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HM-113-上訴-6424-202502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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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易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54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764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決認被告余易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71、72頁);檢察官就原判決論罪科刑及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則皆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沒收及不另為不受理諭知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還有進行指認, 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洗錢防制法之比較新舊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皆未達1億元,所犯洗錢罪之法定刑原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固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惟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洗錢犯行均予坦認(參偵卷第13頁、原審卷第32、66頁),於提起上訴後,被告仍坦承所涉洗錢犯行(參本院卷第72頁),且其供稱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參原審卷第66頁),無論係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均得減輕其刑,是此部分規定之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均就全部洗錢犯行為 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應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但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考量之。  ㈢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 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第1句及第2句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第3句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於該條例增定後,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以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法理由,敘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其立法意旨含有使詐欺被害人得取回所受財產損害之目的。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皆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自白,而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並無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自應認業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稱其有前往指認其他共犯,惟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其所為指認業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被告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擇正當途徑獲取所得,竟參與本件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犯行,使告訴人劉郡璇受有高達153萬元之財產損害,並足生損害於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被告犯本案查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 ,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案正義之實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且為達詐欺之目的,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舉止,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係擔任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且就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已詳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明,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參與本案之犯罪情節、品行、素行及生活狀況等情,皆業經原判決予以審酌,而被告所犯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輕罪皆符合減刑要件乙節,亦經原判決量刑時加以衡酌,且被告於提起上訴後,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取得諒解,就犯後態度之量刑審酌事由顯無有利於被告之變動,殊難認原判決有何量刑失入或不當之違誤。另衡酌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所得金額甚鉅,被告固未獲犯罪所得,但亦未填補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且被告除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外,又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惡性較為嚴重,被告復有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原判決雖認被告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但並未減至有期徒刑1年以下,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後,認原判決量刑仍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從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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