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HM-113-上訴-6465-2025021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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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樂然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林奕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0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戴樂然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0頁、第110頁),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以1行為同時犯上揭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20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編號2、4所示行李箱1個及手機1支(含SIM卡1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三、原判決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均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說明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小利而運輸、走私毒品,所為無視於政府反毒決心,助長毒品跨國交易,有害於整體社會秩序,且私運之大麻數量甚多,所為實屬不該,幸本案毒品係於運至本國境內之際即經查獲,而未造成毒品擴散之重大危害,並考量本案私運毒品謀議實際經過、運送情形,暨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等旨,所為有關減輕其刑之認定,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有關刑之量定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於警詢時即已供述:機票、住宿是 由CASH安排,並稱如果通關成功,就到桃園花園飯店,她再通知買家來取等語,如查詢該飯店訂房資訊,可以查悉CASH其人其犯行,則被告應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⒉被告本有穩定之餐飲工作收入,後來係因賭博及向地下錢莊借貸而積欠鉅額債務,並遭宣告破產,家人亦受拖累,為儘速償還債務,始答應參加本案犯行,非以運毒為業。又被告所運輸之大麻淨重雖為9,896公克,但一般大麻內所含大麻酚之比例僅0.5~5%,縱以5%計算,其純質淨重僅為494.8公克,且已遭警查扣,並未流入市面,被告亦未實際獲得任何利益,犯罪情節輕微。另被告於第1次警詢時即已坦承犯行,其後偵審程序亦均自白,態度良好。請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㈡經依被告、辯護人之聲請,函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 向桃花園飯店查詢結果,該飯店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即被告入境並遭警逮捕之日)雖有被告護照英文姓名之訂房資料,惟未留存相關信用卡或其他紀錄,故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該處114年1月13日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頁)。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參佐,尚難遽認被告已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經查:   ⒈原判決係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運輸毒 品更屬政府嚴格查緝之犯罪類型,被告為圖己利,無視禁令,而為本案犯行,惡性非輕,且若毒品流入社會,亦將危害治安,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查被告並無特殊之犯罪原因或環境,且其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堪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⒉被告雖以前揭第四、㈠、⒉點置辯,然而,被告縱有鉅額債 務待償,亦應循合法途徑靠己力賺取金錢,而非無視禁令執意以非法方式為之,自難以此作為合理化自身犯行之藉口。又被告縱非以運毒為業,惟其運輸之大麻淨重高達9,896公克,縱使其中所含大麻酚之純質淨重為494.8公克,仍非微量,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至於扣案大麻幸經員警即時查扣而未流入市面、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等情,均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經綜合本案一切情狀後,認客觀上尚無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指有期徒刑5年),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委無足取。  ㈣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包含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在內之一切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且已酌情從輕量定其刑(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原判決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被告請求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云云,亦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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