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HM-113-上訴-6465-20250220-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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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4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樂然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林奕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01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樂然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戴樂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之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裁定羈押,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所犯上開罪嫌仍屬重 大,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後,亦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尚未確定),基於一般人畏懼重罪執行之正常心理,佐以其為香港籍,在台並無固定住居所,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經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法、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認依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3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