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HM-113-上訴-6466-20250220-3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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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伍仲康 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鈺祺 選任辯護人 劉子琦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4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98 號、第532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伍仲康、黃鈺祺提起上訴 ,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伍仲康、黃鈺祺及其2人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白表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33頁)。足認被告伍仲康、黃鈺祺及其2人選任辯護人均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以及沒收宣告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爰逕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核先敘明(詳如附件)。 二、被告伍仲康、黃鈺祺上訴意旨: ㈠被告伍仲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伍仲康於警詢時有指認何梓 諾為本案運輸毒品之共犯,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刑。 ㈡被告黃鈺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雖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惟量刑仍屬過重,請求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伍仲康、黃鈺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112年度偵字第35798號卷一第261頁至第268頁、第281頁至第285頁、原審訴字卷三第86頁及本院卷第358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就被告黃鈺祺部分 本件確係因被告黃鈺祺之指述,因而查獲本案運輸毒品共犯 即同案被告劉柏源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1日桃檢秀敬112偵35798字第1129153787號函、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2年12月14日航警刑字第1120045147號函暨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79頁、第285頁至第287頁)。依首揭說明,被告黃鈺祺此部分確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黃鈺祺本案所為運輸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危害,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⒉被告伍仲康部分 被告伍仲康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係因其供述,檢警始得查獲 同案被告何梓諾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惟: ⑴被告伍仲康及同案被告何梓諾係於112年7月14日早上8時許, 提領行李後欲一同入境我國之際,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勤務員查覺有異,會同海關人員當場對被告伍仲康所攜行李箱開箱注檢並扣得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該局勤務員因認同案被告何梓諾係與被告伍仲康同行,故亦嚴查同案被告何梓諾所攜行李箱,因而查獲被告伍仲康、何梓諾2人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足憑(見偵字第35798號卷一第3頁至第5頁)。員警嗣亦係同時對被告伍仲康及同案被告何梓諾製作警詢筆錄,有警詢筆錄在卷足憑(見偵字第35798號卷一第39頁至第43頁、第67頁至第69頁)。 ⑵綜合上情以觀,足徵員警於查獲被告伍仲康之際,即認同案 被告何梓諾與被告伍仲康同自巴黎入境臺灣,且二人欲一同通關,因此對同案被告何梓諾亦有參與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已產生合理懷疑。況被告伍仲康於該日上午11時54分許首次接受警方調查時,就員警詢問何以所攜行李箱中置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伍仲康答以:為警查獲之行李箱非其所有,係因一時失誤方拿錯行李,行李箱中毒品與其無涉等語(見偵字第35798號卷一第67頁至第69頁),足認被告伍仲康於該次接受訊問時,係否認有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是檢警顯非因其供述因而查獲同案被告何梓諾甚明。故被告伍仲康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伍仲康有供出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共犯何梓諾,應依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乙節,為無理由。 ⑶被告伍仲康選任辯護人雖有請求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檢署及 航警局,是否係因被告伍仲康之陳述因而查獲同案被告何梓諾(見本院卷第177頁)。然本案非因被告伍仲康供述始查獲何梓諾,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故此部分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之。 ㈢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伍仲康、黃鈺祺年紀尚輕,然不思循以己力及正當途徑賺取財富,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方式獲取財富,且運輸入境我國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微,實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又被告黃鈺祺所為本案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及被告伍仲康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之下限均已大幅降低,依本案犯罪情狀觀之,要無情輕法重之憾,本院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故被告伍仲康、黃鈺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即非有據。另本件並非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且本院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適用,亦併此敘明之。 四、駁回被告伍仲康、黃鈺祺上訴及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見解,並審酌被告伍仲康、黃鈺祺均正值青壯之年 ,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鋌而走險將嚴重危害我國國人身心健康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運輸來臺,且運輸之毒品數量龐大,一旦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所為犯罪情節重大,被告伍仲康、黃鈺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伍仲康、黃鈺祺於原審審理時各自所陳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經核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並擇要說明如上,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未違反比例原則,自無有利因子審酌未盡之不當,應予維持。 ㈡至被告黃鈺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因本案所處之刑,已 逾有期徒刑2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未合,尚無從宣告緩刑。是被告黃鈺祺及其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並無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仲康(香港居民)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在押) 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何梓諾(香港居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在押)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黃鈺祺(香港居民)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在押)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劉柏源(香港居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在押) 選任辯護人 鍾凱勳律師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5798號、第53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仲康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何梓諾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鈺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柏源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伍仲康、何梓諾、黃鈺祺、劉柏源及王煒賢(暱稱John,檢察官 另案偵辦中)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 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 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犯意,分別由伍仲康、何梓諾及黃鈺祺擔任運毒手,負責先 在法國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將之以衣物包裹及塞入層板夾 帶之方式藏放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藍色行李箱內,預計先由黃 鈺祺出名登記託運上開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藍色行李箱,復 與何梓諾、伍仲康共同搭乘於民國112年7月14日上午8時許,自 法國巴黎飛往臺灣之長榮航空BR-88班機抵達臺灣,再由何梓諾 、伍仲康於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行李轉盤領取託 運行李時,由伍仲康負領取原由黃鈺祺所託運之藍色行李箱入關 ,何梓諾負責在旁監控伍仲康並回報王煒賢,黃鈺祺則毋須領取 託運上開藍色行李箱逕自入關,以此方式躲避查緝;另劉柏源與 王煒賢則擔任上開毒品之接貨人,預計於上開運毒手抵臺並順利 入關後,向渠等取得上開藍色行李箱並交付與運毒集團上游。嗣 劉柏源與王煒賢於112年7月14日凌晨1時許,先行搭乘CX-408號 班機自香港抵達我國,並搭車離開桃園機場後,復於同日上午7 時許,返回桃園機場等待即將於當日上午8時許抵臺之運毒手伍 仲康、何梓諾及黃鈺祺等3人,後因運毒手伍仲康、何梓諾及黃 鈺祺於112年7月14日上午8時許抵達桃園機場後,黃鈺祺即未領 行李先行入境,伍仲康則於領取黃鈺祺所託運之藍色行李箱,並 經查緝人員會同海關人員進行入境嚴查作業時,當場查獲黃鈺祺 所託運、由伍仲康所領取之藍色行李箱內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驗前總毛重:1萬4,185公克)。嗣循線拘提黃鈺祺及劉柏源到 案,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中關於取證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 ,均係以國家機關為拘束對象,私人之錄音取證行為,並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取證的問題。又私人為對話之一方,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如係基於保障自身合法權益,非出於不法目的,或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取證,尚非不得將私人錄音取證所得,提供國家機關作為追訴犯罪使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劉柏源固辯稱其與王煒賢於112年7月14日上午8時許搭乘之計程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及錄音光碟,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3至224頁),然上開行車紀錄器係計程車司機為維護自身權益所裝設,所為之錄影及錄音,顯非出於不法目的,且非偵查機關違法取得,更非私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方法取得者,屬私人取證之行為,具任意性,被告劉柏源對於上開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及錄音光碟內容係上開計程車內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及錄音亦不爭執,是上開錄影及錄音光碟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劉柏源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二、被告劉柏源雖主張證人黃鈺祺於警詢時證述;112年7月15日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航警局刑警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警員職務報告;通譯王芷翻譯之上開計程車行車紀錄器錄音之譯文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3頁),然因本院未引用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劉柏源犯罪事實之證據,是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被告伍仲康、黃鈺祺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仲康、黃鈺祺坦承不諱(見本院 訴字卷三第86頁),核與共同被告何梓諾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字第35798號卷一第49頁背面至55頁、第57頁背面、第271頁背面至277頁背面)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航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李條碼、託運行李登記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現場照片及航警局刑警大隊偵查報告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偵字第35798號卷一第29至37頁、第89至93頁、第97至101頁、第107至111頁、第117至167頁、第171頁、第181頁、第193頁、第197頁、第229至251頁、第257頁,卷二第11頁、第15至17頁背面、第267至275頁、第279至347頁背面,本院訴字卷一第347頁),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押在案,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白色晶體,經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8日刑理字第11260023406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字第35798號卷二第387頁),足認被告伍仲康、黃鈺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何梓諾部分: 訊據被告何梓諾固坦承其與黃鈺祺在法國將愷他命以衣物包 裹及塞入層板夾帶之方式藏放於藍色行李箱內,嗣與黃鈺祺、伍仲康共同搭機抵達臺灣,黃鈺祺所託運之藍色行李箱嗣由伍仲康領取,其與伍仲康一同進入海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係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正犯,辯稱:我有跟王煒賢講不要帶毒品,藏放毒品之藍色行李廂不是由我領取,我只是本案運輸毒品之幫助犯云云,惟查: ㈠、被告何梓諾自承其與黃鈺祺在法國將愷他命以衣物包裹及塞 入層板夾帶之方式藏放於藍色行李箱內,嗣與黃鈺祺、伍仲康共同搭機抵達臺灣,黃鈺祺所託運之藍色行李箱嗣由伍仲康領取,其與伍仲康一同進入海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頁),顯見被告何梓諾明知本案藏放毒品之藍色行李箱係由伍仲康負責領取後進入海關,仍在場陪同伍仲康前往桃園機場行李轉盤處領取上開藍色行李箱及進入海關。 ㈡、證人伍仲康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何梓諾 在法國給我生活費400歐元,並稱之後再跟我聯繫。何梓諾跟黃鈺祺於112年7月12日晚上來飯店找我,何梓諾嗣後打電話聯絡我,交代我抵達臺灣之後,到行李轉盤處提領上開藍色行李箱,提領後去廁所把上開藍色行李廂行李條碼撕掉,及到桃園機場後要裝作不認識他們,何梓諾於112年7月13日早上過來拿走我的銀色行李箱,我抵達臺灣後在行李轉盤處遇到何梓諾,我拿行李時,何梓諾在旁盯著我,叫我記得拿上開藍色行李箱,並且跟在我後面,且不停打電話,我提領上開藍色行李箱後去廁所把上開藍色行李廂之行李條碼撕掉,在經過海關檢查檯時,遭警方當場查獲上開藍色行李箱內夾藏毒品等語(見偵字第35798號卷一第67頁背面至69頁、第71頁背面至73頁、第75頁背面至77頁背面、第281頁背面至28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55至365頁),核與證人黃鈺祺於警詢、偵訊時及偵查羈押訊問時證稱:在法國都是由何梓諾負責跟伍仲康聯絡,我收到的指示是我到臺灣之後,我跟何梓諾就拿我個人的物品就好,不用管託運的行李,直接離開就好,我於112年7月14日入境後多次發定位截圖給王煒賢,是讓王煒賢知道何梓諾的位置,王煒賢說他要看何梓諾是否安全,有沒有出事,我跟何梓諾、伍仲康是負責從巴黎託運藍色行李廂到臺灣,本次任務完成後,王煒賢說會各別給我和何梓諾15萬元港幣等語(見偵字第35798號卷一第15至21頁、第261頁背面至267頁,聲羈字第511號第58至61頁)大致相符,而被告何梓諾手機內確有拍攝多張伍仲康及上開藍色行李箱之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字第35798號卷二第269頁背面),復有共同被告伍仲康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之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字第35798號卷二第299頁背面)。另被告何梓諾於警詢、偵訊時亦自承:王煒賢叫我跟伍仲康說記得要拿藍色行李箱,我在法國有撥電話給伍仲康,叫伍仲康提領藍色行李箱及到桃園機場後要裝作不認識,我下飛機以後有打給王煒賢說我到臺灣,王煒賢叫我到行李轉盤那邊等伍仲康,王煒賢叫我拿黑色行李箱等語(見偵字第35798號卷一第51至55頁、第275頁背面),足認何梓諾除先在法國將毒品愷他命藏放於藍色行李箱內,指示伍仲康於桃園機場負責領取藍色行李箱,復與伍仲康、黃鈺祺共同搭機來臺,與伍仲康一同前往行李轉盤處,負責監控及回報王煒賢關於伍仲康領取藍色行李箱及進入海關之情形甚明。證人黃鈺祺雖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我跟何梓諾在荷蘭拿到行李箱,在行李箱夾層發現毒品,我與何梓諾跟王煒賢說不想運,王煒賢要我們兩人找一個跟伍仲康一起把毒品運輸回台,報酬是15萬元港幣,但說不運毒的人就沒錢,只有幫忙運毒的人有。我負責把裝有毒品之藍色行李箱用我的名字登記託運,到達臺灣之後不用拿藍色行李箱,直接走出去到自己預定好的飯店等待指令,如果成功他們會再聯繫我及給錢,伍仲康負責從行李轉盤把藍色行李箱拖出去給王煒賢,我叫何梓諾陪我,但是他沒有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66至373頁),然就何梓諾可否取得報酬乙節,與其上開於偵查時所述不符,證人黃鈺祺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何梓諾無報酬可領,僅係陪同其入境云云,已難採信。且證人黃鈺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問:假如從法國機場運送毒品至臺灣,何梓諾並不想參與,他只是應你要求陪你來臺灣,有何必要一直拍攝伍仲康和藍色行李箱的照片?)我不知道何梓諾有拍照,可能何梓諾跟上游也有聯繫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4頁),足認證人黃鈺祺對何梓諾有無負責監控伍仲康在桃園機場運毒過程乙節,並不清楚,證人黃鈺祺前開有利被告何梓諾部分之證述,自不可採。 ㈢、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何梓諾除先在法國將毒品愷他命藏放於藍色行李箱內,指示伍仲康於桃園機場負責領取藍色行李箱,復與伍仲康、黃鈺祺共同搭機來臺,且負責監控伍仲康在桃園機場領取藍色行李箱之情形並回報上游王煒賢,且事成之後亦可領取15萬元港幣之高額報酬,被告何梓諾所為,顯係為求本案第三級毒品得以順利入境臺灣,以自已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犯罪,縱使其於部分犯行所參與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被告何梓諾辯稱其僅成立幫助犯乙節(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至25頁),並無可採。 三、被告劉柏源部分: 訊據被告劉柏源固坦承其與王煒賢於112年7月14日凌晨1時 許搭機自香港抵達我國,並搭車離開桃園機場後,復於同日上午7時許與王煒賢返回桃園機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王煒賢為何要去桃園機場,但是王煒賢跟我說他的女友還沒有起床,他一個人很悶很無聊,就叫我陪他去機場接他的朋友,我不知道王煒賢要運輸毒品云云,惟查: ㈠、被告劉柏源自承與王煒賢於112年7月14日凌晨1時許搭機自香 港抵達我國,並與王煒賢一同搭車離開桃園機場後,復於同日上午7時許,與王煒賢一同搭車返回桃園機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19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航警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偵字第35798號卷一第29至37頁、第157至161頁,卷二第15至17頁背面、第25至31頁),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查共同被告何梓諾於警詢時即指認本案毒品上游係「John」 即王煒賢,且會有人負責前來桃園機場接應等語(見偵字第35798號卷一第55頁、第57頁背面)。又證人黃鈺祺於偵訊時證稱:上開計程車行車紀錄器之錄音內容,有一段是王煒賢在通話,有部分則是王煒賢跟被告劉柏源在對話,他們都是講廣東話。有一段是王煒賢跟我的通話等語(見偵字第35798號卷二第457頁背面),而王煒賢確有於112年7月14日上午8時53分撥打電話予黃鈺祺等情,有黃鈺祺與王煒賢間通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字第35798號卷一第251頁),而在上開計程車內亦有一名男子以廣東話於112年7月14日上午8時53分表示:「不要理他們,他應該進入房間,跑不掉了」、「你這2天沒事不要接觸太多」、「是啊,現在他要找你出來,這一部分,別理他」等語,有金石翻譯有限公司翻譯上開計程車行車紀錄器錄音之譯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97至399頁),顯見王煒賢毫不避諱同為香港居民知悉廣東話之被告劉柏源在場,仍撥打電話予本案運輸毒品共犯黃鈺祺,交待相關事宜甚明。另被告劉柏源自承其於案發後將王煒賢所交付保管之如附表二編號8手機予以重置(見偵聲字第493號卷第96至97頁)一事,足以使該支手機內所有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滅失,觀諸其所供稱因見王煒賢到桃園機場未接到人而立即搭機離台,以致心生畏佈而加以重置之說詞(見偵聲字第493號卷第96至97頁),明顯違背一般常理,實無從採信。被告劉柏源若非係為隱匿其與王煒賢間之對話紀錄,以免遭偵查機關查覺其2人或與其他共犯間於本案所為分工角色,何需即時湮滅此一重要關鍵證據。又運輸毒品為法律所嚴禁,且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刑責甚重,縱要鋌而走險,亦當小心謹慎,避免遭查獲,更當防範不相干之人知悉,以免遭他人告發,然被告劉柏源於案發時既與王煒賢一同出現在桃園機場,卻辯稱毫不知情,若非被告劉柏源知情並參與其間,王煒賢豈有於同案被告黃鈺祺等人夾帶大量毒品於藍色行李箱內而甫入境臺灣,即將有人出面接應之關鍵時刻,竟偕同不相關之被告劉柏源到場之可能。是王煒賢偕同被告劉柏源自香港搭機抵達桃園機場,嗣後再次偕同被告劉柏源前往桃園機場,準備接應本案毒品,在上開計程車內亦直接撥打電話予本案運輸毒品共犯黃鈺祺,交待相關事宜,不擔心同行之被告劉柏源發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顯見被告劉柏源應知情並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甚明,被告劉柏源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 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區別各該罪既、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應論以既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刑事判決參照)。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刑事判決參照)。另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自進出口。經查,本案運輸之毒品,已自法國起運並運抵我國海關而進口,其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均已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二、被告4人與王煒賢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三、被告4人均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論處。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伍仲康、何梓諾、黃鈺祺就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不諱(見偵字第35798號卷一第271頁背面至277頁背面,聲羈字第511號卷第51頁背面、第57頁背面,本院訴字卷三第86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因被告黃鈺祺之供述而查獲被告劉柏源等情,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12月11日桃檢秀敬112偵35798字第1129153787號函、航警局刑警大隊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79頁、第287頁),自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2種減輕事由,依據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 ㈢、本案因被告黃鈺祺之供述而知悉王煒賢、被告劉柏源年籍資 料,因而查獲被告劉柏源,被告何梓諾嗣後於警詢時指認王煒賢,王煒賢已潛逃出境,現正通緝中,尚未到案等情,有桃園地檢署113年3月1日桃檢秀敬112偵35798字第1139026775號函、航警局刑警大隊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1頁、第37頁),自未因被告何梓諾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告何梓諾辯稱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頁),自不可採。 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經查,毒品犯罪已是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被告4人運輸之毒品,數量龐大,如流入市面,勢必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幸為警查獲,方未成實害,衡以被告何梓諾、黃鈺祺均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黃鈺祺並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以其等減得之刑與犯罪情節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憾,被告何梓諾、黃鈺祺本案犯行並不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要件,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被告何梓諾主張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頁);被告黃鈺祺主張其年輕不懂事,並非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如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顯可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33至235頁)均不可採。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正值青壯之年, 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鋌而走險將嚴重危害我國國人身心健康之毒品運輸來臺,而運輸之毒品數量龐大,一旦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所為犯罪情節重大,被告伍仲康、何梓諾、黃鈺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劉柏源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惡劣,兼衡被告4人各自所陳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第三、四級毒品,係就查獲施用或單純持有特定數量者而言,蓋此等行為並無刑罰效果,而係行政罰處罰。倘行為人經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特定數量(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本案所運輸之毒品,依上開說明,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鑑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再者,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毒品均因無法析離,且均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均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物,均屬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伍仲康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3至204頁,卷三第78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均屬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何梓諾供述明確(見偵字第35798號卷一第51頁背面至5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1至12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屬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黃鈺祺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1至192頁)。另附表二編號7、9所示手機,係供被告劉柏源與王煒賢連繫之用,業據被告劉柏源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19頁);附表二編號8所示手機則係王煒賢交予被告劉柏源作為本案運輸毒品連絡事宜使用,業如前述,是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手機自均可認係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綜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非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伍仲康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3至204頁);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手機非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鈺祺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1至192頁),是附表三所示之物,自均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內容 備註 1 愷他命 6包 白色晶體,檢驗含愷他命成分,含袋毛重1萬4,185公克,純質淨重1萬1,972.12公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藍色行李箱 1個 2 包裝材料 1包 3 黑色行李箱 1個 4 三星摺疊手機 1支 伍仲康所有 5 iPhone 14 Pro Max手機 1支 何梓諾所有 6 iPhone 14 Pro 手機 1支 黃鈺祺所有 7 Redmi K40 Gaming 手機 1支 劉柏源所有 8 iPhone XR 手機 1支 劉柏源所有 9 iPhone 7手機 1支 劉柏源所有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XS Max手機 1支 伍仲康所有 2 三星 S10 手機 1支 黃鈺祺所有 3 iPhone SE 手機 1支 黃鈺祺所有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