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HM-113-上訴-6453-2025031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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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宥嫺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8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2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宥嫺(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3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名等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已認罪,其係因先生罹患癌症需 治療花費甚多,家中積蓄所剩無幾又遭詐欺集團詐騙金錢,始為本案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履行賠償,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間為本案犯行為,洗錢防制法先後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下簡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就幫助洗錢罪部分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白普通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原審未及審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稍有不當;⑵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原審雖均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即非毫無悔悟之情,又於本院審理中再與告訴人許庭瑜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業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前開犯罪後態度應適度表現在刑度之減幅,本院衡量被告終能坦認犯罪,認原審未及審酌上揭全部情事逕予量刑,容有未洽;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給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有上開告訴人陳述意見可稽,原審就此諭知沒收洗錢之財物,容有未洽。據上,被告以其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和解金,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前揭可議之處,就被告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均應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等情形,暨其自述商專畢業、先生已過世、與小兒子同住、沒有工作而靠兒子資助生活費之智識、生活、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同時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3萬8,925元,固為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審酌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地位,復已與告訴人給付1萬5,000元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應認此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考量被告生活拮据、患有憂鬱症、糖尿病、腦脊髓神經病變等疾病(見原審卷第51至58頁),若對被告沒收其餘洗錢財物,則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