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上訴-6481-202412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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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慎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慎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慎晏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個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其將自己所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贓款之轉帳、提領及匯款等用途,並藉此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即便發生此一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4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7樓,以提供1個帳戶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出租予李亞哲使用,除當場交付上開二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下稱本案二帳戶資料)外,並自李亞哲處收取現金1萬元,而容任李亞哲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其間,或其成員超過三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嗣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乃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帳戶」欄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內,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第二層帳戶」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合庫帳戶或本案華南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出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鍾于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第61-64頁),且迄未於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72-8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俱得 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慎晏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鍾于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參見偵卷一第11-13頁),且證人李亞哲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確有向被告租借本案二帳戶資料使用一情(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41頁);此外,復有如附表「證據及卷證所在」欄所示之相關證據附卷可稽,足供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修正前)第2條之規 定,係指:1、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2、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3、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修正前)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復參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此外,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租借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提供本案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作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並無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是以被告交付本案二帳戶資料,應僅能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四、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其同時交付所申辦本案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後,作為接收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因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一)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此外,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上可知,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上開二次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甚至於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中間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新法),均較不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已就其所為幫助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參見偵緝卷第33頁、本院卷第72頁、第78頁),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三)本案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1、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   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5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10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40頁),是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迄未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諸上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從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有關「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即可,附此敘明。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審酌事由及没收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從一重處斷之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法第14條第1項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且該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於修正後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應分別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則原審判決雖已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未及審酌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而與原審審理時仍否認犯行之情狀有所不同,其量刑基礎隨之變動,已未盡周全,且又認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俱有未洽,此為其一。 (二)又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亦如前述,惟原審判決並未認定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漏未說明本案係因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迄未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尚無從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僅得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有關「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容有疏漏,自難期妥適,此為其二。 (三)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雖未具體主張可供量刑 審酌之有利事證,尚非有據,然原審判決既有前開未洽及疏漏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有施用毒品及詐欺 等之犯罪前科紀錄(參見本院卷第39-44頁),素行非佳,且於本案出租其所申辦之本案二帳戶資料,交由不詳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予他人使用,不僅最終之犯罪所得去向不明,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實屬不該,復參酌其動機、目的、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損害之金額,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我高中肄業、未婚、有11歲女兒需扶養、現在電商工廠內擔任員工、月收入為3萬元至5萬元等語(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55頁、本院卷第79頁)之智識能力、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以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願據實坦承犯行,先前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並未按期履行(參見   原審訴字卷第84-1頁、第155頁之調解筆錄及審判筆錄)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宣告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亦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以及113年7月31日增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法條文字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現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經查:本案依卷內相關事證,並無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可終局取得或保有如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合庫帳戶、本案華南帳戶或其他帳戶之詐欺贓款(即洗錢標的之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且此一詐欺贓款既同時含有犯罪所得之本質,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範意旨,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自不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致供承其因本案犯行, 自李亞哲處取得現金1萬元一情(參見偵緝卷第33頁、原審訴字卷第83頁、本院卷第78頁),核與證人李亞哲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情節相符(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43頁),應堪信屬實,則該1萬元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有本案合庫帳戶、本案華南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後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第二層帳戶 證據及卷證所在 鍾于謙 (已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5日自稱「冷馮剛」,於網路結識鍾于謙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eng」帳號與其聯繫,佯稱欲教導鍾于謙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介紹由李亞哲使用LINE暱稱「李氏幣商」帳號予鍾于謙聯繫,致鍾于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4月22日下午5時45分許,匯款4萬5042元至蔡長軒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長軒華南帳戶)。 ②111年4月22日下午5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7分,應予更正),匯款3萬7000元至蔡長軒華南帳戶。 ③111年5月3日下午2時57分許,匯款43萬2497元至劉冠宏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冠宏合庫帳戶)。 ①111年4月22日下午5時46分許,自蔡長軒華南帳戶匯款5萬0022元(起訴書誤載為50037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②111年4月22日下午5時48分許,自蔡長軒華南帳戶匯款3萬7004元(起訴書誤載為37019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③111年5月3日下午2時58分許、3時9分許(起訴書漏載時分許),自劉冠宏合庫帳戶匯款43萬2322元、24萬4088元(起訴書誤載為43萬2337元、24萬4103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參見偵22148卷一第11-13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具結證述(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16-123頁) ⒉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虛擬貨幣交易平台APP擷圖(參見偵22148卷一第79-86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參見偵22148卷一第107頁至第108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參見偵22148卷一第123-124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參見22148卷一第131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參見偵22148卷一第153-155頁) 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11年11月28日合金彰化字第1110004283號函檢送劉冠宏合庫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參見偵22148卷一第177-199頁) ⒏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汐止分行111年11月29日合金汐止字第1110003876號函檢送被告合庫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參見偵22148號一第169-175頁) ⒐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1日通清字第1110042706號函檢送被告華南帳戶、蔡長軒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參見偵緝22148卷一第201-227頁、第227-2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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