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HM-113-上訴-6474-2025032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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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佳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39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09號、第1123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古博文(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有 罪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間,加入周佳勳(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李建勳」)、曾立安(TG暱稱「小孩子」,經本院另行審結)、黃御宸(TG暱稱「大富」,所涉部分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2437號案件另行偵查中)、韓皓廷(TG暱稱「金穩」,所涉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64號判決有罪)、劉家豪、王淇民(前二人所涉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92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王淇民部分上訴後,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106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古博文負責提供銀行帳戶及提款被害贓款(為俗稱「車手」之工作);曾立安負責向古博文收取帳戶及軟控(為俗稱「取簿手」、「控車」之工作);黃御宸、周佳勳、韓皓廷則擔任「車手頭」及指揮曾立安,黃御宸、韓皓廷亦提供自身帳戶及擔任「車手」。周佳勳與古博文、曾立安、黃御宸、韓皓廷、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古博文先於110年7月29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大安區某處,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曾立安,再由曾立安交付周佳勳,曾立安並依黃御宸、周佳勳指示將古博文「軟控」在某公寓。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為俗稱「機房」)於110年7月21日起,佯裝中華電信公司職員、檢察官、警察等政府機關人員而以電話對韋秀屏謊稱:其資料外流遭詐騙集團盜辦帳戶,須將存款領出供檢警調查云云,致韋秀屏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21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0樓交付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XXXXX號(帳號詳卷,下稱告訴人帳戶)及其他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以電話告知「機房」上揭告訴人帳戶之提款密碼,後韋秀屏再依「機房」指示將劉家豪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XXXXX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劉家豪帳戶)設為約定帳戶。之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為俗稱「水房」)遂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自告訴人帳戶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劉家豪帳戶內,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自劉家豪帳戶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黃御宸、韓皓廷便指示古博文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自本案帳戶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交予曾立安,再由曾立安交予周佳勳指示之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韋秀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告周佳勳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60頁、第195頁至第200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佳勳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等之犯行,並辯稱: 我沒有做,我無罪云云。 二、經查: (一)上揭事實欄所述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古博文 、曾立安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分別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09號卷,下稱偵3609卷二第173頁至第181頁、第183頁至第191頁;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1237號卷,下稱偵11237卷第443頁至第44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77頁至第279頁),且2人之證詞互核一致,並與證人即告訴人韋秀屏、證人劉家豪、王淇民各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3609卷一第157頁至第162頁、第163頁至第167頁、第191頁至第197頁;偵11237卷第185頁至第196頁、第203頁至第211頁),另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2月27日作心詢字第1101222158號函暨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往來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1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5073號函暨劉家豪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對帳單-活期(儲)存款、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5月3日作心詢字第1110425137號函暨本案帳戶支出交易憑單、大額交易紀錄表、古博文提領監視器影像截圖等件存卷可稽(見偵3609卷一第35頁至第55頁、第63頁至第66頁、第183頁至第185頁、第267頁至第273頁、第279頁至第286頁;偵11237卷第71頁至第74頁),足認古博文、曾立安之證詞有上揭補強證據可佐,堪予採信。進而,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屬實。 (二)曾立安係將自古博文處取得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周佳勳, 嗣亦將古博文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交付周佳勳指定之人乙節,詳述如下: 1.證人即同案被告古博文於偵查中證稱:我剛出獄急著找工 作,在臉書找到一份只要交帳戶就給新臺幣(下同)5萬元的工作,我只好交出去。一開始帳戶在大安區捷運站交給曾立安,曾立安綽號是「小孩子」,曾立安不是主要的頭,是顧我的人。曾立安說帳戶是交給「金穩」他們。我要領第一次錢的時候,曾立安說要領錢時「金穩」會打電話給我,並說領錢時電話不能掛,要放包包裡。我將錢交給曾立安,但曾立安說會將大部分的錢交給上面的。我領了二次,問可不可拿走屬於我的部分,我一直盧曾立安,後來直接打電話給「金穩」,「金穩」說他不是頭,只是聯絡人,後來也不接我電話,當我要領第三、四次時,曾立安又給我「大富」帳號,叫我去領,說電話不能掛。我領完第三、四次,曾立安跟我說帳戶不能用,後來「金穩」、「大富」不接我電話,曾立安又給我「李建勳」的飛機,我向「李建勳」說只想拿回我自己的錢,「李建勳」就說要與我約地方見面,「李建勳」拿3千或5千給我。後來與「李建勳」比較熟後,他才說「金穩」、「大富」是他上面的頭。因為我說剛出來需要地方住,「李建勳」就找地方給我住,工作看之後有無再做。當時「大富」已被收押禁見,我才知道「大富」、「金穩」是頭,「大富」是黃御宸、「金穩」是韓皓廷,暱稱「李建勳」本名周佳勳等語(見偵3609卷二第183頁至第191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立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 :我於110年5月初加入周佳勳他們這個詐騙集團,當時集團內有胡家傑、周佳勳、綽號「龍龍」之人、胡家豪。因為我當車手被抓了,原本不做了,胡家豪透過FB聯絡到我,黃御宸是周佳勳上游,周佳勳說黃御宸叫我幫忙看管人頭,我才會接觸到古博文。本案帳戶是交給我,是周佳勳叫我去收取,我再交給周佳勳,我沒有指示古博文去提款,我只是負責軟控古博文而已。古博文領的錢我只有經手一次,即周佳勳有一次跟我說,古博文要去領錢,請我先幫忙保管錢,我就有幫忙保管,後來周佳勳就派人來跟我拿錢。TG暱稱「金穩」之人我不知道是誰,「大富」是黃御宸,「李建勳」是周佳勳。古博文說他提供人頭後一直沒有領到薪水,一直盧我,我後來有提供上開三人的聯絡資訊給他等情(見偵11237卷第75頁至第86頁、第443頁至第449頁;原審卷第264頁至第269頁)。 3.承上,由上開證人之證詞互核以觀,可知就古博文將本案 帳戶資料交付曾立安,曾立安再交給周佳勳,嗣由「金穩」、「大富」指示古博文自本案帳戶內領款後交付曾立安,曾立安再交給周佳勳指定之人,而古博文因始終未獲報酬,且聯繫「金穩」、「大富」未果,方經曾立安引介其與「李建勳」即周佳勳聯繫等節,所述均屬一致,且對於上揭關鍵之處,古博文歷次所證均大致相符,再參酌周佳勳先於110年12月29日陳稱:認識古博文,是朋友關係等語甚明,後於112年2月3日、3月1日亦陳稱:對古博文沒有印象、不認識他等情,另又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跟古博文是賭博認識等情(見偵2399卷一第69頁;偵3609卷二第89頁;偵11237卷第32頁;原審卷第279頁),堪認兩人交情不深,是古博文應無挾怨報復周佳勳之動機,是周佳勳上訴主張:古博文於偵查、審理時之證詞不一致,且有錯誤,是否可信,仍有疑慮云云,即無足採。另曾立安既於偵查、原審審理均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虛編不實事項以誣陷周佳勳之必要,至周佳勳雖亦上訴辯稱:曾立安先前與周佳勳在另案已經為對立關係,曾立安僅是挾怨報復云云,然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為佐,尚難據為有利於周佳勳之認定。進而,古博文、曾立安前揭證述內容,應可採信。足見周佳勳於本件犯行中確實負責向曾立安收取本案帳戶資料,並指派「收水」向其收取古博文所提領之詐欺款項。是以,周佳勳前揭卸責辯詞,均無足採。 (三)按共同正犯,是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且客觀上行為人所實施者,並不以犯罪構成要件實行行為為限,縱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均得成立共同正犯,此即所謂共謀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而現今電信、網路詐騙犯罪,分工細緻,包含電信詐欺機房、被害人個資提供商、網路系統商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商集團等,各成員在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或負責撥打詐騙電話,或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或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等,雖有不同分工,然不論何角色,均為串聯整體犯罪之重要節點,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凡參加詐欺集團所實行各階段之犯罪行為者,應均為共同正犯。基此,周佳勳所為參與行為,是透過本案詐欺集團為集團犯罪,通力合作對機房擇定之告訴人進行詐欺,並利用曾立安向古博文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再由古博文提領詐欺贓款後上繳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以進行洗錢,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供應彼此所需地位,各自分擔犯罪行為,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周佳勳所辯上情,僅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周佳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至周佳勳雖於原審曾聲請傳喚詐欺集團成員黃御宸到庭作證,然黃御宸業經原審合法傳喚未到,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中,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本院通緝記錄表等件可證(見原審卷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53頁、第257頁),況如前所述,本案事證既已臻明確,則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即無必要,故周佳勳上訴所辯:黃御宸亦應為本案共犯,但未曾於原審到庭作證,即忽略對其有利之部分云云,顯有誤會,未能採信。 三、論罪部分: (一)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應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為有期徒刑7年,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周佳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周佳勳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是周佳勳不論適用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均無從據此減刑,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周佳勳,特此敘明。 (三)核周佳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依告訴人被詐欺之具體情節,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尚難逕認周佳勳知悉機房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及係冒充告訴人本人並輸入告訴人帳戶之提款密碼而將該帳戶款項輾轉轉入本案帳戶,而就此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參以現今詐欺集團詐欺手法、取得詐騙所得之方式甚多,舉凡冒用公務員名義、網路、電話詐欺等等,使被害人直接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指定帳戶,或騙取被害人之金融帳戶再冒充為被害人本人以提領、轉匯等等,非僅有本件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為詐欺手段,及取得告訴人帳戶再冒充本人提款以取得款項之態樣,則周佳勳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前開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顯有疑義,自難認其亦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附此敘明。 (四)周佳勳雖非親自實施以電話向告訴人訛詐,且未始終參與 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既然擔任車手頭及指揮曾立安等工作,即與本案詐欺集團間為了遂行詐騙,而彼此分工,則堪認周佳勳與本案詐欺集團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周佳勳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周佳勳與古博文、曾立安、黃御宸、韓皓廷、「機房」及「水房」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周佳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本案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1.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 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周佳勳並未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自白,更未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是未能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甚明。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周佳勳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周佳勳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行騙,以前開方式遂行對告訴人詐欺取財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又周佳勳否認犯行,並考量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所造成之損害,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經告訴人表示:他們集團共犯詐欺1,000多萬元,並以讓其無法取得賠償的嚴重損害,一生心血全遭剝奪,罪無可赦,請處以重刑,才能讓詐騙有所警惕之意見(見原審卷第219頁);周佳勳於原審所自述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在工地工作,未婚無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且就沒收部分,說明:本件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又本件有多名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經由古博文、曾立安交予周佳勳指定之人,如認本件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周佳勳及古博文、曾立安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不依上揭規定對周佳勳就本件洗錢財物宣告沒收等語。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判斷亦稱妥適。 (二)周佳勳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並無具體事證,單憑同案被告 證詞不足以認定周佳勳犯行屬實,且曾立安先前與周佳勳在另案已經為對立關係,又無任何證據證明曾立安所言實在,曾立安僅是挾怨報復。另古博文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詞不一致,且有錯誤,是否可信,仍有疑慮。且黃御宸亦應為本案共犯,但未曾於原審到庭作證,即忽略對周佳勳有利之部分云云。經查,周佳勳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犯罪,及前揭周佳勳所為之答辯,並不足採信等節,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上,是周佳勳上訴之詞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與法律適用等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推論,而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匯款至劉家豪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匯至本案帳戶時間及金額 古博文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 110年7月29日12時37分,152萬元 110年7月29日12時39分,149萬元 110年7月29日12時5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永豐銀行忠孝分行,臨櫃提領155萬元 2 110年7月29日14時26分,145萬元 110年7月29日14時27分,142萬元 110年7月29日14時48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永豐銀行營業部,臨櫃提領144萬元 3 110年7月30日9時35分,118萬元 110年7月30日9時40分,10萬元 110年7月30日9時51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永豐銀行仁愛分行,臨櫃提領115萬元現金 110年7月30日9時43分,1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