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HM-113-上訴-6477-2025031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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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榆凱 選任辯護人 余俊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31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林榆凱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榆凱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 於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至27、64、108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件詐欺、洗錢犯行,由被告佯以虛擬貨幣幣商,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俗稱取款車手),並依指示將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且其自述僅獲取新臺幣(下同)4,180元之報酬,並非詐欺集團成員之核心幹部,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唐佩華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告訴人27萬元,現已履行4期,原審未及審酌上述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現正分期履行中之態度,逕予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量刑已有不當之處。 ㈡、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及審酌其有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 義務,量刑過重等語,即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一節,本院查: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⒉審酌被告時值青年,不思以正途則取財物,擔任取款車手, 雖非立於主導地位,然其所為不僅致使告訴人受有高達270萬元之損害,並掩飾詐欺所得款項得之去向,同為整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而助長詐欺犯罪氣焰,增加檢、調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實難認其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情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請求,洵無足採。 三、科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竟不思 以腳踏實地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率爾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向告訴人唐佩華收取詐騙款項,並依指示將詐欺贓款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甚鉅,更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法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告訴人27萬元,現已履行4期,有原審和解筆錄、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憑證附卷可佐(見原審113訴310卷第139至141頁,本院卷第85至91頁),且自述僅取得4,180元之報酬(見原審同上卷第136頁),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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