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HM-113-上訴-6472-2025021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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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伯鑫 選任辯護人 劉哲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63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3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仟元,及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張伯鑫(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訴範圍陳稱:「僅針對原判決刑及沒收部分上訴」一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2頁),明示僅就原判決「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19頁;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145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自白。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本案向告訴人劉昭妤收取共新臺幣(下同)260萬元,我1天薪水是3000元,對方會轉帳到我朋友的戶頭內,至今共拿了約2至3萬元一語在案(見偵卷第24頁);而被告先後於112年12月20日、25日,向告訴人分別收取詐欺款項100萬元、160萬元,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6000元(計算式:3000×2=6000),被告亦不否認有獲取此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1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已全數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收據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則被告所犯之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無法指認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一語明確(見偵卷第117、119頁),自無同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參以被告負責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動機無非為貪圖不法利益,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縱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及其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但因告訴人不接受被告之和解方案,而未能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117、119頁)等犯後態度,暨本案之分工角色、其自述需扶養年邁、中風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8至399頁)等情,在客觀上均仍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仍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並宣 告沒收偽造之印文,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獲有6000元之犯罪所得,並於本院審理時全數繳回,應有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誤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被告之事項,且漏未宣告沒收此犯罪所得,於法有違。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暨沒收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管道賺取所需,竟配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取款車手,並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取信告訴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依指示轉交上手,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且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考量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認犯行(包含自白洗錢犯罪),及其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但因告訴人不接受被告之和解方案,而未能成立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生損害、被告已繳回全數犯罪所得,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年邁、中風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⒈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並已全數繳回扣案,業如前 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此扣案之犯罪所得。  ⒉另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籌碼先鋒公司收款收據上偽造之「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信和」印文各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2紙,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⒊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籌碼先鋒公司「林信和」工作證 ,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亦非違禁物,審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宣告沒收顯乏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⒋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觀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修法理由:「…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等語,應是指「被查獲(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告訴人遭詐欺財物,既經被告層轉上手而未查獲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名稱及出處 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1 籌碼先鋒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日期:112年12月20日)1紙 「企業名稱」、「經辦人」欄 偽造之「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信和」印文各1枚 2 籌碼先鋒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日期:112年12月25日)1紙 (見偵卷第80頁) 「企業名稱」、「經辦人」欄 偽造之「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信和」印文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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