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M-113-上訴-6457-202503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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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淑珍 選任辯護人 吳益群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08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曾淑珍處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曾淑珍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先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假珍」與李志國(已歿)達成販賣毒品之合意,以「1套500就可以了,一套男裝一套女裝」為術語,暗指各以新臺幣(下同)500元販售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一包與李志國,並約定以透過食用物資夾帶上開毒品方式交付彼時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隔離病房住院之李志國,迨李志國於同月3日匯款2,300元至曾淑珍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曾淑珍旋於翌(4)日10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大醫院,將李志國指定之食物物資連同內含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及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之香菸盒等物放置於該院探病物資區,並註明交與「7D10-2床李志國」。嗣經李志國通知該院行政人員陳佳敏領取上開物資,陳佳敏於領取上開物資時,發現該物資內含毒品,遂報警處理,經警前往扣押而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曾淑珍上開販毒行為始未成。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曾淑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年。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期日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二、前引犯罪事實及後述之所犯法條,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 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將毒品販賣予李志國前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志國,為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所欲販售之毒品次數1次,交易數量、金額均非鉅,較諸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犯罪情狀尚非嚴重;再者,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綜合以上各情,認被告犯罪情狀確值憫恕,衡其上開各項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認其所犯之罪,縱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如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⒊按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 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為,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之犯罪情節,係李志國先以LINE傳送訊息聯絡被告,表示欲購買毒品,雙方達成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之合意,被告再前往毒品交易。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價極低,可認其販賣數量甚微,且被告於毒品交易尚未送抵李志國前即遭查獲,並未造成毒品流通之危害,更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是被告犯罪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此部分爰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遞減輕其刑。  ⒋至辯護人稱:被告已提供毒品來源之姓名予員警,但因偵查 人員不積極而未查獲該人,請考量被告已盡力供出上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等語。然被告供述內容欠缺具體事證,警方未能查獲正犯或共犯,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2年5月17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23025638號函附卷(見原審卷第43頁)可考,本案既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辯護人雖一再以:係因警方未積極偵查而未能查獲,不應將此不利益由被告承受等語為被告辯護,然被告雖有提供其毒品來源之姓名、身分,但就該人交付毒品此節並未提供任何佐證,是就被告取得所販售毒品之過程僅有被告單一指訴,別無補強證據,而販毒者為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其供述是否可盡信本不無疑問,故偵查單位仍須有相當之客觀事證與販毒者指訴相互勾稽以求查明真相,無法單憑供出來源之人單一指訴即認定其所述必為真實,而本案偵查人員因僅有被告單一指訴,欠缺具體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所販售之毒品來源確係被告所指訴之人,故其偵查過程並無消極、怠惰之情,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提出辯護,自不足採信。 二、撤銷原判決量刑部分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願意認罪,我於偵查中也有供出毒品 來源,是警方沒有積極為偵查作為,希望鈞院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我所交易的毒品數量甚微,也還沒有成功交付給李志國,原審量刑實有過重,請求依據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之規定減輕其刑,給予被告盡快復歸社會的機會。 ㈡、原審以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犯後態度及量刑因子之變動,另被告應得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所為量刑自稍有未洽,則被告上訴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極為強烈,成癮則有戒除之百般困難,且邇來我國毒品濫用成風,深度損害國民健康、身心及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甚重,被告竟仍無視禁令,而為販賣毒品之犯行,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念被告本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未成功交付,且其所欲交易之毒品數量各為500元,故數量甚微,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另佐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兩名成年子女、目前尚須撫養母親之家庭狀況及案發時從事電子廠作業員之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4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袋(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0525公克) 2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0828公克)  3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4 手機1支(廠牌:ACER,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5 現金新臺幣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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