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HM-113-上訴-6423-2025031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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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郁霖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39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58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簡郁霖(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狀所載,雖 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35頁),但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示改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66-67、73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考量被告 第2次所販賣之毒品係向第1次販賣毒品之買家調貨,情節較為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其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故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非法方式賺取金錢,且提供毒品流通之管道,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受損,且其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分別為14公克及7公克,並非極為少量,客觀上並無特殊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上開所為,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有期徒刑最低度刑已為5年,難認即予以科處減輕後該罪之最低度刑,仍猶嫌過重之情,是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上開罪名,且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危害社會甚巨,竟無視禁令恣意販賣藉以牟利,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實無足取;然被告犯後態度尚謂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並考量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期間、對象、數量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兩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又原判決縱未於量刑審酌時說明何以被告兩次販賣毒品之數量不同而量處相同刑期,且未提及被告上訴意旨爭執之第2次販賣毒品係向第1次之毒品之買家調貨之情,惟被告兩次販賣之毒品數量已非極為微小之數,亦非大量毒品之流通情形,兩次販賣之毒品數量縱稍有差距,於量刑評價上差異並非顯著,並非不能作為販賣中等偏少量之量刑區間,並處以相同之刑度。且本案被告兩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1次減輕其刑後,最輕處斷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分別在最低刑度界線之上酌加2月,就整體量刑尺度而言已屬偏輕,自無因2次販賣犯行之毒品數量間有些微差異,即以此為由認第2次販賣行為應量處較第1次更輕之刑度。又被告第2次販賣毒品犯行,已另行創造1次新的法益侵害,此不因該次販賣貨源係由自己庫存所出,或係向前次買家調貨而有異。原判決就此兩次販賣毒品行為已酌情量處較輕之刑如前述,實無由僅因被告於一時權宜情形下向他人調貨,而認有何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正當理由。 ⒊原判決就上開爭點之說明雖未盡詳細,惟本院於審酌上情後 ,仍認原判決量處之上開刑仍屬妥適,並無據此撤銷原判決所處刑度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