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HM-113-上訴-6438-2025030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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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世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75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21、1715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原審主文」欄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羅世君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羅世君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 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仍與廖嘉宏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所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羅世君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前某日,將其配偶LO BUNTHOM(中文姓名:溫婷,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帳戶等資料,提供給廖嘉宏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及國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羅世君分批提領一空並轉交廖嘉宏。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明春、邱綺漪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羅世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07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審酌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是否妥適,至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及沒收,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合先敘明。 二、前引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 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廖嘉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分別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轉帳匯款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雖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但被告與告訴人劉明春、馬家翔、邱詠蓁、戴子翎均達成和解,且按期給付,截至本院宣判時所刑之所給付之賠償金額總額已逾上開犯罪所得,此有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85-1頁、第125至129頁)、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133至134-1頁)及本院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1頁)為憑,是被告已未保有任何犯罪所得,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固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無輕罪封鎖作用)如符合減刑部分,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關於偵審自白部分,適用行為時法,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至本案雖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惟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核與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之犯行,因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但此部分屬對被告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所量處之刑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因學識不高、社會經驗不足,一時受 廖嘉宏所惑而鑄下錯誤,然我願意跟被害人和解,態度誠懇,希望鈞院給我一個機會,此後定當謹慎行事,不再受小利所惑。 ㈡、原審以被告涉犯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罪,事證明確 ,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劉明春、邱詠蓁及被害人馬家翔、戴子翎達成和解,且按期履行和解條件,另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則原審所量處之刑自有未洽,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處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顯非無法憑 己力謀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提供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更協助詐欺集團提領受詐騙人所匯款項,致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財產法益受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就洗錢部分符合前開減刑規定、其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受詐騙所生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國中一年級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子女已成年之家庭狀況、現從事板模工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法律之外部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始終坦承面對犯行,並未逃避罪責而呈現之整體人格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本案犯情,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馬家翔 (未提告) 112年5月18日前某日起 假投資 ①112年5月18日 10時38分 ②112年5月18日 11時17分 ③112年5月18日 11時18分 ①4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郵局帳戶 羅世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羅世君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劉明春 112年4月上旬起 假投資 112年5月22日11時20分 10萬元 郵局帳戶 羅世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羅世君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邱綺漪 112年5月10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5月22日10時57分 4萬元 郵局帳戶 羅世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羅世君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戴子翎 (未提告) 112年6月初起 假投資 ①112年6月5日13時25分許 ②112年6月5日13時25分許 ③112年6月5日13時27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國泰帳戶 羅世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羅世君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戴雁容 (未提告) 112年5月中旬起 假投資 112年6月2日12時44分 3萬1,000元 國泰帳戶 羅世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羅世君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