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HM-113-上訴-6435-2025021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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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湘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6、4882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范湘羚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 事項,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范湘羚(下 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說明: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部分應為如下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理由部分補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被告上開犯行,既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該罪之法定刑下限亦未輕於新法洗錢罪之法定刑下限,無輕罪封鎖作用可言,是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逕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顯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因貸款導致將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 ,誤信對方係貸款人員,絕無欺騙他人之犯意,其係因常識不足,遭人欺騙,願意按月償還新臺幣(下同)4、5千元給告訴人陳珈慧(下稱告訴人)等語。 三、經查: ㈠一般人辦理貸款常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若在 信用不佳,無法循正常金融機構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集團(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之情形,對方通常亦會要求借貸者提供抵押品或簽立票據作為擔保,並約定貸款金額、期間、利息、還款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方屬常情。被告自陳曾經向銀行辦理貸款(原審金訴字卷第155頁),然於本案,依其所稱:係為辦貸款而提供其帳戶帳號,並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之款項交付「陳家明」指定之人,以美化帳戶云云,其應知所謂之申辦貸款過程顯不合常情。何況,依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506號卷第71頁)所示,被告係於資金匯入當日旋即領出,如此短暫期間之製造資金流動紀錄,根本不具有任何美化帳戶的意義。復觀諸被告與其香港友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被告提及「有時間性」、「早上是他匯錢給我領」、「現在空領」、「就是沒錢」、「但有領錢的動作」、「就是了讓提款卡動」(偵字第506號卷第309、313頁),亦可知被告尚有配合對方要求而一再使用提款卡提領之動作,在在足徵被告應知所謂之為了貸款而美化帳戶云云,非屬真實。 ㈡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一般人均可至金融 機構申辦取得,而現今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為成年人,具有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原審金訴字第154頁,本院卷第67頁),對於上情應已知悉或預見,卻因急需用錢,貪圖可能之獲利,仍提供其土銀帳戶帳號予不詳之人,依指示提款,甚而依「陳家明」電話指示將所領款項交付他人,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縱其所為將淪為取款車手參與詐欺犯行,並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辯稱無共同詐欺之犯意云云,並不可採。 ㈢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附條件緩刑宣告: 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後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按月償還4、5千元給告訴人,至還清為止(本院卷第68頁),本院審酌被告有心彌補其過錯,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 ㈡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有明文規定。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其尊重法律,深刻記取本案教訓,並彌補其犯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因認就前揭緩刑宣告,有併課被告以一定負擔之必要。參酌前述被告表示願償還告訴人之意見,以及本院詢問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5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爰併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按月履行給付告訴人5,000元,至還清5萬9,973元止之如附表所示事項,及命其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期以符合本件緩刑宣告之目的,使其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謹慎其行,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依期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應履行事項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珈慧新臺幣(下同)伍萬玖仟玖佰柒拾參元,給付方法:自一百十四年三月起至一百十五年一月止,於每月十五日前,按月給付伍仟元;於一百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前給付肆仟玖佰柒拾參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應給付金額應匯入告訴人陳珈慧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代號: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湘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506、 48827第),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湘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范湘羚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犯罪 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後交付之舉,恐遭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竟與林耕緯(由本院另行審理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建安」、「陳家明」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范湘羚於民國111年7月27日以前某時提供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帳號予「陳建安」、「陳家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7日19時45分許,致電向陳珈慧佯稱為蝦皮、臉書客服人員,表示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陳珈慧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33、53分許,共匯款新臺幣(下同)59,973元至范湘羚土銀帳戶,范湘羚隨於同日20時44分至21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陳珈慧遭詐欺而匯至土銀帳戶之款項及其他款項共60,020元後,轉交「陳家明」以電話指定之林耕緯,而隱匿、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陳珈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范湘羚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9頁),檢察官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土銀帳戶帳號予「陳建安」 、「陳家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提領告訴人陳珈慧遭詐欺而匯至土銀帳戶如上款項後,轉交與「陳家明」電話指定之林耕緯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辯稱:我是要辦貸款,沒有詐欺的意思,對方叫我提領貨款、美化帳戶,我以為是要還給對方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其土銀帳戶帳號予「陳建安」、「陳家 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7日19時45分許,致電向告訴人陳珈慧佯稱為蝦皮、臉書客服人員,表示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陳珈慧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33、53分許,共匯款59,973元至被告土銀帳戶,被告隨於同日20時44分至21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告訴人陳珈慧遭詐欺而匯至土銀帳戶之款項及其他款項共60,020元後,轉交與「陳家明」電話指定之林耕緯等事實,為被告所供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耕緯於警偵訊、證人即告訴人陳珈慧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上開土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交易明細表、監視器截圖、林耕緯及其球鞋照片、告訴人陳珈慧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溪州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彰化銀行及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可參,此等事實固堪認定。 (二)被告雖提出其與「陳建安」、「陳家明」LINE對話、頂有投 資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與香港友人LINE對話(506號偵卷第257-313頁),辯稱其係為辦貸款而依指示提款交付、美化帳戶云云。然: 1.衡諸一般辦理信用貸款,均應係取決於個人財產、信用狀況 、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及還款能力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內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倘若被告確實需包裝金流令核貸之銀行相信其帳戶內有資金存在而得增加債信,則在被告辦妥貸款前,帳戶內需存有款項,資金當應在帳戶內停留相當時日始足當之。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陳建安」是要幫其向第一銀行貸款云云(506號偵卷第321頁),然觀諸被告土銀帳戶交易明細(506號偵卷第71頁),可知被告係於資金匯入當日旋即提出,如此短暫期間之製造資金流動紀錄,根本不具有任何美化帳戶的意義,況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有跟其他銀行貸款經驗(本院卷第155頁),當無不知如此無法通過銀行徵信之理。又依被告與其香港友人LINE對話,被告提及「有時間性」、「早上是他匯錢給我領」、「現在是空領」、「就是沒錢但有領錢的動作」、「就是為了讓提款卡動」(506號偵卷第309、313頁),亦可知被告尚有配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而為測試帳戶或提款卡之舉,並等待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隨即提款,其辯稱僅係為辦貸款而依對方指示提款交付、美化帳戶云云,顯與常情有違,非屬真實。 2.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一般人均可至金 融機構申辦取得,而現今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於案發當時已為成年人、具有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本院卷第154頁),對於上情應已知悉或預見;況且被告自陳前有貸款的經驗,當知不論銀行或私人貸款均是著重個人債信因素等情,對於本案以假金流美化帳戶方式貸款,與其以往貸款經驗不同,有明顯悖於金融貸款常規之處,以及對方要求測試帳戶、提款卡、配合即時提領交付之舉焉有毫未察覺有異之理?然被告卻因急需用錢,貪圖可能之獲利,仍提供土銀帳戶帳號予不詳之人、依指示提款,甚而依「陳家明」電話指示將所領款項轉交指定之林耕緯,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縱其所為將淪為取款車手參與詐欺犯行,並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被告所辯,應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事實欄一所示分工共同為本案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固認就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一邊接「陳家明」指示電話一邊交款給林耕緯等語(本院卷第68頁),且於偵查中提出其與「陳建安」、「陳家明」LINE對話足證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事由有所認識,是其本案所為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就此所為認定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本院卷第142頁),檢察官、被告亦對此加以辯論,對被告之防禦權已有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林耕緯、「陳建安」、「陳家明」及其等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爰審酌被告與詐欺集團為上述行為分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且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陳珈慧和解,犯後態度非佳,又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雖非擔任主導角色,然其提供土銀帳戶並提款轉交參與非淺,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失、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獲取報酬,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尚無前科紀錄(本院卷第165-167頁),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案發當時在工廠上班、從事清潔工、無需扶養之家人(本院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且被 告已將提領款詐欺贓款交付同案被告林耕緯,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貳、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4090號移送併辦 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1年7月12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以拍照方式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以前開第一帳戶、玉山帳戶再行申辦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支付帳戶),並111年7月間,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胡凱琳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網站可獲利益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7月12日12時7分許、12時1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5萬至前開街口支付帳戶內。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等語。 二、查前開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即被告對告訴人陳珈慧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使用之收款帳戶不同、犯罪被害人亦不相同,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檢察官認前開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容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