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HM-113-上訴-6484-2025032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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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8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靖銘 選任辯護人 林士農律師 楊久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紹嘉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宇君 賴郁駿 選任辯護人 徐人和律師 崔碩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479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0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2 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5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3、1295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9、8086、29067、2503、7738、 6118、10710、15973、18349號、113年度偵字第919、8053、767 6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91號、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615號、113年度偵字第16730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84號、第54135號、113年度偵字 第42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宇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程靖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程紹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郁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宇君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已預見如將自己持有 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者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匯款及詐欺者提款、轉帳之工具,並達到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底前某日,將其所申設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黃詩元、自稱「柏林」之人等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容任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號作為對不特定人詐欺及洗錢使用,並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2、5、10、15、16、20「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上開各編號所示方式,分別向附表二編號1、2、5、10、15、16、20「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編號1、2、5、10、15、16、20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編號1①、2、5①、10②、15、16①②、20①②「第一層帳戶」欄所示時間,將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表三所示),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其他金融帳戶中,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賴郁駿明知真實身份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 am)暱稱「J先生3.0」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欲向不特定人收取金融帳戶、個人證件等資料,以供該詐欺集團申設金融帳戶並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取得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可使用該行全部帳戶,亦可經由網路將該詐欺匯款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提領取得及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程紹嘉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已預見如將自己持有 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者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匯款及詐欺者提款之工具,並達到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由賴郁駿居間介紹「J先生3.0」得知其有借用金融帳戶之需求,即於111年10月13日17至19時許,在賴郁駿工作地點即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一番町居酒屋,將其所申設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手機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國民身份證交付予賴郁駿,復於同年月14日以Telegram傳送訊息方式,將中信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賴郁駿後轉交予「J先生3.0」,容任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作為對不特定人詐欺及洗錢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3、4、5、9、10、11、14、16、18、19「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3、4、5、9、10、11、14、16、18、19「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編號1、3、4、5、9、10、11、14、16、18、19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編號1②、3、4、5②、9、10①、11、14③、16③、18、19「第一層帳戶」欄所示時間,分別將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或輾轉匯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內(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表三所示),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其他帳戶中,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㈡程靖銘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已預見如將自己持有 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者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匯款及詐欺者提款之工具,並達到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由賴郁駿居間介紹「J先生3.0」得知其有借用金融帳戶之需求,即於111年10月14日某時許,在賴郁駿陪同下、於一番町居酒屋,將其所申設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手機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交付予「J先生3.0」,容任「J先生3.0」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中信銀行之帳戶資料向中信銀行辦理數位帳戶,並於111年10月17日自行透過網路申設中信銀行數位台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而「J先生3.0」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資料後,即經由中信銀行之行動銀行OTP(即一次性密碼One-time Password,下稱OTP)驗證,將程靖銘申設中信銀行帳戶時原留存於之手機號碼從門號「0000000000」更改為「0000000000」,並拍攝程靖銘提供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用以向中信銀行申設該行數位帳戶,再由裝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SIM卡之行動電話收取驗證碼通過OTP驗證,而於111年10月24日成功申設該行之數位證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程靖銘以上開方式容任「J先生3.0」得任意使用附表一編號3所示各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6、7、8、12、13、14、17、20、21「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6、7、8、12、13、14、17、20、21「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編號1、6、7、8、12、13、14、17、20、2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編號1③、6、7、8、12、13、14①②、17、20③④、21①②「第一層帳戶」欄所示時間,分別將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內(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表三所示),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其他帳戶中,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三、案經張純英、許福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陳秀 珠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陳慶嘉、許宏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局三民第二分局、岡山分局;陳世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蘇信長、李振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陳語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陳臆如、陳克信、甘育潔、張興卉、顏政弘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白王靜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檢察官對被告程紹嘉、程靖銘、賴郁駿提起 上訴,其中就被告程紹嘉部分雖表明僅對刑度上訴(本院卷第499頁),惟上訴人即被告程紹嘉、程靖銘、鄭宇君、賴郁駿均表明對本案全部上訴(本院卷第501頁),故原判決全部均為本院之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程紹嘉、程靖銘、鄭宇君、賴郁駿對前揭 事實於本院均已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24、529至531頁),核與「鄭宇君中信32356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位置(士林地檢署112偵5258卷第169至175頁、113立1719卷第127至12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111年11月18日合金北新字第1110003754號函暨「鄭宇君合庫19494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9月1日至111年11月1日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偵2209卷第19至23頁、士林地檢署112偵8086卷第53至5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111年12月2日合金北新竹字第1110003855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111年9月15日至111年10月15日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偵29067卷第231至23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1月17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01418號函暨「鄭宇君合庫19494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9月19日至111年10月4日交易明細(113立1719卷第131至135頁)、「程紹嘉中信12050號帳戶」、「程紹嘉中信29345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111年10月15日至111年11月15日存款交易明細、IP位置(112偵5258卷第89至10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8452號函暨「程紹嘉中信1205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111年10月15日至111年11月20日存款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偵6118卷第67至7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7856號函暨「程紹嘉中信29345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111年10月20日至111年11月20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2偵6118卷第73至8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7279號函暨「程紹嘉中信1205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11月1日至111年12月1日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經交易(112偵8086卷第59至6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65934號函暨「程紹嘉中信1205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111年9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偵10710卷第111至12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1805號函暨「程紹嘉中信83408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11月2日至111年11月16日存款交易明細;「程紹嘉中信12050號帳戶」之111年11月1日至111年11月15日存款交易明細(基隆地檢署112偵8491卷第131至13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0610號函暨「程紹嘉中信1205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9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料-財金交易(桃園地檢署112偵31402卷第37至53頁)、「程紹嘉中信1205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9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新北地檢署112偵79615卷第337至350頁、112偵29067卷第209至222頁)、「程紹嘉中信83408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111年10月25日至111年11月4日存款交易明細;「程紹嘉中信1205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111年8月11日至111年12月21日存款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立1720卷第129至141頁)、「詹志姈」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111年9月8日交易明細(桃園地檢署112偵17355卷第11、12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5月16日忠法執字第1129004523號函暨鬥亨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111年9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交易明細(112偵17355卷第71至79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8月31日忠法執字第1129008630號函暨鬥亨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111年9月6日至111年9月12日交易明細(桃檢112偵31402卷第17至31頁)、被告程紹嘉提出之「We」、「衝衝衝」Telegram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112偵5258卷第43至87頁,112偵6118卷第17至61頁,112偵10710卷第15至59頁,112偵8491卷第15至59頁,112偵79615卷第55至77頁,112偵29067卷第51至95頁,113立1720卷第153至197頁,新北地檢署113偵16730卷第68至9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84762號函暨「程靖銘中信62547號帳戶」、「程靖銘中信72691號帳戶」之開戶明細、異動資料(原審金訴479卷1第203至211頁)、「程靖銘中信62547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位置、「程靖銘中信49403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10月15日至111年11月15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IP位置(112偵5258卷第139至15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42156號函暨「程靖銘中信62547號帳戶」、「程靖銘中信72691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申請數位帳戶開戶驗證方式(申設IP位置)、「程靖銘中信77458號帳戶」、「程靖銘中信49403號帳戶」、「程靖銘中信62547號帳戶」之111年10月10日至111年11月15日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語音/網銀約定轉出入帳號查詢(112偵2503卷第157至18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1594號函暨「程靖銘中信77458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111年7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程靖銘中信62547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111年7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112偵15973卷第21至44頁)、「程靖銘中信62547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9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112偵79615卷第331至335頁,112偵29067卷第203至20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5819號函暨「程靖銘中信77458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111年10月15日至111年11月5日存款交易明細(113偵919卷第31至44頁)、「程靖銘中信72691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財經交易(112偵7738卷第17至2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8430號函暨「程靖銘中信72691號帳戶」之客戶資料、申設項目查詢、111年10月1日至111年11月23日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經交易(112偵2503卷第41至49頁)、「程靖銘中信72691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111年10月25日至111年11月22日存款交易明細(113立1719卷第137至139頁)、「程靖銘中信77458號帳戶」、「程靖銘中信49403號帳戶」、「程靖銘中信62547號帳戶」、「程靖銘中信72691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111年10月14日至111年11月3日存款交易明細(新北檢113偵16730卷第199至201頁)、被告程靖銘提出之「J先生3.0」、「衝衝衝」Telegram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相符(112偵5258卷第129至137頁,112偵2503頁第31至39、121至142頁,新北檢112偵79615卷第35至39頁,原審金訴479卷1第91至133頁),並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是被告程紹嘉、程靖銘、鄭宇君、賴郁駿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程紹嘉、程靖銘、鄭宇君、賴郁駿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過2次修正(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生效)。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 ,原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00日生效,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綜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雖擴大洗錢之範 圍,然依本案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洗錢之要件;而本案為洗錢財物、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法定最高本刑雖自「7年有期徒刑,併科新5百萬元罰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罰金」,惟因本案之特定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故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所得量處之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5年,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此法定本刑之調整之結果,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於本案之情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為低;又關於減刑之規定,被告程紹嘉、程靖銘、鄭宇君、賴郁駿於原審均否認而未自白洗錢犯行,不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僅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始能減輕其刑。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之中間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五、論罪: ㈠核被告程紹嘉、程靖銘、鄭宇君、賴郁駿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鄭宇君、程紹嘉、程靖銘各以一行為同時提供前揭金融 帳戶、個人身份證件等,觸犯上開各罪,並侵害不同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賴郁駿以居間仲介被告程紹嘉、程靖銘提供人頭帳戶之 行為,其各次居間仲介行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並侵害不同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賴郁駿2次居間仲介被告程紹嘉、程靖銘提供其等所有之 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個人證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被告程紹嘉、程靖銘、鄭宇君、賴郁駿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程紹嘉於警詢、本院、被告程靖銘、鄭宇君、賴郁駿均於本院時自白犯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9、8086、29067、250 3、7738、6118、10710、15973、18349號、113年度偵字第919、8053、7676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9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615號、113年度偵字第1673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84號、第54135號、113年度偵字第4210號之犯罪事實,與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又起訴書及併辦意旨雖未載明被告程靖銘就如附表二編號8(被害人許宏益),追加起訴及併辦意旨雖未載明被告賴郁駿就附表二編號3(被害人陳秀珠)、編號4(被害人潘億方)、編號5②(被害人陳慶嘉)、編號6(被害人黃銘志)、編號7(被害人陳世雄)、編號11(被害人陳語喬)、編號16③(被害人甘育潔)、編號17(被害人張耀虎)所示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事實,惟上開部分犯行與經起訴、追加起訴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原審於審理時當庭諭知並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併予辯論(原審金訴479卷2第279、280頁),自應併予審理。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同本院前揭有罪之認定,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1.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二編號21、附表三編號21被告程靖銘、賴郁駿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告訴人白王靜芝)部分移送併辦,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2.原審於新舊法比較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程靖銘、鄭宇君、賴郁駿予以論罪科刑,於法尚有違誤;3.原審於事實欄記載:「賴郁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而於主文、理由欄論以幫助犯,事實及理由容有矛盾;4.被告程紹嘉、程靖銘、鄭宇君、賴郁駿於本院均已自白犯行,故除原審已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之被告程紹嘉外,被告程靖銘、鄭宇君、賴郁駿亦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5.原審判決後,被告程紹嘉已與告訴人張純英(附表三編號1,依約履行中)、許福進(附表三編號18,已給付完畢)、甘育潔(附表三編號16,未屆清償期)、陳語喬(附表三編號11,未屆清償期)、陳幼妹(附表三編號19,未屆清償期)、陳秀珠(附表三編號3,未屆清償期)、潘億方(附表三編號4,未屆清償期)達成和解、調解,有和解筆錄、匯款證明、和解契約、調解筆錄可按(本院卷351至358、401至402、547至549頁),被告程靖銘已與告訴人張純英(附表三編號1,依約履行中)、陳珍惠(附表三編號20,辯論終結時未屆清償期)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可按(本院卷345至347、551頁),足見渠等尚知正視己非,犯後彌縫態度可取,是以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當。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已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程紹嘉、程靖銘、 鄭宇君、賴郁駿雖非實際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人,然其所為提供門號、金融帳戶或居間仲介之行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造成如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被害人之損失,被告程紹嘉、程靖銘、鄭宇君、賴郁駿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甚非,並考量被告鄭宇君、程紹嘉、程靖銘、賴郁駿於原審均否認犯行,至本院終能坦認犯行,被告鄭宇君已與被害人高佩伶(附表三編號2,已給付完畢)、陳珍惠(附表三編號20,依約給付中)、張純英(附表三編號1,依約給付中)達成調解、和解,並賠償全部或部分之金額,此有原審調解筆錄、收據、被告鄭宇君提出之匯款證明及和解書可按(原審金訴479卷2第262至264、266至268、438、442頁),被告程紹嘉於本院已與告訴人張純英(附表三編號1,依約履行中)、許福進(附表三編號18,已給付完畢)、甘育潔(附表三編號16,未屆清償期)、陳語喬(附表三編號11,未屆清償期)、陳幼妹(附表三編號19,未屆清償期)、陳秀珠(附表三編號3,未屆清償期)、潘億方(附表三編號4,未屆清償期)達成和解,被告程靖銘於本院已與告訴人張純英(附表三編號1,依約履行中)、陳珍惠(附表三編號20,辯論終結時未屆清償期)達成和解,被告賴郁駿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程紹嘉、程靖銘、鄭宇君、賴郁駿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被告程紹嘉:大學在學、被告程靖銘:大學畢業、被告鄭宇君:高中肄業、被告賴郁駿:大學畢業)、生活狀況(被告程靖銘: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手機相關行業,與家人同住,無需扶養對象;被告程紹嘉:未婚,無子女,於便利超商打工,與家人同住,無需扶養對象;被告鄭宇君:離婚,有一名特教生子女,在便利商店工作,需要扶養小孩及母親;被告賴郁駿:未婚,無子女,入監前擔任廚師,需要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5項所示之刑,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被告賴郁駿涉犯多件詐欺等案件,尚在審理中,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可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於保障被告賴郁駿聽審權之情形下,酌定應執行之刑,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㈣至被告程紹嘉、鄭宇君請求予以緩刑宣告等語。按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程紹嘉、鄭宇君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被告程紹嘉、鄭宇君於原審時仍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始坦認犯行,且被告程紹嘉、鄭宇君均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取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造成被害人等之損害非輕,犯罪之情節尚非輕微,雖各已與前述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惟未能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難認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 ㈤沒收部分: 1.被告鄭宇君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後取得2萬元報酬等 情,業據其自承在卷(112偵5258卷第247頁,原審金訴479卷1第67、68頁),堪認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然被告鄭宇君迄今已賠償所給付告訴人高佩伶、陳珍惠、張純英之調解金額已逾2萬元(原審金訴479卷2第262至264、266至268、438、442頁),是被告鄭宇君就本案犯罪所得已全部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程紹嘉、程靖銘、賴郁駿部分,其等自始均否認有因本案獲取對價,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其等有因交付或居間介紹交付金融帳戶、個人證件等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均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2.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案被告程紹嘉、程靖銘、鄭宇君、賴郁駿固有為幫助洗錢犯行,惟被告程紹嘉、程靖銘、鄭宇君、賴郁駿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韻中追加起 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詹于槿、周啟勇、徐名韡、曾開源、呂永 魁、鄧瑄瑋、黃若雯、朱曉群、李昭慶移送併辦,檢察官謝榮林 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銀行別 帳戶別 帳 號 判決內文簡稱 1 鄭宇君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台幣 000-000000000000 鄭宇君中信32356號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台幣 000-0000000000000 鄭宇君合庫19494號帳戶 2 程紹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台幣 000-000000000000 程紹嘉中信12050號帳戶 台幣 000-000000000000 程紹嘉中信83408號帳戶 美金 000-000000000000 程紹嘉中信29345號帳戶 3 程靖銘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台幣 000-000000000000 程靖銘中信77458號帳戶 外幣 000-000000000000 程靖銘中信49403號帳戶 數位台幣 000-000000000000 程靖銘中信62547號帳戶 數位證券 000-000000000000 程靖銘中信72691號帳戶 4 黃聖儒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 證 據 備 註 1 張純英(已提告) 張純英於111年8月3日某時許,經由FACEBOOK群組「笑傲股市4」、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李思晴」、「信安唯一官方客服」之人,其等向張純英佯稱:可下載信安APP操作股票買賣投資獲利等詞,致張純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附表三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帳戶。 ㈠證人張純英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258卷第181至183、185頁) ㈡張純英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信安APP操作畫面擷圖、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2偵5258卷第197至205、221至223、231至243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5258卷第187至189、207至219頁) 112年度偵字第5258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112年度偵字第18349號併辦意旨書 2 高佩伶(未提告) 高佩伶於111年9月5至6日間某時許,經由網路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信安APP相關助理」之人,其向高佩伶佯稱:可幫忙操作APP獲利等詞,致高佩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附表三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帳戶。 ㈠證人高佩伶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2209卷第9至10頁) ㈡高佩伶提供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信安APP操作畫面擷圖(112偵2209卷第11至18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209卷第25至27頁) 112年度偵字第2209號併辦意旨書 3 陳秀珠(已提告) 陳秀珠於111年9月28日前某日某時許,經由其弟介紹、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為「郭小姐」之人,其向陳秀珠佯稱:可加入「信安唯一官方客服」LINE,註冊「信安」投資的網站並匯錢進去當本金,系統會依本金金額挑選適合的股票進行交易等詞,致陳秀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方式,將附表三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帳戶。 ㈠證人陳秀珠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6118卷第87至91頁) ㈡陳秀珠提供之信安APP操作畫面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12偵6118卷第100至105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6118卷第93至94、107至113頁) 112年度偵字第6118號併辦意旨書 4 潘億方(未提告) 潘億方於111年7月間某日某時許,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為「Janey均」之人,其向潘億方佯稱:推薦加入LINE群組「志剛老師核心群」、「信安唯一官方客服」,並可透過「全球股票走向路線」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潘億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附表三編號4所示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帳戶。 ㈠證人潘億方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0710卷第67至69頁) ㈡潘億方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12偵10710卷第75至85、89頁)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0710卷第61至65、71、72、109頁) 112年度偵字第10710號併辦意旨書 5 陳慶嘉(已提告) 陳慶嘉於111年7月30日22時許,經由FACEBOOK廣告加入LINE暱稱「阮慕華」之人為好友,又透過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雅音ICE」、「信安唯一官方客服」之人,其等向陳慶嘉佯稱:可教導如何投資獲利、提供「信安」網站網址並協助操作投資等詞,致陳慶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附表三編號5所示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帳戶。 ㈠證人陳慶嘉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8086卷第39至45頁) ㈡陳慶嘉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交易明細(112偵8086卷第47至51頁)、中信銀行戶名「陳慶嘉」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封面(112偵8086卷第49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8086卷第71至75頁) 112年度偵字第8086號併辦意旨書 6 黃銘志(未提告) 黃銘志於111年10月底某日,經由FACEBOOK 廣告加入透過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阿菲」之人,其向黃銘志佯稱:因有內線交易公司會利用漲停介紹股票投資,可下載「信安投信APP」並申請帳號加入投資獲利如何投資獲利等詞,致黃銘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附表三編號6所示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帳戶。 ㈠證人黃銘志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2503卷第21、22頁) ㈡黃銘志提出之詐騙投資APP平台股票資訊、其與客服對話內容(112偵2503卷第25頁)、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2503卷第26頁至第2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12偵2503卷第29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2503卷第51至53、61、65、67頁) 112年度偵字第2503、7738號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2503號追加起訴書 7 陳世雄(已提告) 陳世雄於111年10月底某日,經由FACEBOOK上刊登之「信安投信」廣告加入LINE群組「笑傲股市18」,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李思晴」、「信安唯一官方客服」之人,其向陳世雄佯稱:需先匯款開通會員等詞,致陳世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附表三編號7所示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帳戶。 ㈠證人陳世雄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738卷第49頁至第51頁) ㈡陳世雄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12偵7738卷第85頁)、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7738卷第89至93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2503卷第55、56、63、71、第77至79頁) 112年度偵字第2503、7738號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2503號追加起訴書 8 許宏益(已提告) 許宏益於111年8月4日11時40分許,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為「葉建成」之人,其向許宏益佯稱:其於股市內投顧賺錢,可代其操作並將每日成果回報,希望能進階加碼、抽籤股票等詞,致許宏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附表三編號8所示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帳戶。 ㈠證人許宏益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5973卷第15至18頁) ㈡許宏益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0月25日、111年11月2日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15973卷第91、95、105至202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15973卷第55、56、63、67、205頁) 112年度偵字第15973號併辦意旨書 9 蘇信長(已提告) 蘇信長於111年9月20日11時55分許,經由「信安投資網站」、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信安唯一官方客服」之人,其向蘇信長佯稱:有投資機會供參並提供匯款帳戶等詞,致蘇信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附表三編號9所示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帳戶。 ㈠證人蘇信長於警詢時之證述(基檢112偵8491卷第87至93頁) ㈡蘇信長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基檢112偵8491卷第95頁) 基檢112年度偵字第8491號併辦意旨書 10 李振春(已提告) 李振春於111年9月26日某時許,經由FACEBOOK上刊登之廣告加入股票投資群組,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客服人員」之人,其向李振春佯稱:有新股票上市且願意合資等詞,致李振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附表三編號10①所示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帳戶。 ㈠證人李振春於警詢時之證述(113立1719卷第109至111頁,基檢112偵8491卷第103至107頁) ㈡李振春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名片、存摺內頁影本(基檢112偵8491卷第109至123頁、113立1719卷第177至187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基檢112偵8491卷第127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立1719卷第115至116、119、143、147頁) 基檢112年度偵字第8491號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字第805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 李振春於111年9月某日某時許,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阮慕驊」、「佩慈」之人,其等向李振春佯稱:推薦加入LINE群組「股舞進財解析-D145」,可經由其等提供之投資APP「信安股票」投資獲利等詞,致李振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附表三編號10②所示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帳戶。 11 陳語喬(已提告) 陳語喬於111年7月15日某時許,經由探探、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劉海龍」、「客服員李楊」之人,其等向陳語喬佯稱:可經由高美梅運動網投資獲利、一起投資等詞,致陳語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附表三編號11所示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帳戶。 ㈠證人陳語喬於警詢時之證述(桃檢112偵17355卷第13至21頁) ㈡陳語喬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1年9月8日匯出匯款憑證、網頁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封面影本(桃檢112偵17355卷第27、31至43、47頁)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54135號併辦意旨書 12 陳克信(已提告) 陳克信於111年8月3日某時許,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陳俐廷」之人,其向陳克信佯稱:有股票操作投資訊息之投資課程等詞並將陳克信邀請至「信安唯一官方客服」群組,致陳克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將附表三編號12所示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帳戶。 ㈠證人陳克信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檢112偵79615卷第125至127頁) ㈡陳克信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新北檢112偵79615卷第129頁) 112年度偵字第29067號、113年度偵字第9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三編號3;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961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 13 陳臆如(已提告) 陳臆如於111年9月14日前某日某時許,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之人,其向陳臆如佯稱:經由信安股票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詞,致陳臆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將附表三編號13所示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帳戶。 ㈠證人陳臆如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檢112偵79615卷第133至135頁) ㈡陳臆如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新北檢112偵79615卷第137頁) 112年度偵字第29067號、113年度偵字第9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三編號3;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961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 14 顏政弘(已提告) 顏政弘於111年9月1日23時許,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TINA」之人,其向顏政弘佯稱:使用信安投顧之投資APP會帶其操盤等詞,致顏政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附表三編號14所示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帳戶。 ㈠證人顏政弘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檢112偵79615卷第141至143頁) ㈡顏政弘提供之元大銀行111年11月28日國內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111年10月28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1年10月27日匯出匯款憑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新北檢112偵79615卷第145至151頁) 112年度偵字第29067號、113年度偵字第9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三編號2、3;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961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3 15 張興卉(已提告) 張興卉於111年9月某日某時許,經由LINE群組,結識真實身份不詳之人,其向張興卉佯稱:想要得到老師私下報的股票明牌需使用信安公司之交易平台等詞,致張興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將附表三編號15所示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帳戶。 ㈠證人張興卉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29067卷第179至181頁) ㈡張興卉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2偵29067卷第188、189頁) 112年度偵字第29067號、113年度偵字第9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三編號1 16 甘育潔(已提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甘郁潔) 甘育潔於111年9月某日某時許,經由LINE群組「炒股看天下」,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劉志剛」、「信安唯一官方客服」之人,其等向甘育潔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詞,致甘育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將附表三編號16所示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帳戶。 ㈠證人甘育潔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29067卷第193、194頁) ㈡甘育潔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1年10月28日匯出匯款憑證、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29067卷第195至201頁) 112年度偵字第29067號、113年度偵字第9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三編號1、2 17 張耀虎(未提告) 張耀虎於111年7月18日某時許,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薛佳熙 Judy」、「老師」之人,其等向張耀虎佯稱:下載「信安」APP為投信專屬管道可以買到漲停股票等詞,致張耀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將附表三編號17所示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帳戶。 ㈠證人張耀虎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919卷第9至13頁) ㈡張耀虎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13偵919卷第17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919卷第37至41、49頁) 112年度偵字第29067號、113年度偵字第9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三編號4 18 許福進(已提告) 許福進於111年9月某日某時許,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雅音 ICE」、「信安唯一官方客服」之人,其等向許福進佯稱:可經其提供之投資網站合夥投資等詞,致許福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附表三編號18所示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帳戶。 ㈠證人許福進於警詢時之證述(113立1720卷第107至114頁) ㈡許福進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元大銀行111年10月15日國內匯款申請書(113立1720卷第199至205、210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立1720卷第119、120、123至125、143、147頁) 113年度偵字第7676號併辦意旨書、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6730號附表二編號1 19 陳幼妹(未提告) 陳幼妹於111年9月15日某時許,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陳芝瑜」、「信安唯一官方客服」之人,其等向陳幼妹佯稱:可帶領其操作股票等詞,致陳幼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附表三編號19所示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帳戶。 ㈠證人陳幼妹於警詢時之證述(113立1720卷第115至117頁) ㈡陳幼妹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匯款現場照片(113立1720卷第219、220、223、225、226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立1720卷第121、122、127、145、149頁) 113年度偵字第7676號併辦意旨書、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6730號附表二編號2 20 陳珍惠(未提告) 陳珍惠於111年8月7日某時許,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阮慕驊」、「思妤」之人,其等向陳珍惠佯稱:可經其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等詞,致陳珍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將附表三編號20所示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帳戶。 ㈠證人陳珍惠於警詢時之證述(113立1719卷第105至107頁) ㈡陳珍惠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3立1719卷第155、159至174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立1719卷第113、114、117、121、123、125、141、145頁) 113年度偵字第805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6730號附表二編號3 21 白王靜芝(已提告) 白王靜芝於111年7月間,加入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慧眼識股31」,對方誆稱經由網路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頗豐等語,致白王靜芝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三編號21所示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帳戶。 ㈠證人白王靜芝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2偵26184卷1第7至9、13至15、19至20、卷2第499至501頁) ㈡匯款客戶收執聯、交易明細截圖(112偵26184卷1第21至22頁) 112年度偵字第26184號、113年度偵字第4210號併辦意旨書 附表三:(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行為人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純英 鄭宇君 ①111年9月30日11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8分許),匯款80萬元 鄭宇君中信32356號帳戶 111年9月30日11時22分許,匯款79萬8,500元 不明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程紹嘉中信29345號帳戶」) 程紹嘉 賴郁駿 ②111年10月25日12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35分許),匯款136萬元 程紹嘉中信12050號帳戶 111年10月25日13時3分許,網路轉帳41,877.86美元(約135萬5,000元) 程靖銘 賴郁駿 ③111年10月28日13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21分許),匯款222萬512元 程靖銘中信62547號帳戶 111年10月28日14時5分許,網路轉帳7,2185.60美元(約232萬1,200元) 2 高佩伶 鄭宇君 111年9月30日10時12分許,匯款20萬元 鄭宇君合庫19494號帳戶 3 陳秀珠 程紹嘉 賴郁駿 111年11月1日9時41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27分許),匯款160萬元 程紹嘉中信12050號帳戶 111年11月1日9時45分許,網路轉帳49,489.54美元(約159萬9,700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60萬元) 4 潘億方 程紹嘉 賴郁駿 111年10月28日10時4分許,匯款21萬元 程紹嘉中信12050號帳戶 111年10月28日10時14分許,網路轉帳22121.66美元(約71萬1,300元,含非本案被害人之款項) 5 陳慶嘉 鄭宇君 ①111年9月30日9時38分許,匯款8萬元 鄭宇君中信32356號帳戶 程紹嘉 賴郁駿 ②111年11月4日9時7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8分)許,匯款108萬4,892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8492元) 程紹嘉中信12050號帳戶 111年11月4日10時8分許,網路轉帳33,626.14美元(約 108萬6,158元) 6 黃銘志 程靖銘 賴郁駿 111年10月28日10時36分許,匯款46萬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21分匯入45萬元) 程靖銘中信72691號帳戶 7 陳世雄 程靖銘 賴郁駿 111年11月2日15時16分許,匯款270萬元 程靖銘中信72691號帳戶 8 許宏益 程靖銘 賴郁駿 ①111年10月25日9時52分許,匯款500萬元 程靖銘中信77458號帳戶 ②111年11月2日10時49分許,匯款271萬元 程靖銘中信62547號帳戶 9 蘇信長 程紹嘉 賴郁駿 ①111年11月2日12時2分許,匯款200萬元 程紹嘉中信12050號帳戶(併辦意旨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11月4日11時7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46分許),匯款100萬元 10 李振春 程紹嘉 賴郁駿 ①111年11月2日12時47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10分許),匯款150萬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450萬元) 程紹嘉中信83408號帳戶 鄭宇君 ②111年9月30日(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誤載為111年10月25日)9時47分許,匯款100萬元 鄭宇君合庫19494號帳戶 11 陳語喬 程紹嘉 賴郁駿 111年9月8日10時10分許,匯款67萬元 詹志姈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9月8日10時11分許,匯款64萬5,000元 鬥亨有限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9月8日10時17分許,匯款50萬元 程紹嘉中信12050號帳戶 12 陳克信 程靖銘 賴郁駿 111年11月1日13時34分許,匯款4萬元 程靖銘中信62547號帳戶 13 陳臆如 程靖銘 賴郁駿 ①111年10月28日12時19分許,匯款10萬元 程靖銘中信62547號帳戶 ②111年10月28日12時23分許,匯款10萬元 ③111年10月28日12時59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55分),匯款10萬元 14 顏政弘 程靖銘 賴郁駿 ①111年10月28日12時27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17分),匯款23萬元 程靖銘中信62547號帳戶 ②111年10月28日12時51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54分),匯款23萬元 程紹嘉 賴郁駿 ③111年10月27日13時16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55分),匯款45萬6,000元 程紹嘉中信12050號帳戶 15 張興卉 鄭宇君 ①111年9月30日9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 鄭宇君合庫19494號帳戶 ②111年10月4日12時18分許,匯款5萬元 鄭宇君中信32356號帳戶 16 甘育潔 鄭宇君 ①111年10月4日12時24分許,匯款5萬元 鄭宇君中信32356號帳戶 ②111年10月4日12時27分許,匯款5萬元 程紹嘉 賴郁駿 ③111年10月28日15時許,匯款20萬元(併辦意旨書附表三編號2誤載被害人為陳克信) 程紹嘉中信12050號帳戶 17 張耀虎 程靖銘 賴郁駿 111年10月28日12時51分許,匯款30萬元(併辦意旨書附表三編號4誤載為111年11月3日9時33分許) 程靖銘中信77458號帳戶 18 許福進 程紹嘉 賴郁駿 111年10月25日13時49分許,匯款190萬元 程紹嘉中信83408號帳戶 19 陳幼妹 程紹嘉 賴郁駿 111年10月28日10時9分許,匯款50萬元 程紹嘉中信12050號帳戶 20 陳珍惠 鄭宇君 ①111年9月30日9時19分許,匯款5萬元 鄭宇君中信32356號帳戶 ②111年9月19日9時21分許,匯款5萬元 程靖銘 賴郁駿 ③111年10月25日10時18分許,匯款100萬元 程靖銘中信72691號帳戶 ④111年10月25日10時許,匯款113萬5,000元 程靖銘中信77458號帳戶 21 白王靜芝 程靖銘 賴郁駿 ①111年10月28日9時42分,匯款5萬元 程靖銘中信73691號帳戶 ①111年10月28日10時43分轉匯51萬1,100元 ②111年10月28日11時41分,匯款115萬元 ②111年10月28日11時54分轉匯115萬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