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HM-113-上訴-6426-2025030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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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童熏豐 (原名:童偉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1號、第31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408 號、第35348號及第4202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476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童熏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其主觀上認知有二名以上其他共犯)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童熏豐於不詳時間,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泰意緣企業社童熏豐之帳戶(下稱本案臺灣企銀帳戶)資訊提供予該不詳之人,再由該不詳之人於附表三「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詐騙各該被害人,致其等各陷於錯誤,乃於附表三「金流」中「第一層匯入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三「金流」中「第一層匯入金額」欄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三「金流」中「第一層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復於附表三編號1至5「金流」中「第二層匯入時間」欄所示時間,將款項轉匯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本案臺灣企銀帳戶內,此間則由童熏豐依指示於附表三「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大溪分行,臨櫃提領各該欄內所示款項後,即將所提領贓款項轉交予該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藏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三「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伶、鄭又文、郭子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許景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林怡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第81-84頁),且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152-15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俱得 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確有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本案臺灣企銀帳 戶資訊提供予他人,並分別於附表三「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至臺灣企銀大溪分行提領各該現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有去提款,但是為了買賣泰國宗教佛牌(類似台灣護身符)之目的,我與來台灣的泰國和尚或是同行進行交易,提領款項後以現金支付貨款,至於我提領的這些款項來源,則是國內要買佛牌客人即陳先生及周先生所匯入之款項,他們請我幫忙代買他們手上沒有的特殊類型佛牌等語。 二、經查:本案臺灣企銀帳戶係在被告持用之中,並由被告於不 詳時地將該帳戶資訊提供予不詳之人,以作為匯入款項之用,其後被告於附表三「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至臺灣企銀大溪分行,臨櫃提領各該欄內所示款項後,再將所提領之現金款項交付予不詳之人一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參見偵31408卷第7-12頁、第123-126頁、偵42025卷第13-17頁,原審金訴201卷第65-73頁、本院卷第76-77頁),且被告於上開時地提領各該款項之前,如附表三「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因遭不詳之人詐騙而陷於錯誤,乃於附表三「金流」中「第一層匯入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三「金流」中「第一層匯入金額」欄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三「金流」中「第一層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再由該不詳之人於附表三編號1至5「金流」中「第二層匯入時間」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另轉匯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本案臺灣企銀帳戶內等情,亦有如附表三各編號「證據出處」欄內所示相關證據及臺灣企銀國內作業中心民國112年6月2日忠法執字第1129005347號函暨其附件(參見原審金訴201卷第77至83頁)等附卷可按,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核先敘明。 三、至被告雖一再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既曾供稱最初係因「本錢不足 」而無法進貨轉賣予「陳先生」及「周先生」等語(參見偵42025卷第16頁、原審金訴201卷第69-70頁),則何以該「陳先生」等人其後又無條件願意先支付貨款讓被告進貨再轉賣予「陳先生」等人,已顯不合一般交易常情; (二)又依本案臺灣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 ①附表三編號1、2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各新臺幣(下同)1 00萬元(共計200萬元),於111年2月8日下午2時22分許至3時10分許,以標註「泰國聖物」之名義,陸續自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轉匯46萬元、53萬9900元、55萬元、45萬元至本案臺灣企銀帳戶內之後,被告旋即於15分鐘後即同日下午3時25分許,連同其他多筆不明匯入款項,臨櫃一次提領400萬元(參見偵31408卷第19頁、第107-109頁); ②附表三編號3、4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各100萬元、15萬元 ,於111年2月9日上午11時9分許至下午1時7分許,以標註「泰國聖物」之名義,陸續自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轉匯48萬元、74萬5千元、75萬4900元至本案臺灣企銀帳戶內之後,被告旋即於1小時30分後即同日下午2時37分許,連同其他多筆不明匯入款項,臨櫃一次提領510萬元(參見偵31408卷第19頁、第109頁、偵35348卷第111頁); ③附表三編號5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5萬元,除於111年2月9 日下午4時12分許,以標註「泰國聖物」之名義,自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轉匯100萬元至本案臺灣企銀帳戶之外,又有其他多筆不明款項陸續於同日下午4時22分許至翌日上午11時35分許匯至本案臺灣企銀帳戶內,被告旋於該些款項匯入後1小時多即同日下午1時1分許,臨櫃一次提領331萬元(參見偵31408卷第109頁、偵42025卷第75頁); ④附表三編號6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380萬元,於111年1月2 1日下午1時44分許,以標註「渣打銀林怡燕」之匯款人名義,直接匯至本案臺灣企銀帳戶內後,被告旋於1小時多即同日下午3時16分許臨櫃一次提領380萬元(參見偵31408卷第105頁、偵47646卷第111頁)。 ⑤綜上,附表三各編號被害人遭詐騙後,或係直接匯款至本案 臺灣企銀帳戶(附表三編號6),或先匯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帳戶,再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多筆轉匯至本案臺灣企銀帳戶(附表三編號1至5),大多係由被告於各該款項匯入後之15分鐘至1小時多之時間內,即前往銀行辦理臨櫃提領數百萬元之大額現金,然對照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係在GOOGLE上找佛牌之貨源,台灣每個地區都有訂購等語(參見偵47676卷第249頁)之說法,自無可能於收受匯款後,得以在如此短時間內即向上游廠商完成訂購,並於提領現金後立即前往進行交易,是被告所辯本案臺灣企銀帳戶之匯入款項係「陳先生」等人所匯入之預付貨款,而其提領現金之目的係為了向其他廠商進貨後再轉賣予「陳先生」之說詞,實難憑採信。 (三)再者,被告既係以「臨櫃」方式提領現金,則其於附表三編 號6所示時間,前往銀行提領款項之時,應可清楚知悉本案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內之該筆380萬元交易紀錄,其匯款人標註為「渣打銀林怡燕」,此核與其所述匯款之客戶係「陳先生」或「周生生」,全無相符者,則被告何以仍認為該筆匯入款項係「陳先生」等人作為預付佛牌買賣之貨款?且被告收受該筆380萬元匯款後,竟又提領「同額」之現金,惟依其供述提領該筆款項之目的,既係作為另向他人收購佛牌後轉賣予「陳先生」等人之用,如此一來,被告於此收購後轉賣之交易過程中,豈非毫無任何獲利之可言,自難輕信其所辯情節可採。 (四)此外,被告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前往銀行辦理臨櫃提 領現金之時,經銀行行員關懷詢問其提領大額現金目的為何之時,除其中附表三編號6部分係告以「買佛牌」而與其所辯相符之外(惟被告所述此部分情節仍非可採,已如前述),就其餘附表三編號1、2、附表三編號3、4及附表三編號5所示時間辦理臨櫃提款之時,係分別以「裝潢、水電 做工程的材料費 工班錢」、「工程款」、「買材料」等語,作為提領大額現金之正當理由,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111年9月14日大溪字第1118202157號函附關懷提問紀錄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6月2日忠法執字第1129005347號函暨泰意緣企業社帳戶資料各1份附卷可按(參見偵31408卷第101-115頁、原審金訴字第201號卷第77-83頁),經核此與其一再所辯提領現金目的係為了向他人以現金收購「佛牌」之說法,出入甚大,若非其有意隱瞞其各次提領數百萬元現金之真實用途,何需如此?益見被告所辯其收受他人匯款後提領現金交付之目的,顯然多所保留,實難以輕信。 (五)況且,依被告所供述其與「陳先生」或「周先生」進行「佛 牌」交易之次數,至少超過5筆以上,參酌卷附本案臺灣企銀帳戶內交易明細之中,有多筆標註「泰國聖物」之匯入款項紀錄,堪信其等進行交易之金額,亦相當可觀,然被告自111年3月14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日起,直至於本院114年1月16日準備程序為止,在先後將近3年之期間內,自始未能提出任何買賣交易紀錄、進出貨憑證或與「陳先生」等人進行接洽之對話紀錄以實其說,誠令人懷疑其所述上開交易過程之真實性,又觀諸被告先前於111年4月26日警詢時雖供稱:交易明細要回公司調資料才知道有無保留等語(參見偵31408卷第11頁),然其後於111年9月29日偵查中又改稱:現金交易不會有紀錄等語(參見偵31408卷第125頁),此間於112年2月15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原供稱:我二週內可以提供客人跟我買佛牌的資料等語(參見原審審金訴字卷第48頁),嗣於112年5月17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卻又供稱:相關資料均在我的手機,但手機壞掉,我明天要拿去修,我還沒有拿去修,之後我會提出佛牌出貨相關資料等語(參見原審金訴字第201卷第66頁),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則另以:我去年(即113年)10月份搬家時,我私人物品借放在五福二街公共區域,主要證據被偷了,我這邊有報案的資料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6頁),作為其無法提出任何交易紀錄之理由,其先後說詞反覆不一,或自相矛盾,殊難採信,是即便被告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參見本院卷第89頁),亦不足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另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之理財 工具,具有極強之個人專屬性格,且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資力或其他特殊限制,若有假藉名義刻意利用他人之帳戶作為受款後提領大額現金之用,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存疑,尤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犯罪之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其於警詢時自承具有大學畢業之高學歷(參見原審金訴201卷第191頁、偵47646卷第11頁),且於108年11月間起經營泰意緣企業社以從事零售業一情,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附卷可按(參見偵35348卷第89頁),佐以其於偵查中時供承:我申請本案臺灣企銀帳戶使用,是為了要收受網拍交易之款項等語(參見偵31408卷第123頁),可知其至案發時為止,已有至少超過3年以上之工作及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相當經驗,對於其提供本案臺灣企銀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可作為詐欺犯罪之收受及提領後轉交贓款,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一事,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五、末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裁判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應得以知悉其提供本案臺灣企銀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係作為匯入款項後提領現金交付他人之用,涉及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乃依指示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或層轉匯入本案臺灣企銀帳戶內後之短時間內,配合以臨櫃方式一次提領大額現金(贓款)後轉交予不詳之人,渉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卻仍參與其間,則其於本案犯罪之分工過程中,自屬於實現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一環,足見被告於主觀上與該不詳之人間,就本案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實現犯罪之意思,而各自分擔其中一部分犯罪行為,自應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俱不足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所為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如行為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共6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6罪)。其於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提供本案臺灣企銀帳戶以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後,再分次提領大額現金轉交予不詳之人,以從事洗錢犯罪,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是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從一重處斷之一般洗錢罪(共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被告本人即便未親自實施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分別向被害人詐取財物行為,但其與不詳之人間,就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已如前述,則其參與部分行為之分擔,仍應各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6所為各從一重處斷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6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為謀私利,竟與不詳之人共謀詐騙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造成其等財產法益之損害,顯欠缺對他人財產尊重之法治觀念,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自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以及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一編號1、2、3、6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以及附表一編號4、5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6月,且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罰金20萬元,同時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依現存卷內事證,認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以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本案臺灣企銀帳戶資料,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上業已具體說明其理由及法律依據,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不構成撤銷之理由,併此敘明。 二、至被告雖提起上訴否認上情,然其所辯諸節並非可採,俱如 上開理由欄貳、三(一)至(五)所述,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1 詳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所載 童熏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詳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2所載 童熏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詳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3所載 童熏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詳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4所載 童熏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詳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5所載 童熏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詳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6所載 童熏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金融帳戶 戶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嚴秋(所涉詐欺及洗錢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辦) 2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嚴秋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振琪(所涉詐欺及洗錢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辦)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泰意緣企業社 童熏豐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金流 提領時間 、金額 證據出處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案號 第一層 第二層 1 林美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請告訴人林美伶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美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匯入時間 111年2月8日 下午1時19分許 ①111年2月8日 下午2時22分許 ②111年2月8日 下午2時35分許 於111年2月8日下午3時25分許,提領400萬元(其中含告訴人林美伶、鄭又文所匯左列金額) ⒈告訴人林美伶於警詢時證述(參見偵31408卷第49-51頁) ⒉告訴人林美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參見偵31408卷第54-59頁) ⒊告訴人林美伶111年2月8日花旗銀行匯款申請書(參見偵31408卷第61-62頁) ⒋告訴人鄭又文於警詢時證述(參見偵31408卷第63-64頁) ⒌告訴人鄭又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參見偵31408卷第66-68頁) ⒍告訴人鄭又文111年2月8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參見偵31408卷第69-70頁) ⒎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對帳單、交易明細查詢(參見偵31408卷第19-26頁) ⒏臺灣企銀大溪分行111年9月14日大溪字第1118202157號函暨其附件(參見偵31408卷第101-115頁) ⒐被告於111年2月8日、2月9日提款畫面(參見偵31408卷第41-43頁) 111年度偵字第31408、35348、42025號起訴書 匯入金額 100萬元 ①46萬元 ②53萬9,900元 匯入帳戶 附表二編號1 附表二編號4 2 鄭又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0日前,透過LINE邀請告訴人鄭又文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鄭又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匯入時間 111年2月8日 下午2時50分許 ①111年2月8日 下午3時03分許 ②111年2月8日 下午3時10分許 同上 匯入金額 100萬元 ①55萬元 ②45萬元 匯入帳戶 附表二編號1 附表二編號4 3 郭子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郭子綺,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郭子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匯入時間 111年2月9日 中午12時40分許 ①111年2月9日 中午12時55分許 ②111年2月9日 下午1時07分許 ①於111年2月9日下午2時37分許,提領510萬元(其中含編號3①至②、編號4①所示款項) ②於111年2月11日上午11時52分許,提領710萬元(其中含編號4②至③所示款項) ⒈告訴人郭子綺於警詢時證述(參見偵31408卷第71-72頁) ⒉告訴人郭子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參見偵31408卷第73-79頁) ⒊告訴人郭子綺111年2月9日上海商銀匯款申請書(參見偵31408卷第77頁) ⒋被害人耿台成於警詢時證述(參見偵35348卷第11-12頁) ⒌被害人耿台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參見偵35348卷第17-25頁) ⒍被害人耿台成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11年2月9日匯款申請書(參見偵35348卷第27-30頁、第33頁) ⒎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對帳單、交易明細查詢(參見偵31408卷第19-26頁) ⒏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參見偵35348卷第109-113頁) ⒐被告111年2月8日、2月9日、2月11日提款畫面(參見偵31408卷第41-43頁、偵35348卷第69-72頁) ⒑臺灣企銀大溪分行111年9月14日大溪字第1118202157號函暨其附件、111年5月13日大溪字第1118201119號函暨其附件(參見偵31408卷第101-115頁、偵35348卷第49-65頁) 同上 匯入金額 100萬元 ①74萬5,000元 ②75萬4,900元 匯入帳戶 附表二編號1 附表二編號4 4 耿台成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耿台成,並介紹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交流等語,致被害人耿台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匯入時間 111年2月9日 上午10時56分許 ①111年2月9日 上午11時09分許 ②111年2月10日 下午1時19分許 ③111年2月10日 下午1時22分許 同上 匯入金額 15萬元 ①48萬元 ②53萬元 ③53萬元 匯入帳戶 附表二編號2 附表二編號4 5 許景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30日許,透過電話、LINE聯繫告訴人許景盛,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許景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匯入時間 111年2月9日下午1時28分許 111年2月9日 下午4時12分許 於111年2月10日下午1時1分許,提領331萬元(其中含告訴人許景盛所匯左列金額) ⒈告訴人許景盛於警詢時證述(參見偵42025卷第35-36頁) ⒉告訴人許景盛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參見偵42025卷第37-38頁、第46、61-62頁) ⒊告訴人許景盛匯款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參見偵42025卷第39-45頁) ⒋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參見偵42025卷第75-76頁) ⒌被告111年2月10日提款畫面(參見偵42025卷第33頁) ⒍臺灣企銀大溪分行111年9月14日大溪字第1118202157號函暨其附件(參見偵31408卷第101-115頁) 同上 匯入金額 5萬元 100萬元 匯入帳戶 附表二編號3 附表二編號4 6 林怡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0日起,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林怡燕,佯稱可帶領投資比特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怡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匯入時間 111年1月21日 下午1時44分許 於111年1月21日下午3時16分許,提領380萬元 ⒈告訴人林怡燕於警詢時證述(參見偵47646卷第93-101頁) ⒉告訴人林怡燕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參見偵47646卷第103-109頁) ⒊告訴人林怡燕渣打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參見偵47646卷第111、113-229頁) ⒋桃園地檢署111年2月18日勘驗筆錄(參見偵47646卷第263-267頁) ⒌臺灣企銀大溪分行111年12月20日大溪字第1118202843號函暨其附件(參見偵47646卷第253-255頁) ⒍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參見偵47646卷第79-85頁) 111年度偵字第47646號追加起訴書 匯入金額 380萬元 匯入帳戶 附表二編號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