買家、客服,佯稱需作金流驗證云云 113年6月17日 22時3分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謝華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謝華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以29987元和解,尚未賠償 29987元 5 王繼哲 冒充Carousell網拍買家、客服,佯稱需作金流驗證云云 113年6月17日 21時59分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謝華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謝華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和解 11234元 6 湯于慶 冒充facebook網拍買家、蝦皮客服,佯稱需作金流驗證云云 113年6月17日 21時47分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謝華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謝華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以8898 元和解,尚未賠償 8898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7日 19時27分至3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 40000元、 10000元、 6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5000元、 3000元、 1000元 2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7日 21時44分至4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5000元、 2000元、 1000元、 1000元 3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7日 21時2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 60000元 4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7日 21時26分至27分 同上 60000元、 60000元、 20000元 5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7日 21時34分至22時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0號、000號 5000元、 10000元、 5000元、 3000元、 10000元、 5000元、 2000元、 2000元、 2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手機1支(型號:OPPO、門號:0000000000,偵卷第83頁) 2 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原審卷第15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