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PHM-113-上訴-6425-2025030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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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月緣 選任辯護人 鄭琦馨律師 鍾毓榮律師 劉繕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77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104 號、112年度偵字第7960、1083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 度偵字第538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月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鄭月緣(下稱被告)可預見若 將金融帳戶(下稱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持以收取不法款項,且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行要求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另為交付之必要,故先行提供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之工作,實可能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俗稱「車手」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擔任「收水手」之林家祥(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Telegram】暱稱「Monster」)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小鹿」、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全能人力」、「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及「專業貸款陳專員」、Telegram暱稱「大飛」、「貴董」、「發仔」、「羅四海」及「執行長」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由被告提供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上開2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供作人頭帳戶,而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 欺方式,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合庫帳戶。被告依「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由不知情之蔡秋梅(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前往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中午12時15分許,再由蔡秋梅搭載至桃園市○○區○○路00號前,將所提領之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交付林家祥;被告又依「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時間、地點,由蔡秋梅搭載被告前往提領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款項,於同(20)日下午2時38分許,再由蔡秋梅搭載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將所提領款項交付林家祥後,由林家祥將所收款項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被告所屬前開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附表 二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萬澔玟(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申設之屏東縣○○地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再由萬澔玟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中之1萬元自農會帳戶轉匯至華南帳戶。被告依「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由蔡秋梅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前往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於111年10月20日下午2時38分許,再由蔡秋梅搭載被告至桃園市○○區○○路00號前,將所提領款項交付林家祥,由林家祥將所收款項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㈢因認被告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實務上常見因借貸而提供帳戶,該等借貸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貸款,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於借貸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否則,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欺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不利於己之陳 述、共同被告林家祥之供述、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申辦貸款委託書、共同被告林家祥之收款照片、被告提領暨轉交贓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合庫、華南暨農會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影本及其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證人蔡秋梅、萬澔玟之證詞、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證詞暨其等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相片、轉帳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以拍攝存摺影本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附表一、二所示款項轉交林家祥,惟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我是因為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訊息,要申辦貸款才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影本,沒有交出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提供帳戶存摺影本前,有查過網路,確實有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我是大陸配偶,只有小學學歷,在小吃店從事清潔工作、生活單純,因銀行貸款不易,才相信詐欺集團要幫忙貸款之說法,並無詐欺取財之故意或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被告如何提供帳戶、提款以迄轉交款項與林家祥等情,業據 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9、120頁),核與證人林家祥(111年度偵字第48104號卷【下稱偵48104卷】第181至186頁;112年度他字第477號卷第161至166頁;112年度偵字第7960號卷【下稱偵7960卷】第59至64頁;112年度偵字第10834號卷【下稱偵10834卷】 第19、20、21至27、189至193頁;112年度偵字第53861號卷【下稱偵53861卷】一第113至121、123至128、129至136頁;偵53861卷二第197至201、203至207、209至213頁;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50號卷第69至71頁;113年度金訴字第451號卷第141至143、145至165頁)、蔡秋梅(偵53861卷一第67至73頁)證述相符,並有合庫、華南帳戶之存摺影本暨交易明細、被告提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暨轉交贓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偵10834號卷第82、85至95、101至103、105至107頁)、林家祥收款畫面翻拍相片(審金訴卷第83頁)在卷可稽,固堪以認定。惟查: ㈠被告於警、偵訊、原審中以迄本院審理時一致堅稱:於111年 10月17日在臉書(facebook)看到貸款訊息,其留言表示有貸款需求並將LineID留給對方,旋即由「專業貸款陳專員」、「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與其聯繫,「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表示需作金流認證,會將款項匯入其帳戶,其領出、交回後,即可貸款,其乃依「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領出並交付林家祥等語(偵10834卷第69至74、75、76、45至50頁;偵7960卷第7至12頁;偵48104卷第175至179頁;偵53861卷一第13至26頁;112年度偵字第20774號卷【下稱偵20774號卷】第9至13頁;112年度金訴字第776號卷一第72頁;本院卷第119、120頁),並提出其與「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間之Line通話紀錄為憑(偵48104卷第85至90頁;偵20774號卷第39至49頁;偵10834卷第69至74頁),所述並非子虛。 ㈡依被告與「OK忠訓國際」簽立之契約(本院卷第51頁),被告 於111年10月18日(案發前2日)與代理「OK忠訓國際」之專員謝秉儒簽立契約,雙方約定因被告財力證明不足,委請該公司承辦信貸包裝業務,如有影響包裝資金,願意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及金錢賠償30萬元…代辦費用及包裝費用各1萬5,000元,規費撥款後才收取。參以被告之學歷係國小畢業(本院卷第105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自陳在小吃店從事清潔工作(本院卷第238頁),智識程度不高、社會經驗有限,對於金融機構之運作方式及內容,未必知悉,實難僅以其曾辦理機車、紓困貸款(偵53861卷ㄧ第15頁之被告警詢筆錄),遽認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存心。再依證人林家祥證稱:報酬由向我收水上游發放;我不知道被告的報酬等語(偵10834卷第26、27頁),可見林家祥所屬詐欺集團,係由直接取交贓款之後手(俗稱收水)發放薪資與前手,果若被告同屬該集團成員,理應由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上游即林家祥發放薪資與被告,然林家祥已證實並未發放薪資與被告無誤,則被告是否亦屬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尚非無疑。稽此各節,堪認被告係因囿於與包裝成代辦貸款公司之詐欺集團簽訂契約之約束,方代為提領款項並轉交,其欲以此不誠實之方法以利辦理貸款之作為,固不足為訓,然尚不能遽此推認其提供本案帳戶並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初,即存有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分工合作,以合力完成詐欺本案被害人財物及洗錢犯行之犯意。 ㈢被告於案發當(20)日下午3時1分許以Line向「謝秉儒-OK忠訓 國際貸款中心」表示:總共24萬元全被你叫的帥哥拿走了等語,未獲置理,復於同日下午5時37分至晚間7時15分許期間,多次以Line致電「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均無人接聽,此有上開Line通話紀錄可考(偵10834卷第69至74頁)。其與「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失去聯繫後,發覺有異,旋於同(20)日晚間8時7分許及時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報請處理,並提出林家祥之相片供調查乙節,亦有該日所製警詢筆錄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憑(偵10834卷第69至74、93、97頁)。益徵被告受騙(即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意思表示存有瑕疵)等情屬實,難認其提供帳戶並領款、轉交款項初始,其主觀上即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不察,遽為有 罪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為無罪之諭知。 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74號、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183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2之事實同一,是此部分移送併辦之卷證,附予本案卷內即可,毋庸另行退還,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嫺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及方式 1 吳宗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10月17日,冒為吳宗哲之友人「德哥」,向其佯稱:因購買法拍屋須周轉20萬元云云 111年10月20日上午11時許、15萬元 111年10月20日上午11時45分許、11萬元、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合庫銀行大溪分行,臨櫃提領 111年10月20日中午12時2分許、2萬、同日中午12時3分許、2萬、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大西桂林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2 陳逸紀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10月19日,冒為陳逸紀之姪子,向其佯稱:因工作缺錢需要周轉云云 111年10月20日中午12時35分許、5萬元 111年10月20日下午2時24分許、2萬、同(20)日下午2時25分許、2萬、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大西桂林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3 蘇明和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10月19日,冒為蘇明和之外甥女,向其佯稱:急需用錢云云 111年10月20日下午2時9分許、3萬元 111年10月20日下午2時26分許、2萬、同(20)日下午2時28分許、2萬、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大西桂林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萬澔玟轉匯時間、金額及方式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及方式 1 賴妍陵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某時,以Facebook暱稱「Darj Chen」聯繫賴妍陵,佯以出售LV迷你水桶側背包予賴妍陵。 111年10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許、2萬7,000元。 111年10月20日下午2時25分許、1萬元、在屏東縣○○鄉○○路00○0號1樓之萊爾富超商萬巒佳興門市以自動櫃員機轉匯至華南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1萬元、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大溪桂林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2 楊蕙瑄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上午9時55分許,以Facebook暱稱「Jeremy Lin」聯繫楊蕙瑄,佯以出售YSL包包予楊蕙瑄。 111年10月19日中午12時10分許、3萬2,000元。 3 邱凱蒂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上午11時55分前某時,以Facebook暱稱「Annie Chen」聯繫邱凱蒂,佯以出售LV包包予邱凱蒂。 111年10月19日上午11時55分許、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