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HM-113-上訴-6479-2025032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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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擇男 選任辯護人 侯俊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46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擇男為榮駿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榮駿公司),明知 使用移動式起重機從事鋼筋吊掛作業,需經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且其所有之移動式起重機前因捲樑設備固障,更換後未經通過檢查,因而無法取得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竟因於民國110年1月22日,承攬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位於臺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地上權總包工程中鋼筋吊掛工程,負責提供移動式起重機及吊掛操作人員至現場吊掛鋼筋至指定位置,而應具備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操作人員訓練結業證書等,竟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接續犯意,將先前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如附表所示偽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名義核發之不實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影本,交付予榮工公司人員而行使之;迄至111年9月19日下午,許擇男復指派吊車司機張清金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載運未經檢查合格之移動式起重機,前往榮工公司前開工地從事鋼筋吊掛作業時,因現場人員操作失誤以致型鋼護欄掉落至地下4樓,砸中泰國籍移工NAWIANG SANYA(起訴書誤載為「NAWLIANG SANYA」,應予更正)頭部及胸部因而導致死亡事件,經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派員檢查時,復承前開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接續利用不知情之榮工公司人員持前開不實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向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人員行使。以上,足生損害於榮工公司對所屬下游廠商提供移動式起重機之使用、職安署對於起重機檢查合格證書管理及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對於勞安檢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 告許擇男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至6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訴字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62頁至第63頁),核與證人張清金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見偵23458卷第12至14、235至241頁),且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建232號)臺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地上權案總包工程之原事業單位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僱泰籍移工三亞(NAWIANG SANYA)發生物體飛落災害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檢附偽造之移動式起重機第211100M0565號檢查合格證、危險性機械及設備檢查資訊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列印等資料、中華鍋爐協會111年9月30日中鍋機字第1110062425號函檢附鴻桃交通有限公司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調查報告及附件1、2(見偵9062卷第9至261、263至27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廠商之內外銷產品,依商品檢驗法之規定,應請經濟部商 品檢驗局檢驗合格,核發檢驗合格證書及黏貼商檢標識始能出售。此其檢驗合格證書及商檢標識,既係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之公務員,依法在其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為表明該商品業經該局檢驗合格之證明文件,應屬刑法第211條之公文書,其與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迥然不同(最高法院77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最高法院73台上字第3885號、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合格證書之內容具有移動式起重機之基本資料,以及該起重機於各該檢查日期,分別經如附表所示代檢員實施檢查,並簽章表彰該起重機於有效期限內經檢查合格等記載,最終由職安署依上開檢查合格之結果核發本案合格證書。是本案移動式起重機合格證自屬職安署公務員依法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明該合格證書上所登載之起重機業經檢查合格。參酌上開決議意旨,本案合格證書當屬刑法第211條之公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被告及辯護人雖以: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為職安署發給,固具公文書性質,惟依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26至27條之規定,可知移動式起重機須申請定期檢查,且懸掛合格證於該起重機之駕駛室,以資識別,僅為使用之許可憑證,猶如汽車之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動滅火器審核認可書之作用僅為廠商生產及參與投標之資格證明,均屬政府為人民一時謀生之方便而出具之特許證明文件,應僅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語為執。惟按刑法第212 條對於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等所謂「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設有處罰規定。蓋因此類「特種文書」原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然或為國家機關對人民自由權利之行使附加一定條件,用以免除一定程序、手續或義務而允許人民取得特定權利或資格之文書;或針對特定之人,以其符合國家所定條件,而特准其行使國家權利或取得特定資格之證書;或文書內容涉及某人之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資歷、或某物之品質、數量等性質之說明、證明或介紹書等。因偽造、變造此種文書,多屬圖一時便利或為求職謀生,而出此下策,祇有在特定的生活環境下始具有意義,不具普遍或擴延的性質,其偽造、變造結果對於公共信用影響較輕,其情可憫,故立法者特設專條科以較刑法第210 條或第211 條為輕之刑。其與公文書最大的區別在於一個體制較為健全文明的國家社會,國家或公務員往往具有較強的保證功能,一般社會大眾信賴國家有健全的各種法律規定、登記規則與文書制度,因此公文書相對於特種文書而言,通常具有較高的公信力,且均涉及法律上重要權利之取得、變更或消滅等影響社會福祉或公共利益重大事項,自難謂為刑法第212 條所稱之特種文書。故是否為「特種文書」除須具有與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的特徵外,並應依個案中之行為人偽造文書的目的及情節輕重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係職安署依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相關規定實施檢查合格後,所核發之檢查合格證明,用以表示其設置之危險性機械移動式起重機,業經職安署檢查合格,而該移動式起重機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其使用超過規定期間者,非經再檢查合格,不得繼續使用。觀諸此類檢查合格證照管理之目的,在於確保使用者享有安全衛生工作環境之權利,防止該等機械設備衍生危害,並維護公眾之安全,是關於此等危險性機械設備重要權利之取得,為影響公眾重大權益之事項,自非屬政府為人民一時謀生之方便而出具之特許證明文件,而為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榮工公司人員,交付偽造之移動式起重機 檢查合格證予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人員而行使之,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先後2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各行為 之獨立性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身為榮駿公司負責人 ,本應遵守職業安全相關規定,以防止職業災害,並保障參與工作者之安全,然其為貪圖便利,竟交付不實本案合格證書予榮工公司,損害榮工公司對下游廠商提供移動式起重機之使用、職安署對該起重機檢查合格證書管理及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對於勞安檢查之正確性,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就不實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上偽造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公印文、「代檢員羅士豪」、「代檢員王秉誠」、「代檢員蔡孟宏」、「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印文各1枚,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沒收亦稱允恰。原審雖漏未說明被告2次犯行所為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尚無因此撤銷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被告主張其所為僅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並無可採,業如前述。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固非不得宣告緩刑,然被告身為榮駿公司負責人,從事起重、吊掛工程,本應提供檢查合格之移動式起重機,以維護參與工作者之安全,惟其本案所為,漠視勞工權益,對公共安全之維護影響重大,更陳稱:榮工公司應自行檢查合格證、司機自行駕駛未經檢查合格之起重機云云(見偵9060卷第13頁、原審卷第23頁),而將其未能依循法規之責任歸咎於他人,實未見其正視己非之決心,另核其目前仍持續從事吊掛工程(見本院卷第116頁),為促其於執業過程中謹慎小心,本院認實難僅以其坦   承犯行或前開外籍移工死亡事件與本案犯行並無因果關係,   即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至被告所執其患有疾   病、年事已高等節,與特別預防或有無刑罰必要性等緩刑考   量因素無關,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公文書名稱        備註 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 合格證編號:211100M0565號 設置單位:鴻福交通有限公司 製造廠商:樺慶實業有限公司 上有偽造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公印文、「代檢員羅士豪」、「代檢員王秉誠」、「代檢員蔡孟宏」印文各1枚。(見偵9062卷第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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