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HM-113-上訴-6470-2025031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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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奮宜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76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5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陳奮宜(下稱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陳述其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判決書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上開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因貪圖高額報酬,輕率擔任收水,使犯罪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判時均坦承犯行,並願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經傳喚未到庭而無法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節、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受騙金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中獲利、被告有如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暨其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67頁至第68頁),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固主張: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150頁)。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因貪圖高額報酬,輕率擔任收水,使犯罪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判時均坦承犯行,並願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經傳喚未到庭而無法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節、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受騙金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中獲利、被告有如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暨其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7頁至第68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是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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