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HM-113-上訴-6482-2025031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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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民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63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2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陳民誌言明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1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實行而不遂,屬未遂犯,核其情狀尚與既遂犯有間,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於行為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訂定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83頁、原審卷第69頁),且具狀上訴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3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到庭否認犯行,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故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至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罪,於偵查、原審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原得分別適用組織犯罪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均屬輕罪之減刑要件,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查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亦無任何難以避免為此犯罪行為之事由,竟依指示偽造印章,且為圖僥倖獲利,加入犯罪組織並擔任車手,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均生重大危害,犯罪情狀並非輕微,亦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參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罪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遞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均已足為適當之量刑,並無縱處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況。至被告主張其智識程度不高、已坦承犯行、經濟窘迫、並獲告訴人宥恕等情,核屬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範疇,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並非可採。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輕識淺,學歷不高,且需撫養未 成年子女及祖母,因經濟窘迫,一時失慮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然為警查獲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除節省司法資源外,更係人格更生之表徵,又獲告訴人之宥恕,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云云。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審酌被告率爾偽刻他人印鑑,且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而參與犯罪組織,遂行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佯裝投資公司收款人員,加深告訴人誤認係進行投資之意念,惟念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幸無造成財產損害,又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對司法資源之虛耗非無緩解,復向告訴人致歉而獲諒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8月,併就所犯偽造印章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其上開所執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且獲告訴人宥恕之犯後態度等節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另被告上訴主張刑法第59條之適用,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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