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PHM-113-上訴-6466-20250224-4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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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4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伍仲康 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梓諾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 楊家寧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鈺祺 選任辯護人 劉子琦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柏源 選任辯護人 鍾凱勳律師 曾淇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伍仲康、何梓諾、黃鈺祺、劉柏源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 參年參月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伍仲康、何梓諾、黃鈺祺、劉柏源(下稱被告伍 仲康等4人)因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訊問後,認被告伍仲康等4人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者均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伍仲康等4人均係香港籍人士,在臺灣無固定住居所,並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有相當理由足認而有逃亡之虞,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同日予以羈押在案。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12月20日訊問被告伍仲 康等4人,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本院認被告伍仲康、何梓諾、黃鈺祺均坦承犯行,原審判決後,被告伍仲康、何梓諾、黃鈺祺均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0日判決,就被告伍仲康、黃鈺祺部分判決駁回上訴,至被告何梓諾則撤銷原審關於刑之宣告部分,量刑被告何梓諾有期徒刑3年10月;至被告劉柏源雖否認犯罪,然就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確有卷附相關證據在卷足憑,且原審法院量處被告劉柏源有期徒刑10年6月,被告劉柏源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惟業經本院判決駁回被告劉柏源上訴等情,有本院判決在卷足憑。是被告伍仲康等4人,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就被告伍仲康等4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客觀上足認其有懼重刑而逃匿、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高度可能,再者,被告伍仲康等4人均係香港籍人士,在臺無固定住居所,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足認被告伍仲康等4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㈢審酌被告伍仲康等4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對於社會治安生不良影響,併就案件審理情形、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限制較輕之羈押替代處分,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伍仲康等4人均自114年3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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