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PHM-113-上訴-6419-2025031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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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睿紘 指定辯護人 黃郁元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楊睿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147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的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審酌被告罔顧告訴人吳彥萱的信任,一而再、再而三地編造各種藉口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於告訴人起疑不安之際,又另偽造本票而行使,所為應予嚴厲譴責;復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願意分期給付賠償(見原審卷第141頁),惟第1期(113年6月30日到期)之給付即未能如期清償,經告訴人同意展延至113年7月底(見原審卷第159頁、第176頁),依然分文未為給付(見原審卷第213至214頁),足見被告毫無誠信可言,甚至可謂企圖以徒具形式之和解騙取減刑、緩刑的機會,犯後態度實屬糟糕;再參以被告本案施用詐術之頻率、詐取而得之財物種類與價值、告訴人因而所受之財產權侵害、偽造本票之數量、告訴人持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卻求償無門所耗費之心力與司法成本(見112年度他字第1865號卷第56至57頁、第121頁)等情;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搬運工與採筍工、離婚需扶養就讀高中的女兒與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4年、4年2月),均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原判決主文欄第1項載為「有期徒柒年」部分應予更正),均未逾越法定刑度、濫用權限,尚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固以:被告未於113年7月底順利給付第1期款 原因,係因原本願協助被告給付款項之親友(被告之舅舅)臨時因家庭因素而無法再協助被告,原判決未予注意且未調查,致誤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實有違背法令之處,且因和解金過大,被告尚需扶養母親及女兒,並於提出上訴補充理由狀時已恰得其他親友協助給付事宜;被告後來有與告訴人達成還款協議,於114年3月1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40萬元至告訴人的帳戶,其餘的760萬元仍照原調解筆錄內容按月給付,如在114年3月10日確實有將240萬元還款告訴人,希望能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云云。惟查: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各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其犯行既經認定,原判決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衡酌,已如前述,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㈡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9條 規定之立法理由特別闡明:「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當知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等犯罪之嚴重性,仍執意為之,所為對社會秩序、個人財產,有一定程度之危害,審酌告訴人受害金額甚大,損害猶未能完全填補,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危害至鉅,情節嚴重,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故認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 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罪(詳見原判決附表一),業經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年2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8年2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合。況且,被告先後所為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2罪間,非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且各自獨立,並經分別論罪科刑,則原審併以此等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而依職權裁量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認無違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 ㈣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本件對被告判處之刑已如前述,被告並非僅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明顯核與上揭規定未合,自無從宣告緩刑。 ㈤至被告迄今未能依調解內容給付告訴人以取得諒解(見本院 卷第163頁),辯護人雖另狀陳報被告於114年3月13日有給付5萬元給告訴人,於114年3月31日可再匯款235萬元給告訴人等語,惟相較於調解成立內容所示,係被告願給付1,000萬元給告訴人,給付方式為:於113年6月30日前給付告訴人100萬元,再於113年7月30日前給付告訴人100萬元,剩餘800萬元被告應自113年8月30日起,每月30日前給付告訴人5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見原審卷第141頁),不僅遲延已久,猶如杯水車薪,縱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可先於114年3月10日匯款240萬元給告訴人一節,亦相差甚遠,另所稱於114年3月31日前可再匯款235萬元給告訴人云云,更不見有何可信憑據,均無從動搖原判決量刑之妥適性而足認有撤銷另予改判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 宣告緩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