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HM-113-上訴-6451-20250305-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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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4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宇棠 指定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宇棠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 二、本件被告鄭宇棠因涉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經原審裁定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有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39號裁定在卷可參。茲經本院函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檢察官表示「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次數達2次以上,經原審判處5年以上重刑,並定執行刑7年10月,有逃亡避免刑責之高度可能,建請續予限制出境、出海」(本院卷第207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則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經審酌被告所涉罪名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原審判決諭知被告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5年6月、6年6月;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③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依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刑罰執行之心理,一旦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可預期被告逃匿境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的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末本案業經本院於114年2月18日宣判,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451號駁回被告之上訴,然尚未確定,堪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且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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