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HM-113-上訴-6430-2025022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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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錦昌 選任辯護人 黃竣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6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961號,移 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199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蔡錦昌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判中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26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認罪,已與告訴人歐文月達成和解 ,其餘告訴人因未到庭而未能和解,請審酌被告係因先前遭他人詐騙高額養老金,且因配偶罹患癌症治療有資金缺口,目前經濟來源僅賴老人年金,而被告並非詐騙主要角色,惡性並非重大,被告年事已高且患有失智症,不宜入監執行,且無再犯之可能,請求予以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分別有如下述之修正,說明如下:  ⒈被告於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後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是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罪,於行為時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修正後現行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⒉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自白減輕之規定移列條次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修正後規定,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經比較結果,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見偵72961卷第173 頁反面及174頁反面),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再被告係幫助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及 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其為獲取報酬而交付帳戶洗錢之客觀事實,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於偵、審均自白犯罪而予適用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尚有未洽。  ⒉綜上,被告以其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雖無 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關於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因有經濟之需求,為獲取本案詐欺集團自稱「思 穎」、經理等成員所應允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擅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無辜之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轉帳至本案帳戶,而受有金錢上之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對交易秩序有所危害,雖本案被害人共4人,被害金額非少,惟此乃屬偶然因素,非被告意志所得掌控,自難僅以被害人之人數或金額多寡而認被告所犯情節重大或具有較重惡性;再被告係因年邁退休,前曾經他人詐騙高額養老金,且妻子患有乳癌等病症,自身亦有輕微失智症(見本院卷第41至45、99頁),而有資金缺口,因遭網路上自稱「思穎」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其建立互信後使其卸下心防,誤信可以提供金融帳戶之方式獲取報酬(參被告與「思穎」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7至97頁),因此誤觸法網,被告主觀惡性、行為可非難性程度與自始即為獲取不法利得、明白所交付帳戶係為供詐欺、洗錢之用等行為人相較為低,再被告坦認犯行,並於原審中已繳交本案犯罪所得2,000元(見原審金訴卷第81頁),其與到庭之告訴人歐文月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參原審調解筆錄、見原審金訴卷第57頁),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因均未到庭而未能和解,堪認被告能面對己過,非無悔意,再衡以被告前無故意犯罪之刑事紀錄,素行尚佳,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鐘錶修理工作,已退休多年,現經濟來源靠領老人年金及妻子退休金,子女已成年,及上述身體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金訴卷第71頁、本院卷第130頁),與當事人、辯護人、告訴人(被害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且僅與1位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各情,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所陳不足為採,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恆嘉移送併辦,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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