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HM-113-上訴-6449-2025022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箖 選任辯護人 陳勇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56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44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俊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陳俊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與「林鋐銘」、「陳福明」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共同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前之某日,將其在第一商業銀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及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以上合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林鋐銘」、「陳福明」。在此同時,暱稱「林鋐銘」、「陳福明」之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使如附表所示之吳似梅、邱可欣、葉煥廷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陳俊箖以數位帳戶查知款項入帳,遂於113年1月12日16時22分、23分、25分,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幸福分行」ATM,各提領30,000元、30,000元、26,000元;於同日16時32分,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郵局ATM,提領7,000元。嗣於同日16時40分,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與公園路旁之醫院,將上開現金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派前來、亦據有上開犯意聯絡之某不詳人士,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吳似梅、邱可欣、葉煥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俊箖及其辯護人陳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8至60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就其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交付予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林鋐銘」之人,並依「陳福明」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領出,交予不詳人士等犯行坦承不諱(偵字第24445號卷第81頁背面至82頁,原審卷第50、54頁);而告訴人吳似梅、邱可欣、葉煥廷係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等情,亦據吳似梅、邱可欣、葉煥廷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偵字第24445號卷第50至51、57至58、69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臉書頁面擷圖等件在卷可佐(偵字第24445號卷第52、55至56、59、62至68、70、72至74頁)。又上開吳似梅、邱可欣、葉煥廷受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領出現金一節,有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為憑(偵字第24445號卷第20至29頁)。足認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確係因被告交付於不詳年籍之人,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用於詐騙上開被害人,以利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且由被告提領現金,取得詐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是被告上開所為認罪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二、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係欲申辦貸款 ,而加入「陳福明」的LINE帳號,對方說可以美化帳戶交易,始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並依對方指示將款項領出交給不詳人士云云。惟由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24445號卷第30頁),僅可見被告於113年1月2日發送訊息予「貸款專員林鋐銘」稱要諮詢貸款,「林鋐銘」旋傳送名片自稱為「明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貸款專員」,即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正反面拍照、勞保異動明細、存摺封面、近期三個月內頁拍照、工作照及工作環境照(包含本人入鏡)等資料,全未詢問被告貸款之需求、金額,亦未與被告討論貸款條件,此後進而要求被告申辦數位帳戶,提供姓名、現居地址、公司名稱、電話、地址、親屬聯絡人等資料,亦未見與申貸者之財力或信用評估相關之事項(偵字第24445號卷第32頁背面至33頁),此後該「林鋐銘」要求被告加入「陳福明」之LINE帳號,並要求被告發送「跟第一銀行辦理信貸 但是勞保年資不足 所以銀行要我提出額外收入證明 再麻煩副理幫忙」等語之訊息予「陳福明」(偵字第24445號卷第42頁),復要求被告發送訊息留言給「陳福明」稱「陳副理不好意思這麼晚打擾您,請問您合約什麼時候會出來」等語(偵字第24445號卷第45頁),前後對話均未涉及具體貸款條件之磋商,而「陳福明」亦未曾提供其真實身分或聯絡方式,上開對話之內容,與一般金融機構之貸款流程明顯不同,遑論有何以美化金流之方式而取得貸款之狀況。尤其,金融帳戶為攸關個人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且臺灣金融機構申設個人帳戶、辦理匯款等流程均甚為便利,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匯款進而領出現金之必要,可見此舉乃出於隱匿資金去向,刻意製造金流斷點之目的。被告高中畢業、從事水電工作,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實難僅憑上開對話紀錄即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再者,本案帳戶所匯入之款項,係由被告按「陳福明」指示 ,於113年1月12日16時22分、23分、25分前往第一銀行幸福分行之ATM提領30,000元、30,000元、26,000元,再於同日16時3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郵局ATM提款7,000元,再將現金合計93,000元持往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與公園路旁之醫院附近,交給某不詳人士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偵字第24445號卷第81頁背面),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不知「陳福明」的年籍資料,也不知交錢的對象是誰,對方自稱是公司員工等語(偵字第24445號卷第14頁背面至15頁),衡情,交付現金予他人,當留存憑證以供查對,焉有不知交付對象,亦無簽收憑據之理,足徵該款項係詐騙所得之贓款,詐欺集團成員即是以此方式掩飾隱匿金流去向。況依卷附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所載(偵字第24445號卷第21、24頁背面至25頁),本案一銀帳戶於吳似梅、邱可欣匯入款項前,餘額為23元,而本案郵局帳戶於葉煥廷匯入款項前,餘額僅70元,益見被告主觀上知悉其帳戶內進入之金流有遭不明人士領走或為警查緝之風險,始將自己帳戶內之餘額降至百元以下以避免自身損害,是被告當可預見其所提領之款項,係詐欺集團為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來,足認被告對於詐欺、洗錢之犯行,已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而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以被告前於偵查及原審所為自白較為可信。 四、至被告又提出所謂「合作協議書」(本院卷第201頁),稱 係申辦貸款受騙云云,然該協議書上之甲方為「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卻全無代表人或自然人之姓名記載,且其上所載「乙方申請之銀行貸款審核過件後,需支付甲方費用陸仟元整」,亦無究係向何銀行、申請若干數額、利率為何之貸款資料,自難僅以上開合作協議書,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此節抗辯,不足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從而,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本案法律修正之新舊法比較說明: ㈠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已生效之條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均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之框架,前者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後者則為6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46號判決見解參照)。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各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同一被害人之數次提領行為,時間密接,侵害法益相同,屬接續犯。又被告取款時間係在短時間內即將各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領出,交予不詳人士,與「林鋐銘」、「陳福明」及前來取款之不詳人士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侵害之各被害人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稱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自非有據。 三、本案並無減刑事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罪,已如前述, 核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自白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業如前述,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肆、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 案整體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為有利,已如前述,原審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罪,尚有未洽;又原判決就被告提領之93,000元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詳後述),亦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矢口否認犯行,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固非有據,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本案雖係由被告提起上訴,而未據檢察官上訴,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已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事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案處斷刑之範圍已有變動,自應重新予以適當之量刑,而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說明。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竟不思憑己力賺取正當收入,為 圖不法報酬,參與犯罪組織,並提供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工參與詐騙被害人財物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程度,其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製造金流斷點,破壞社會經濟秩序,致被害人受詐騙款項流向不明,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與其犯後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暨依本院卷附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5頁)所載,被告前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離婚、育有1名年約12歲之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55頁,本院卷第2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沒收: 被告將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其本案帳戶內之合計93,000元領 出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已認定如前,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犯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律即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本件被告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交付他人之洗錢行為,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然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該洗錢財物具有實際管領處分權限,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1 吳似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14時許,假冒購買人,在臉書Marketplace社團,向告訴人吳似梅佯稱:其帳號權限有問題,請告訴人依連結指示操作排除云云,致吳似梅陷於錯誤,依連結指示操作而於113年1月12日16時5分匯款37,123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2 邱可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13時許,假冒購買人,在Carousell旋轉拍賣平台上,向告訴人邱可欣佯稱:其帳號權限有問題,請告訴人依連結指示操作排除云云,致邱可欣陷於錯誤,依連結指示操作而而於113年1月12日15時51分匯款49,011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3 葉煥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19時許,假冒賣家,以暱稱「張宏翔」在臉書機台買賣社團張貼機台買賣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葉煥廷陷於錯誤,下單購買40台,並依指示而於113年1月12日12時51分匯款10,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