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M-113-上訴-6458-202502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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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均凱 選任辯護人 陳鵬一律師 陳建寰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27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2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均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李學進 新臺幣伍萬元、給付王盈棠新臺幣陸萬元、給付顏兆君新臺幣捌 萬元,給付方式為:李學進、王盈棠部分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 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數給 付完畢為止;顏兆君部分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五日起,按月於 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捌仟元,至全數給付完畢為止。   事 實 一、許均凱(原名許仁榤)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並具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效果,為圖獲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報酬,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2日將其所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並合稱為本案2帳戶)辦理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再將該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佳昕」之人,容任「佳昕」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嗣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3「告訴人」欄所示之李學進、顏兆君、王盈棠(下稱李學進等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匯入各該款項至本案2帳戶,旋經轉匯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顏兆君、王盈棠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許均凱及辯護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頁),核 與告訴人李學進等3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擷圖、報案資料、轉帳明細資料、本案2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信銀行113年8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0094號函、中小企銀作業中心113年8月15日忠法執字第113903623號函、113年8月29日忠法執字第113903828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 日施行,將舊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修正為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本案被告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並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前置不法行為,且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經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整體適用法律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固規定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刑,則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後,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該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辯護人主張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等語,尚非有據。 四、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行為人提供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佳昕」,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供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詐欺款項,被害人所匯入款項經領出或轉出,將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應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詐欺告訴人李學進等3人之財物,並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未為自白,則其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仍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 被告於上訴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學進、王盈棠均以10萬元、與告訴人顏兆君以12萬元達成和解,除已分別給付告訴人李學進5萬元、王盈棠及顏兆君各4萬元外,就告訴人李學進、王盈棠之所餘款項均自114年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就告訴人顏兆君之所餘款項自114年3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8,000元,至全數清償為止,並就告訴人李學進、王盈棠分期清償部分已給付第一期款,有114年1月7日、2月20日和解書、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7號和解筆錄、轉帳紀錄可稽(參本院卷第67至68、73至74、81至85頁),量刑基礎已有變動,所量處刑度即略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非無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依被告與「佳昕」之LINE對話擷圖所示(參偵卷第329頁),本案詐欺集團固有匯款2,000元作為被告之報酬,然被告既如上所述,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和解,並實際賠付13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具「利得沒收封鎖」意旨,即不應就該犯罪所得2,000元部分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判決所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同應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利益,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李學進等3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非當,然考其係因感情因素而依「佳昕」指示為之,且終能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非集團核心成員之參與程度、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及其無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人需其扶養、於工廠工作、月收入3萬5,000元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3人均到庭或以書狀陳稱: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參本院卷第65、67、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已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和解並賠付部分金額,堪認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為確保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及依約履行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宣告被告緩刑2年,並應依其與告訴人3人所定和解條件,自114年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李學進、王盈棠各5,000元,自114年3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顏兆君8,000元,至全數清償各該和解金額為止。如被告未遵期履行該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學進(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下旬,向李學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3日上午10時17分許 15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112年9月15日上午10時42分許 15萬元 中信帳戶 2 顏兆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向顏兆君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4日上午9時26分至49分許間、15日上午9時37分至54分間 5萬元共7筆、3萬元1筆(共38萬元) 中信帳戶 3 王盈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向王盈棠佯稱可以低價買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3日12時4分、7分許 10萬元2筆(共20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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