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HM-113-上訴-6485-2025032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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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秉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54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秉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 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年間,在新北市汐止區茄苳路某處,因債務關係而接受某不詳真實姓名、綽號「阿傑」之男子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彈(下稱本案槍彈)用以抵債,自斯時起非法持有本案槍彈。嗣吳秉韋於110年11月22日23時許,將本案槍彈藏放在隨身包包,並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後座之腳踏墊上,隨即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葉佳昇,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下稱查獲處所)欲與1名暱稱「阿民」之人見面。另警方接獲線報得知另案遭通緝之人林驛欲在查獲處所購買具殺傷力之槍械,遂於查獲處所埋伏,待吳秉韋、葉佳昇及林驛於同(22)日23時50分許碰面後,隨即在查獲處所逮捕林驛,後於盤查葉佳昇過程中,葉佳昇主動指認吳秉韋持有本案槍彈,並帶同警方前往本案車輛之停放處所,嗣經葉佳昇先持本案車輛之鑰匙解開車門鎖後,再由其自行將藏放本案槍彈之隨身包包自本案車輛取出交付予警方扣押,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本案槍彈。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告吳秉韋之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6頁、第116頁至第118頁),且被告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但在其聲請上訴狀中並未行爭執上揭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針對扣案之本案槍彈之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之指定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為其辯稱:扣案槍彈為警方不合法搜索所得。證人葉佳昇對於本案車輛及本案槍彈並無管領權,因此沒有同意搜索權限,是警方所為非屬合法之同意搜索。審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警方屬於事前埋伏,未事先申請搜索票,違背法益重大,嚴重侵害被告身體、自由權,爭執本案槍彈之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第117頁、第120頁)。經查: (一)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偵查中 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有立即扣押之必要時,得逕行扣押;檢察官亦得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前項之扣押,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3條之2第3、4項有明文規定。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3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警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警察勤務條例等規定,行使其行政警察職權時,如察覺有特定之犯罪嫌疑,並發現可為證據之物,此時轉為司法警察之職權,縱未得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仍得對該可為證據之物逕行扣押,尚不以附隨於搜索為必要。然既屬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自不得以搜索之方式發現可為證據之物,是於此種情形,應有「一目瞭然原則(Plain view doctrine)」之適用,亦即須符合:㈠警察有合法在場之理由;㈡可為證據之物十分明顯地出現於警察面前;㈢警察可以合法地接觸該可為證據之物等要件,故警察於非屬搜索之情形,僅能對人民之身體或場所、交通工具、公共場所為目視搜尋,尚不得為開啟密封物(如皮包、背包、置物箱、後車廂)等搜索行為,此與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規定逮捕現行犯後,得依同法第130條規定對受逮捕人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為附帶搜索,以防免受逮捕人攜帶兇器危及執法人員或湮滅證據,故可為合於搜索目的之必要翻找、開啟,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林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及葉佳昇來找我的時候 ,因為我當時是通緝犯的身分,警察就把我們壓制在地上逮捕,警察有對被告跟我進行搜身,確認沒有搜到東西後,就把葉佳昇隔開,私底下不知道講些甚麼,這時被告就喊「不用理會他們」、「不用開車門」,車鑰匙應該是放在葉佳昇身上,然後是葉佳昇自己交付本案車輛之鑰匙給員警,之後員警就帶葉佳昇到比較遠的停車場取槍,因為距離太遠,我無法看清楚員警去車裡拿槍的全部狀況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92頁至第194頁),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亦已供稱:本案車輛為其所駕駛,車主為暱稱「阿笙」之人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543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可知本案車輛並非被告所有,僅於案發時為被告所使用,而本案車輛之鑰匙於遭查獲之際係存放在葉佳昇身上,而係由葉佳昇自行取出後交付予員警等情,堪予認定。又經原審當庭勘驗員警之當日密錄器畫面(檔案一),結果略以:「檔案內容為錄製影片之員警A詢問身穿黑黃條紋上衣之男子(即葉佳昇,如原審卷第121頁截圖1),員警A:要不要做指證?葉佳昇:好。員警A:願意配合?葉佳昇:嗯。員警A:阿你要配合什麼?指證什麼?指證什麼?你剛剛坐來的車子上面有什麼東西?有什麼東西?有什麼違禁品?葉佳昇:有槍。員警A:有槍?你確定有槍?葉佳昇:確定。員警A:你講的喔。不是我講的喔。有槍喔?葉佳昇:嗯。員警A:有槍喔?你願意指證,阿那槍誰的?葉佳昇:他的。員警A:他的是誰?他叫什麼名子(字)?他叫什麼名子(字)?講綽號也沒關係。葉佳昇:阿偉仔。(台語)員警A:阿偉仔,阿偉仔對嗎?(台語)葉佳昇:嗯。員警A:阿你願意配我們去看那把槍嗎?葉佳昇:願意。員警A:願意吼?好,走。」等情(見原審卷第121頁至第122頁),可徵葉佳昇此時之行動自由並未受到拘束,且未見員警以展現武力之方式或以威脅性言語暗示葉佳昇不得拒絕同意。又衡諸車輛鑰匙代表對車輛管領使用權之常情,葉佳昇既持有本案車輛之鑰匙,且其係自行將該鑰匙取出而交付員警,葉佳昇自有本案車輛之管領使用權限甚明,嗣葉佳昇在員警之勸說下,自行向員警表示願意指認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並同意帶同員警前往本案車輛之停放處所查看,顯見葉佳昇之上揭同意並無受到外力之不當壓迫。 (三)又原審亦有當庭勘驗員警之當日密錄器畫面(檔案二), 結果略以:「擷圖1: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01 員警請葉佳昇協助指認葉佳昇所稱車上有槍枝之車輛,葉佳昇並與員警一同前往車輛所在處。擷圖2: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07 經葉佳昇指認內有槍枝之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即本案車輛),葉佳昇並告知員警,本案車輛之車主為吳秉韋、阿偉仔(台語)。擷圖3: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35 員警A詢問葉佳昇槍是在車上具體位置,葉佳昇回覆員警A是在車上副駕駛座後方。擷圖4: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40 員警A打開手電筒往系爭車輛副駕駛座後方之車窗照射,並詢問葉佳昇槍枝是否是在副駕駛座後方打開即可看見之皮袋裡面。擷圖5: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55 員警A詢問葉佳昇槍枝是否是直接在車輛外即可看見之皮套裡面,葉佳昇回覆是。擷圖6:播放器顯示時間00:01:02 員警A與葉佳昇確認槍枝位於本案車輛內確切位置後,請葉佳昇解鎖本案車輛之車門,葉佳昇自身旁員警C之手上拿取車鑰匙。」等情(見原審卷第123頁至第126頁),可徵葉佳昇當下業已向員警指明本案車輛之停放處所及本案槍彈藏放在本案車輛內之具體位置,復由葉佳昇自該員警手上取回先前交出之本案車輛鑰匙,並自行解鎖本案車輛之車門等情為觀察,堪認葉佳昇確係自行帶同員警至本案車輛停放處所,並解鎖車門無誤。 (四)另原審當庭接續勘驗員警之當日密錄器畫面(檔案二), 亦見結果略以:「擷圖7:播放器顯示時間00:01:39葉佳昇解鎖本案車輛後,員警C自隨身包包拿取手套戴上後,打開本案車輛之副駕駛座後方車門。擷圖8:播放器顯示時間00:01:45 員警C打開本案車輛之副駕駛座後方車門後,可見到副駕駛座後方座位之腳踏墊上有一黑色皮包(紅圈處)。擷圖9:播放器顯示時間00:01:58員警A請葉佳昇將放置在腳踏墊上之黑色皮包拿出來,葉佳昇先將黑色皮包放置於副駕駛座後方座位之座墊上,員警A表示已看到槍枝。擷圖10:播放器顯示時間00:02:11 葉佳昇將黑色皮包自本案車輛拿取出並放置於地面上。擷圖11:播放器顯示時間00:02:18 因本案車輛副駕駛座後方座位之腳踏墊上遺留一支槍管,員警請葉佳昇將其一併取出並放置於地面。擷圖12:播放器顯示時間00:02:23 員警請葉佳昇將遺落在本案車輛副駕駛座後方座位之座墊上之消音管一併取出(藍圈處)後放置在地面上。擷圖13:播放器顯示時間00:02:36 葉佳昇將本案車輛內遺落之槍管與消音管皆放置於地面之黑色皮包內後,員警詢問本案車輛內是否還有違禁物,葉佳昇回覆沒有。擷圖14:播放器顯示時間00:02:56 員警A將放置於地面之黑色皮包內之物品逐一取出並檢查。擷圖15:播放器顯示時間00:03:14 員警A將放置於黑色皮包內之消音管、彈匣一個(子彈數量尚未清點)、槍管一個、手槍一把取出後放置於地面。播放器顯示時間00:03:14至00:03:33期間 員警與葉佳昇之對話員警A:『你說這把槍誰的?』葉佳昇:『阿偉仔(台語),阿偉的。』員警A:『阿偉的吼?確定了吼?』葉佳昇:『嗯。』其餘在場員警:『阿偉有沒有在剛剛現場?』員警A:『阿偉有沒有剛剛在現場?有沒有跟你一起來?』葉佳昇:『有。』其餘在場員警:『阿這包包是誰的?』員警A:『這包包是誰的?』葉佳昇:『他的阿。』員警A:『這裡面還有嗎?有沒有其他東西?』葉佳昇:『沒有。』擷圖16:播放器顯示時間00:03:38 員警A取出黑色皮包內之違禁物後,將皮包內其餘雜物放回黑色皮包內。擷圖17:播放器顯示時間00:03:58員警A將置於黑色皮包內之皮夾取出後,打開皮夾取出身分證,該身分證顯示姓名為『吳秉韋』,並詢問葉佳昇『吳秉韋是誰?』葉佳昇回覆『阿偉仔(台語)』。擷圖18:播放器顯示時間00:04:18 員警將置於地面之消音管、彈匣一個(子彈數量尚未清點)、槍管一個、手槍一把撿起後放置回黑色皮包內,影片結束。」等情(見原審卷第126頁至第133頁),及證人洪碩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當時值勤的員警,我們當天是逕行扣押,不是經由搜索而獲得本案槍彈等語(見原審卷第273頁至第274頁)。可知扣案之本案槍彈實非員警執行搜索所得,而係葉佳昇自行將位在本案車輛副駕駛座後方座位腳踏墊上之黑色皮包取出,此時,存放在該黑色皮包內之本案槍彈,及該腳踏墊上遺留屬違禁物之槍管1支,均為員警目視所及。揆諸上開法院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員警已轉為司法警察之職權,縱未得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仍得對該可為證據之物逕行扣押。而員警既獲得葉佳昇指認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且經有管理權限之葉佳昇同意開啟本案車輛之右後車門,即取得合法在場之理由,而裝載本案槍彈之黑色皮包,更係由葉佳昇自行取出且放置在本案車輛副駕駛座後方座位上,則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及該腳踏墊上遺留之槍管,當下均已十分明顯地出現在員警面前,故該員警已可合法接觸到上開違禁物,應有「一目瞭然」原則之適用,員警自得為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 (五)此外,員警實施上開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後,即依刑事訴 訟法第131條第4項規定,於翌(23)日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0年11月23日蘆警分刑字第1100033905號函,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有上開函文、逕行扣押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7頁、第99頁),即足認上開逕行扣押程序合法,扣案槍彈具有證據能力應屬無疑。進而,被告指定辯護人上揭所辯,實有誤會,不足採信。 三、又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95頁至第96頁;原審卷第336頁),並據證人林驛、洪碩徽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89頁至第201頁、第265頁至第276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5張、刑事局鑑定書、刑事局112年1月4日刑鑑字第1117050416號函、原審112年2月8日密錄器檔案之勘驗筆錄、刑事局113年1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00670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53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161頁;原審卷第103頁、第121頁至第133頁、第287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所謂「持有」,係指為自己占有槍砲、子彈,置於自己 實力支配下之意;所謂「寄藏」,係指受寄他人之槍砲、子彈,為之隱藏而言。倘槍彈係他人交付被告作為借款之擔保物,其既因借貸而質押於被告住處,被告即非受他人委託,而為之隱藏,被告顯係為自己占有該槍彈而持有,非屬受託寄藏該槍彈而持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352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取得本案槍彈,係因債務關係而接受暱稱「阿傑」之人所交付,作為用以清償債務之對價,依上開說明,被告當係為自己占有本案槍彈而持有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另被告雖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5顆,然所侵害者屬同一社會法益,仍為單純一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三)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依上開立法之說明,自應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經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之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固屬重度自由刑,又本罪之行為態樣雖對一般民眾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法益尚未構成直接之侵害,但立法者認該持槍行為已足造成高度危險,方採取重刑之一般預防功能管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配合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使用,將嚴重威脅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乃屬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行為時業已成年,已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閱歷,對槍枝之危險性及持有槍枝之違法性,自有所瞭解,當可慮及其行為後果之嚴重性,卻仍甘冒刑典犯之,持有期間甚長,嗣遭員警在本案車輛上查獲始終止其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衡其年齡、家庭狀況及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等,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情狀有顯可憫恕之處,亦無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其刑度與被告本案犯行相較,並無情輕法重之情狀,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進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所辯稱: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實不足採。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暱稱「阿傑」之人取得本案槍彈而非法持有,本具有顯在之危險性,且威脅社會治安,實不足取。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一貫,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曾使用本案槍彈而造成具體危害,尚可認被告之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本案槍彈之時間及數量,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標準,且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具有殺傷力,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5顆,因全部試射完畢而失卻子彈之性質與作用(見偵卷第161頁;原審卷第103頁),不再屬違禁物;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非屬違禁物,亦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等語。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判斷亦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之用法有所違誤,且量刑有過 重之嫌云云。經查: 1.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並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2.又被告確構成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等 犯罪,及前揭被告、辯護人所為之答辯,均不足採信等節,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上,是被告上訴之詞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與法律適用等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推論,而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之名稱、內容 備註 1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認係非制式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卷第161頁)。 (2)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槍彈照片(見偵卷第49頁、第162頁)。 (3)本院111年度刑管字第52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1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4日刑鑑字第1117050416號函(見原審卷第103頁)。 2 子彈5顆(扣案時為5顆,全部經試射完畢,認均有殺傷力),認係非制式子彈,具殺傷力。 3 滅音器1支。