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M-113-上訴-6417-202503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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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智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387、1460、168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90、 18896、2719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493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四、五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上開撤銷刑之部分,李智賢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五之罪 ,均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智賢(下稱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二、三、五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且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俱屬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5罪),復分別判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1年1月〈1罪〉、1年2月〈3罪〉、1年3月〈1罪〉)及沒收(惟原判決附表一之「宣告刑及沒收」欄均漏載沒收,而僅於理由欄之四、沒收部分說明),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另說明依卷內資料,本案所涉各詐欺集團分別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並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自承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部分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1,500元;就附表一編號二部分獲取報酬2,500元;就附表一編號三部分獲取報酬3,900元,核俱屬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各告訴人,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理由狀明確記載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具體陳述上訴理由為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援依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規定減輕刑責,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暨沒收諭知部分均不予爭執,故此等部分已非屬於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至原判決關於事實、證據、所犯罪名及宣告沒收之認定,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及減刑規定之適用: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另洗錢防制法則同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先予敘明。 ㈡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均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為依據。至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雖因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然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之詐欺獲取財物金額,均未逾500萬元;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責規定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且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刑度亦以新法為輕。而新舊法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然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併此說明。 ㈢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其中被告自承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部分獲取報酬1,500元;就編號二部分獲取報酬2,500元;就編號三部分獲取報酬3,900元,核俱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繳回,自無依上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附表一編號四、五部分,則因認未有犯罪所得,故無需論斷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之問題,而各得逕予爰依上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 ㈣另就被告自白洗錢犯行是否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規定,然裁判時法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被告行為時法得減輕其刑;然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尚需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有上開減刑之適用,而本件既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不得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上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論斷得否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其中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三部分均有犯罪所得但未繳回,已如前述,此部分自無援依上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附表一編號四、五部分,則因認未有犯罪所得,故無需論斷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之問題,而各得逕予爰依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刑。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被告就本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洗錢犯行,雖得援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各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另被告就依指示領取贓款之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 參與犯罪組織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車手」領取贓款,由詐欺集團分工以觀,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然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被告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復對人與人之間應有之基礎信賴關係破壞殆盡。且被告年值青壯,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報酬實屬易事,竟參與犯罪組織而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為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擔任提款車手輕取他人財產,更層轉上游,致本案告訴人等無法追查贓款流向,求償不易,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輕微,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於法不合。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四、五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 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對被告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四、五之罪予以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此等部分未援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且於刑之減輕事由未說明此等部分亦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逕於量刑審酌概論以被告所犯全部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規定,容有未洽。被告以原判決此等部分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四、五宣告刑之部分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組織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五)犯行,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本案告訴人等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且就此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俱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之財物及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駁回被告上訴(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宣告刑部分 )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 罪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組織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本案告訴人等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且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原判決於刑之減輕事由中未論被告所為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於量刑審酌中所述洗錢部分亦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應屬贅載;況本件檢察官並未上訴,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尚無從為不利於被告衡量,併此說明),併參酌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之財物及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 ㈢被告上訴後,未能繳回犯罪所得,且雖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三之告訴人李志豪成立和解,表示願意給付告訴人李志豪新臺幣(下同)71,000元整,給付方法為自114年3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將1萬元匯入告訴人李志豪所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23號和解筆錄在卷可佐,然被告已逾上開約定期限仍未依和解筆錄給付,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縱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李志豪成立和解,卻未依約盡力賠償,告訴人李志豪所受損害並未填補,難認被告就和解有所努力,故被告之量刑因子並未為有利因素之增加,被告上訴請求(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部分)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之說明: 審酌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各罪之犯罪類型、 態樣、時間、侵害法益與行為次數等情狀,各罪之罪質相類,時間近接,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公平及比例原則,於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移送併辦,被告上訴後,由檢察 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告訴人張志媛部分) 李智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件四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告訴人廖堃瑋部分) 李智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告訴人李志豪部分) 李智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四 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告訴人陳彥霖部分) 李智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本院撤銷宣告刑) 五 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告訴人鄭婷方部分) 李智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本院撤銷宣告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