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HM-113-上訴-6429-2025022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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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德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29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504號、第4324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盧德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德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2月6日13時許,攜帶具有殺傷力可供擊發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槍枝》,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案審理中)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黃柏勝住處,將上開非制式手槍展示給黃柏勝查看,並打開彈匣供黃柏勝觀看其內之子彈,復向黃柏勝揚稱「你可以試試看」(台語),脅迫黃柏勝借用其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因黃柏勝配偶葉宴妘藉故撥打電話予黃柏勝,盧德誌才離去而未遂。嗣黃柏勝訴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2年6月1日拘提盧德誌,並扣得非制式子彈1顆(此部分經判決確定)、非屬列管刀械之武士刀1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柏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經檢察官、被告盧德誌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142頁至第144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盧德誌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攜帶本案槍枝前往告訴人 黃柏勝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下稱告訴人住處),將上開非制式手槍放置告訴人住處車庫之桌上,並向黃柏勝借用5萬元等情;惟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其會攜帶本案槍枝前往告訴人住處,係欲以該槍枝為借款之抵押品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指述遭 被告持槍恐嚇取財之情歷歷(見他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85頁至第88頁),核與證人葉宴妘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其看到車庫桌上有放一把槍等語(見他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91頁至第92頁)相符;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報告暨蒐證照片(見他卷第5頁至第23頁、偵卷第81頁至第9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1504卷第61頁至第65頁)、執行拘提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41504卷第117頁至第1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2月21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40483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原審卷第173頁至第181頁)在卷可佐。又本案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亦有該局112年7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41504卷第241頁第243頁),堪認告訴人之指述,洵非子虛,可以信實。 ㈡被告雖辯稱:攜帶本案槍枝前往告訴人住處,係欲以該槍枝 為借款之抵押等語。然觀告訴人並非擁槍自重之人,遑論以該槍枝作為擔保品,將陷己於重罪之風險,告訴人當無持槍自恃之動機與目的;再者,現場錄音檔案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為: ⒈檔名「0000○○+○○○○○」: ①畫面時間13:13:53-13:14:44,畫面一開始被告與告訴人面對 面相對坐在倉庫的桌子兩側(畫面中左方是被告、右方是告訴人),兩人起初沒有對話,在畫面時間13:14:06-13:14:07時,被告突然以台語說「你可以試試看」,但告訴人表情無異樣,也沒有回應,之後被告向告訴人表示要周轉錢,他只能找告訴人不然不知道要找誰等語;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拍到桌子全部的形狀,被告座位前面的桌面不在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影的範圍。 ②自畫面時間13:14:44至畫面結束(13:14:59),該影像檔突 然沒有聲音,無法分辨被告說話內容,只見兩人維持正常談話,沒有肢體衝突或持武器威脅等情,但告訴人全程表情嚴肅。 ③上開畫面全程只有被告與告訴人在場,並無第三人在場。 ⒉檔名「000000000.000000」: 畫面時間13:23:56-13:24:06,該倉庫內僅剩被告一人坐在 原位,告訴人不在畫面中,現場也沒有談話聲音。 ⒊檔名「0000○○○○○○」: ①畫面時間13:26:39-13:27:56,被告與另一名男性友人(即鄭 再興)在討論刑事案件怎麼處理(之後的談話內容被雜音覆蓋,無法聽清楚),告訴人並不在畫面中。 ②畫面時間13:27:57-13:28:09,被告與上開男性友人一同起身 走向門外停放的汽車。 ③自畫面時間13:28:09至畫面結束(13:28:37),該影像檔突 然沒有聲音,只見被告一人從倉庫門外汽車再走回倉庫,拿起桌上的鑰匙後再走出去,與上開男性友人一起上車。(見原審卷第290頁至第291頁) ㈢因上開錄音檔案背景聲過於吵雜,另經原審送鑑定單位降噪 並再次當庭勘驗後,勘驗結果如下(見原審卷第360頁): ⒈檔名「降噪放大-0000○○+○○○○○」: ①播放時間00:16時,被告表示「你可以找看看」,但聲音平和 。 ②播放時間00:26-00:33,告訴人說話回應「……(無法聽清楚) ,不然要找誰?」被告再表示「你找看看,不然我真的是、今天、今天如果沒用,我真的會死」。 ③播放時間00:40-00:57,有說話聲音,但仍無法聽清楚。 ④播放時間00:58-01:05,被告表示「只有你可以幫忙,我不是 在跟你討人情,我認為這是……(無法聽清楚)」。 ⒉檔名「降噪-000000000.000000」:只有錄到狗叫聲,沒有錄 到任何說話聲。 ⒊檔名「降噪放大-0000○○○○○○」: ①播放時間00:00-00:11,被告與另一名男性(即鄭再興)在討 論刑事案件緩起訴要怎麼進行,與本案無關。 ②播放時間00:12-01:15,有錄到狗叫聲,且有說話聲音,但仍 無法聽清楚談話內容。 ③播放時間01:16-01:57,沒有錄到任何說話聲。 自上開勘驗結果,均無被告欲以本案槍枝作為借款質押之對 話;綜上,被告辯稱其欲以本案槍枝作為抵押云云,為避就之詞,無法採取,更徵其攜槍無非逞其欲取得借款之目的。 ㈣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 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應成立該罪(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攜帶本案槍枝並非單純置放桌上,尚且被告展示本案槍枝彈匣內之子彈予告訴人觀看,且突然以台語說「你可以試試看」;再者,本案槍枝與一般手槍之外觀無異(見偵41504卷第229頁至第234頁),綜此被告之舉動與言語等各情狀,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使人生心畏怖,可認被告係藉此惡害之通知,恫嚇告訴人交付借款5萬元之意思甚明;佐以告訴人於本案遭被告恐嚇取財未遂後,乃向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申告(見他卷第53頁),告訴人所為,核與一般人於因遭逢他人恐嚇危害人身安全,而自身權利受有侵害時,尋求檢警協助而旋即報案申告之反應相符;且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明確表示其感到害怕等語(見他卷第87頁),足認告訴人因此而心生畏怖無誤,自不以現場僅聽到被告央請告訴人幫忙,若告訴人不幫忙,被告會死等語,或被告全程說話之語氣並無激烈或粗暴用語,抑或被告未與告訴人起口角之情事,進而認為被告無惡害之通知,或因告訴人鎮定嚴肅等反應,即認其未因此心生畏怖之事實。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確已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罪無誤。 ㈤至證人鄭再興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天打電話給我說 要找朋友借錢,我住在附近,所以就與被告一同前往,我沒有注意被告跟告訴人談什麼,場面也沒有不愉快,就像是朋友在聊天,我沒有看到被告拿槍出來,現場我沒聽到借錢的事,在聊之前相處的事情,我有看到一個女生,但我不知道她是誰等語。然依原審勘驗檔名「0000○○十○○○○○」、「000000000.000000」等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之結果(見原審卷第290頁至第291頁),可知證人鄭再興於上開檔案畫面時間均未在場,且被告亦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檔名「0000○○+○○○○○」中,為何只有你與黃柏勝在場?)當時鄭再興去外面買東西,後來才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91頁至第292頁)。是以,證人鄭再興於案發時既未全程在場,所為證述係屬片面之言;況就原審詢以是否看到本案槍枝時,均答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357頁),顯就被告攜槍前往告訴人住處,並向告訴人展示槍彈之情,避而不答,其證述顯有迴護被告之情形,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 嚇取財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㈦被告雖聲請傳喚告訴人、證人葉宴妘,欲證明其並未出言恫 嚇告訴人之事實。然本案係綜合被告之行為、舉動即被告展示本案槍枝與子彈之情況,本案槍枝赫然出現告訴人住處之情境,被告向告訴人揚稱「你可以試試看」(台語),及告訴人前往警局報案,並於偵查中表示其「感到害怕」等情,認定被告所為已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罪,且本案事證至臻明確,尚無再行傳喚告訴人、證人葉宴妘到庭對質詰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 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因告訴人未交付財物而未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採信被告之辯解,逕為無罪之諭知, 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係屬 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獲取5萬元之借 款,持槍恐嚇取財之手段危害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犯後否認,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以獲取諒宥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本案槍枝為被告持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違禁物,原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本案槍枝於被告另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案件中已諭知沒收(見本院卷120頁、第131頁),尚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