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HM-113-上訴-6466-2025022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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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柏源 選任辯護人 鍾凱勳律師 曾淇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4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98號 、第532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柏源與伍仲康、何梓諾、黃鈺祺(伍仲康、何梓諾、黃鈺 祺由本院另行判決)及王煒賢(暱稱為John,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佈通緝中)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然其等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議定由伍仲康、何梓諾、黃鈺祺負責自法國攜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臺灣,劉柏源、王煒賢則在臺灣接應。伍仲康、何梓諾及黃鈺祺在法國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將之藏放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藍色行李箱。其等3人即共同搭乘於民國112年7月13日上午11時20分許,自法國巴黎起飛前往臺灣之長榮航空公司BR-88班機,並由黃鈺祺出名登記托運上開置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藍色行李箱。劉柏源與王煒賢則自香港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08號班機於112年7月14日凌晨1時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並搭車離去,於同日上午7時許,再次返回桃園機場等待即將於當日上午8時許抵臺之伍仲康、何梓諾及黃鈺祺。伍仲康、何梓諾及黃鈺祺於同日上午8時許,抵達桃園機場後,黃鈺祺未領取前開出名登記托運之藍色行李箱即逕自出關,而由伍仲康負責領取,何梓諾負責在旁監控伍仲康並回報王煒賢。伍仲康、何梓諾於入關之際,因查緝人員會同海關人員進行入境嚴查作業,當場查獲該只藍色行李箱內夾藏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柏源(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在偵 查中所翻譯之計程車行車紀錄器所錄得之證人黃鈺祺與王煒賢之對話內容及警詢、偵查中所援引上開對話內容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8頁),然因本院未引用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是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二、本院援引之其他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78頁及第336頁至第352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之被告坦承有於112年7月14日凌晨1時許,與王煒賢共同 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08號班機自香港抵達我國桃園機場後即搭車離開,並於同日上午7時許再與王煒賢返回桃園機場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不知道王煒賢要運輸毒品,伊僅係陪同王煒賢去機場接朋友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伍仲康、何梓諾、黃鈺祺就其等有於上開時、地, 運輸如附表一所示第三級毒品入境臺灣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字卷三第86頁及本院卷第269頁、第3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李條碼、託運行李登記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現場照片、香港澳門居民網路申辦入臺許可同意書暨入境登記表、航警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航警局刑警大隊偵查報告、機票訂位紀錄等證據附卷(見112年度偵字第35798號卷一第29頁至第37頁、第89頁至第93頁、第97頁至第101頁、第107頁至第111頁、第117頁至第167頁、第171頁、第177頁、第181頁、第193頁、第197頁、第229頁至第251頁、第257頁;112年度偵字第35798號卷二第11頁、第15頁至第17頁背面、第267頁至第275頁、第279頁至第347頁背面;原審訴字卷一第347頁),及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扣押可參。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白色晶體,經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8日刑理字第1126023406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35798號卷二第387頁至第38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與王煒賢於112年7月14日凌晨1時許,搭乘國泰航空公司 CX-408號班機自香港抵達桃園機場(機票費用由王煒賢支付),並與王煒賢一同搭車離去,復於同日上午7時許,再與王煒賢一同搭車返回桃園機場,嗣王煒賢、被告原預定停留臺灣數日,卻又分別於同日晚上10時1分、10分許改訂購前往泰國、日本之機票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字第35798號卷第7頁至第9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19頁及本院卷第161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112年7月15日航警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35798號卷一第29頁至第37頁、第157頁至第161頁;112年度偵字第35798號卷二第15頁至第17頁背面、第25頁至第31頁及112年度他字第5148號卷第3頁至第7頁)。是被告與王煒賢除係一同入境臺灣外,停留於臺灣期間,二人均形影不離,且又於同一日取消原停留計劃,改購買機票欲於翌日離境,顯見被告與王煒賢係基於同一目的來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劉柏源係與王煒賢同至臺灣旅遊,之後其女友也要從日本來臺一起旅遊,與本件運輸毒品無涉,惟被告自112年7月14日凌晨1時許,迄嗣欲離境為止,全未見其女友且未提出所謂女友也預定來臺一起旅遊之證明方法,顯係幽靈抗辯,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㈢同案被告黃鈺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詰後證稱:我與王煒 賢是在Instragram認識,我與同案被告何梓諾則認識約10年,王煒賢提議我們一起將毒品帶到臺灣,一人可得15萬元港幣;王煒賢跟我說這次他和他的伙伴會一起來協助我們,他們會去收錢,但他要跟誰收錢我不知道,他們的計劃是同案被告伍仲康會把行李拿出海關後,就把行李交給王煒賢,他們之後再去做其他安排等語明確(見112年度他字第5148號卷第261頁背面至第267頁及112年度偵字第35798號卷二第458頁至第461頁)。而同案被告何梓諾於警詢時亦指認本案毒品上游為王煒賢,且王煒賢將會派人至桃園機場接應等語(112年度偵字第35798號卷一第55頁至第59頁)。是由同案被告何梓諾之陳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鈺祺上開證述可知,王煒賢此行之目的即係為接應同案被告伍仲康、何梓諾及黃鈺祺運輸入境臺灣之第三級毒品。被告與王煒賢不但一起行動,並由王煒賢支付機票費用來臺,且有前開立即購票準備於翌日(即15日)出境等情,所為自有高度可疑。  ㈣另王煒賢於112年7月14日上午8時53分許,亦即同案被告伍仲 康、何梓諾已為警查後,多次以電話與同案被告黃鈺祺聯絡,有黃鈺祺與王煒賢間手機通訊軟體之通話紀錄附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35798號卷一第229頁至第251頁)。而斯時係王煒賢與被告共乘計程車欲離開桃園機場之際,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離開機場時與王煒賢有在計程車對話,車上只有我們二個人,王煒賢一直在打電話,他跟我確實有對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2頁)。亦即王煒賢與同案被告黃鈺祺通話之際,除計程車司機外,僅被告與王煒賢同車。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鈺祺於偵查時,就其案發當日與王煒賢對 話內容證稱:警方有播放王煒賢、劉柏源所搭乘計程車之行車紀錄器給我聽,有部分是王煒賢在通話,有部分是王煒賢、劉柏源在對話,他們都是講廣東話,其中一段王煒賢與劉柏源對話提到,假如他們所安排的A跟B,所謂A、B就是寄行李的跟拿行李的,他所指的就是我跟伍仲康,如果角色相反對調可能比較好,後來也有聽到劉柏源說伍仲康看上去很淡定,像經驗豐富那種,劉柏源不是直接說出伍仲康的名字,他是說「我們那個很淡定(廣東話)」,王煒賢問劉柏源說「哪一個」,劉柏源回答「1米9幾那個」,所以他是在指伍仲康,因為伍仲康1米9幾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5798號卷二第457頁至第45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鈺祺亦證稱:警察播放計程車的通話紀錄時,有一些字眼有點斷斷續續的,但確實有聽到上開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65頁至第366頁)。而同案被告伍仲康身高確逾190公分,此有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拍攝同案被告伍仲康口卡照片在卷足憑(見112年度偵字第35798號卷一第221頁),此亦與被告上開陳述相符合。是案發當日被告與王煒賢共乘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雖因收音效果欠佳,致無法完全錄得車內對話內容,然證人黃鈺祺確係親耳聽聞上開對話內容無訛。由證人黃鈺祺上開證述可知,被告除可明確陳述伍仲康之外型及神情外,並有與王煒賢討論本案運輸毒品過程中,同案被告扮演角色之理想分配。顯見被告確有參與本件運輸毒品之謀議,非如其所述僅係單純陪同王煒賢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機場。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質以:證人黃鈺祺前未曾與被告劉柏源接觸,難以確認於計程車上與王煒賢對話之人即係被告劉柏源乙節,然上開計程車內,除計程車司機外,僅有被告及王煒賢2人,且又均係以廣東話對話,足認證人黃鈺祺所述聽聞對話之人,當係被告與王煒賢二人無訛。  ㈥再者,原審將被告與王煒賢共乘計程車時所錄得之行車紀錄 器對話內容,委請金石翻譯有限公司翻譯對話譯文(見原審卷第387頁至第405頁)。上開譯文雖因行車紀錄器收音效果欠佳,故有斷續之情形,然其中確有錄得,於112年7月14日上午8時53分時,搭乘計程車之其中一名男子表示:「不要理他們,他應該進入房間,跑不掉了,那一天」、「你這2天沒事不要接觸太多...」、「你走的嘛,你們留下進入,叫他早一班晚一班,叫他們買2張」「是啊,現在他要找你出來,這一部分,別理他」等語,有金石翻譯有限公司翻譯上開計程車行車紀錄器錄音之譯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97頁至第399頁),顯見王煒賢毫不避諱於熟稔廣東話之被告面前,撥打電話予本案運輸毒品共犯黃鈺祺,並交待後續相關事宜甚明。  ㈦運輸毒品為各國法律所嚴禁,倘遭查獲將面臨嚴刑竣罰,是 參與運輸毒品者,為免遭檢警查獲,均小心謹慎防範,以免走漏風聲,招致牢獄之災。王煒賢於案發當日與被告一同搭乘計程車至桃園機場,係為接應同案被告伍仲康、何梓諾、黃鈺祺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臺灣,而被告與王煒賢除係一同入境臺灣外,停留於臺灣期間,二人形影不離,且亦於發覺伍仲康、何梓諾遭查緝人員帶入房間嚴查時,馬上離去,並於同日變更在臺行程而購買機票欲於翌日離境,顯見被告與王煒賢係基於同一目的來臺無訛。復佐以被告非但於案發時間與王煒賢一同前往桃園機場,再一同離開桃園機場,且被告於共乘計程車內尚有與王煒賢以廣東話討論運輸毒品角色分配之理想事宜,王煒賢於同案被告伍仲康、何梓諾遭警查獲後,亦毫不避諱在被告面前與同案被告黃鈺祺商討後續因應事宜,更於察覺共犯遭嚴查即與王煒賢立即離開桃園機場,並各自於同日晚上10時1分、10分許改購買機票欲離境等情以觀,堪認被告確有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被告辯稱:不知王煒賢至桃園機場做何事,僅係單純陪同前往乙節,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 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區別各該罪既、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應論以既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刑事判決參照)。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刑事判決參照)。另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自進出口。經查,本案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自法國起運並運抵我國海關而進口,其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均已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伍仲康、何梓諾、黃鈺祺及王煒賢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㈣原審同此見解,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途獲取 金錢,竟鋌而走險將嚴重危害我國國人身心健康之毒品運輸來臺,且運輸入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龐大,一旦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所為犯罪情節重大,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惡劣,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年6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包裝袋),為被告運輸之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屬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分經同案被告伍仲康、何梓諾、黃鈺祺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91頁至第192頁、第203頁至第204頁;原審卷二第11頁至第12頁;原審卷三第78頁及112年度偵字第35798號卷一第51頁背面)。另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手機,係供被告與王煒賢聯繫之用,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19頁),是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手機自亦屬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綜上,附表二所示之物,既均係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內容 備註 1 愷他命 6包 白色晶體,檢驗含愷他命成分,含袋毛重1萬4,185公克,純質淨重1萬1,972.12公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藍色行李箱 1個 2 包裝材料 1包 3 黑色行李箱 1個 4 三星摺疊手機 1支 伍仲康所有 5 iPhone 14 Pro Max手機 1支 何梓諾所有 6 iPhone 14 Pro 手機 1支 黃鈺祺所有 7 Redmi K40 Gaming 手機 1支 劉柏源所有 8 iPhone XR 手機 1支 劉柏源所有 9 iPhone 7手機 1支 劉柏源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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