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HM-113-上訴-6451-2025021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宇棠 指定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3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68、33 492、334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鄭宇棠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含應執行刑,下同)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6、172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鄭宇棠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對被告鄭宇棠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偵審自白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1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偵25268卷二第53頁,原審卷第365頁,本院卷第181頁),均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供出毒品來源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原判決事實四部分之毒品來源為蔡敦祐 (暱稱「阿祐」),警方因而查獲蔡敦祐,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3962、76624號提起公訴,有新北地檢署113年2月20日新北檢貞和112偵63962字第1139020218號函暨上開起訴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112年12月25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23041797號函暨附件資料、憲兵指揮部臺北憲兵隊(下稱臺北憲兵隊)113年1月5日憲隊臺北字第1120110378號函(原審卷第137-154、213-220頁)可參,足認被告就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另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程度等情狀,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就其所為原判決事實四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二)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供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上手 為蔡敦祐,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原判決事實一及二)部分,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96-97頁)。惟查: 1、按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 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於警詢中指稱其有於112年4月駕駛他人車輛至高雄 蚵仔寮與蔡敦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33492卷第117頁),惟經本院向中正一分局、臺北憲兵隊函詢之結果,中正一分局函覆以「鄭宇棠於偵詢時皆未配合供出上游」,臺北憲兵隊覆以「沒有事證可以證明鄭宇棠有於112年4月在高雄蚵仔寮與蔡敦祐交易毒品,並未移送高雄蚵仔寮之犯罪事實」,有中正一分局113年12月17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50137號函、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85、157頁)可參,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83頁),則被告雖有供出蔡敦祐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來源,然並無因而查獲之情形;復依中正一分局112年11月8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2301383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北憲兵隊112年11月7日憲隊臺北字第1120092646號刑事案件調查移送書、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3962、76624號起訴書(原審卷第215-220、261-266、273-275頁)可知,被告與蔡敦祐間之毒品交易係在112年6月19、21、30日,均在本案(即112年4月12日、同年5月5日)發生之後;而蔡敦祐於警詢時亦未供稱有何於112年4月間販賣毒品與被告之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45-155頁),依最高法院上開見解,自難認蔡敦祐遭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毒品來源有關。是原判決事實一、二部分,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而無該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三、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雖替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卷第 35、190頁),惟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事實一至三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下限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2罪)、3年6月;原判決事實四部分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10月,各罪之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而被告2次販售予廖潘斌之甲基安非他命分別重達50公克、150公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14萬1,750元),出售予廖潘斌愷他命30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即溶包40包(總金額5萬8,250元),復以79萬5千元之價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公斤而持有之,以供後續販售所用,數量、金額均非少,其所為造成毒品擴散流通,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上開犯行尚難認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形,皆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綜上,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一至三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事由,均分別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就原判決事實四部分,有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減輕其刑事由,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再依法遞減之。 參、駁回上訴理由 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坦承全部犯行,每天後悔不已,希望從 輕量刑,早日出監陪伴小孩。辯護人則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認罪,其當初借貸從事餐飲生意失敗,因一時經濟窘迫而誤入歧途,且本案毒品交易對象僅有廖潘斌1人,惡性尚非重大,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節省司法資源,家中尚有年幼子女及年邁母親有待照顧,目前在大夜班工作維持生計、努力準備烘焙職業證照考試以習得一技之長,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惟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分別 就原審事實欄一至三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原審事實欄四部分,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3次販賣毒品之重量與數量(甲基安非他命50公克、150公克;愷他命30公克及毒品即溶包40包)、價金(分別獲利數萬元至10餘萬元不等),另以79萬5千元之高額款項購入重量高達1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伺機出售以營利,各次所為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節非輕,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5年6月、6年6月、4年、1年2月,核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稱,參以被告在1個月期間(即112年4月12日至同年5月7日)販賣毒品多達3次,可見本案販毒次數非少,被告出售毒品牟利並非偶一為之,且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人體健康及社會戕害甚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予他人以營利,助長毒品流通、氾濫,危害社會秩序,犯罪情節顯非輕微。原判決另就被告所犯4罪於定應執行刑時大幅酌減刑度,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原審之量刑並無過重,且定應執行刑對被告而言亦屬優惠,難認有何過重之情,而原審事實欄一、二部分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以及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均經本院詳述如前。原審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是認其量處之刑度與定應執行刑均屬適當,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