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PHM-113-上訴-6410-2025030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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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賢 陳律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4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俊賢、陳律安均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俊賢、陳律安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 陳稱: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8、81頁),均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57頁),是認上訴人2人均針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吳俊賢、陳律安上訴略以:被告2人均認罪,已經清理廢 棄物完畢,原審量刑過重,希望減輕其刑,並請依法宣告緩刑等語。  ㈡經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載 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俊賢、陳律安2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受證人張景隆、陳淑芬之委託非法清理診所裝潢拆除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將之載運至被告陳律安所提供其為共有人之土地上棄置,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監督管理,並未尊重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更對生態環境造成汙染破壞,所為實無足取;且由卷內證據以觀,被告2人未思檢討,盡速檢據相關要件後向政府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持續多次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見竹檢113年度偵字第6845號卷第192至195頁),耗費國家行政與司法資源,心存僥倖、一犯再犯,實不宜輕縱;衡以被告吳俊賢、陳律安2人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惟難認被告2人已將棄置之廢棄物清理完畢,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2人分別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清理之期間久暫(112年8月21日至同年11月7日,共計15次)、被告2人就本案之分工型態(被告吳俊賢為搬家公司負責人,負責接洽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事宜,並實際進行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理;被告陳律安提供共有之土地供堆置,及實際進行廢棄物清理)、被告2人就本案所獲取之報酬、本案所清理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與有毒廢棄物仍屬有別,及對環境造成破壞之程度,暨被告2人分別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6頁),被告2人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被告2人除本案外均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⒊是認原判決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 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㈢再查,被告2人非法清理廢棄物,影響生態環境,應予責難;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範圍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對被告2人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核屬趨近最低度之宣告刑,並無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狀,被告2人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參以被告2人業已清理本案廢棄物完畢等情,有新竹縣政府113年11月5日函、清理完畢後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被告2人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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