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HM-113-上訴-6460-2025021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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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展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82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0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上訴部分。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向來有毒癮,才會運輸 海洛因,目的是要自己施用,沒有要運輸到臺灣販賣、轉讓,被告此次回台是因為女兒生產坐月子,之後才會回去柬埔寨,會在臺灣比較久,所以運輸的量比較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 項立法理由針對情節輕微、運輸少量來判斷是否情節輕微,而被告攜帶的毒品淨重是298.22公克,與一般海外運輸動輒數公斤的情形難以相提並論,運輸手段、數量,應係情節輕微,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 項之規定,再予以減輕其刑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 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係以「供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作為運輸毒品罪裁量減輕其刑之要件。此所謂情節輕微,係指運輸毒品之手段、目的、重量、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危險或結果、行為係一時性或長期性,以及分工之角色等犯罪情節,與長期、大量運輸毒品者相較,尚屬輕微者而言。是上開條項之減刑要件,除供自己施用外,尚須情節輕微,始足當之。本件被告運輸之毒品純度為81.55%,純質淨重243.20公克,可見運輸之毒品純度甚高、數量亦非少,此與一般供自己施用者,大多持有少量且純度不高之情節,已屬有別,並非情節輕微。再被告係於113年7月19日搭機前往柬埔寨,不到一週之時間隨即於同年月25日搭機返臺,此有其入出國紀錄表在卷足憑(偵字卷第231頁),衡情被告如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前去柬埔寨取得本案為警扣獲之海洛因,其既已順利取得海洛因,自可在柬埔寨盡情施用而毋庸擔憂為警逮捕移送偵辦,亦無需冒著肛門內的高純度之海洛因自保險套內滲漏危害其性命及其運輸海洛因之犯行曝光為警逮捕等鉅大風險,自柬埔寨搭機夾帶運輸海洛因入境。再徵諸被告藏放毒品之方式,有以透明夾鏈袋包裝藏放於鞋底者,亦有以保險套包裹塞在其肛門內者,兩者包裝及藏放之方式明顯不同,且毒品之重量、純度、外觀型態迥異,此有扣案之海洛因照片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偵字卷第321至323頁),更可見被告所為並非供己施用。由此可顯見,被告甘冒將海洛因以保險套包裹塞入肛門內,此種以人體運毒的風險非常高,若毒品的外包裝如保險套破裂,毒品不小心流出,被身體迅速吸收,可能會引起急性中毒,出現昏迷休克、血壓降低、呼吸衰竭等症狀而有致死危險之高度風險。倘若被告僅係為供自己施用而已,豈可能拿自己的生命開玩笑,甘冒可能致死之風險,而不採取其他較無風險之方法,此與常情亦屬有違。復觀被告包藏於鞋底之海洛因,則僅有淨重1.42公克,且較無可能因此致死之危險性,顯見該部分始屬供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另案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502號案件偵查中,此觀本院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自明。是本件被告運輸之毒品倘係為供自己施用,自可與上開包藏於鞋底之海洛因一起藏放,毋需大費周章,甘冒生命危險以保險套包裹塞入其肛門內,顯見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被告辯稱塞在其肛門內之海洛因5顆係為供自己施用、情節輕微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並無理由。 四、末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利益運輸及私運毒品進口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助長毒品流入境內,一旦成功運送並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的氾濫,危害甚廣,所幸因犯罪偵查機關即時查緝,毒品未能擴散。再兼衡被告運輸毒品之淨重、總純質淨重均不少,又所參與者屬中位階層,所擔風險最高,暨犯後坦承之態度、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子女皆已成年、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情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