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HM-113-上訴-6452-2025012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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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淑慧 選任辯護人 林冠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148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淑慧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淑慧經原審法院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適用之法律,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希望與告訴人王清斌達 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所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因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就上開洗錢罪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就決定處斷刑時,亦應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其所謂「犯罪之情狀」,係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固無足取,然被告除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外,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達成和解,並約定自115年6月起分期每月給付1萬元至全數清償為止,有本院114年1月9日和解筆錄在卷可佐,且據告訴人到庭陳稱:我覺得被告也是被騙的,被告的工作、家庭不是很好,也不是詐欺集團的首腦,希望法官可以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足見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並積極彌補己身所犯過錯,其所為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就其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被告於 上訴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原審未及審酌於此,所量處之刑度即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非無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贓款購買虛擬貨幣,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非當,然考其係因感情因素始依集團成員指示為之,動機可憫,且終能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非集團核心成員之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未成年之子、從事會計工作、月收入3萬4,8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兼考告訴人上開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