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HM-113-上訴-6476-202502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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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7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44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僅爭執原判決之量刑事項,復於本 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49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健雄(下稱被告)過去2年間 知法犯法,持續誣指告訴人周亞(下稱告訴人),浪費司法資源,迄今未對告訴人有何愧疚之表示,也未得到告訴人之諒解,卻自知難逃法律制裁,於法官面前故作姿態,以博取同情,原審卻因被告認罪即予以輕判,並給予緩刑,未讓被告得到應有之刑事懲戒,為此請撤銷原判決之宣告刑,量處較重之刑,並撤銷原判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 項誣告罪。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是如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仍可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被告誣告告訴人涉犯傷害犯行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8523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民國113年1月1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95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確定(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34號卷第5頁至第6頁、第39頁至第40頁),而被告於113年9月27日原審準備程序時自白誣告犯行(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4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5頁),雖係在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揆諸前揭說明,仍合於刑法第172條之規定,爰據此減輕其刑。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宣告刑部分): ⒈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上開罪名,且依刑法第172條規 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係物業公司派駐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社區之總幹事,因告訴人不滿被告放任他人於社區公共區域修剪腳趾甲,引發口角,告訴人將置放在管理中心櫃檯上之筆記本甩向被告,該筆記本並未碰觸被告身體,亦未造成被告右胸壁鈍挫傷,被告竟誣指告訴人對之傷害,無端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浪費司法資源及影響司法公正,亦使告訴人無端擔負勞力、時間、費用之支出而受刑事偵查程序之累,更面臨可能遭刑事處罰之危險,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雙方就和解金額未達共識,且被告嗣已未擔任上開社區總幹事,雙方應無就社區事宜再發生齟齬之可能,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自承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檢察官上訴所執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和解狀況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除已認罪,並有表達歉意(見訴字卷第38頁),非對告訴人無何愧疚之表示,自難單憑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一情,遽論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⒊是以,檢察官就此部分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緩刑部分): ⒈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所宣告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且其有身心障礙證明,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考量其年過古稀,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足促其自我約制而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固非無見。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除影響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進行,耗費司法資源,並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外,更致告訴人身陷刑事訴訟追訴、審判之風險,使告訴人擔負勞力、時間、費用之支出而受刑事偵查程序之累,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難認其有積極尋求告訴人諒解或改過自新之具體作為,自難僅因其年過古稀,有身心障礙,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節,認其於本案所受刑之宣告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原判決遽為緩刑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